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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玉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女,该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正融科技大厦2号楼9层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武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天津市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医药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210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从河南人**国处联系天津中医药大学围墙工程,***负责施工,***责成***联系***等人到场施工,施工完工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给付***45000元,下欠210681元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准***之诉求。 ***辩称,2018年***找**国,**国找到***,问能不能找人将涉诉围墙工程干了。***问***能不能干,多少钱。***定价600***米,***说可以干。完活以后,***让***联系**国,帮***找***要钱,***一直以有质量问题为理由不付款。 中医药大学辩称,请求驳回***对中医药大学的指控意见,原因如下:一、涉案的合同总包单位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为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建设中的代建负责制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及资金支付由代建公司负责。二、中医药大学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三、根据中医药大学从代建公司掌握的相关计量和付款情况,该项目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84502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每月支付已完成工作量60%,目前应付工程款合计为2307015.6元,目前实际已支付2350000元,已经超付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约50000元。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公司与***以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公司非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与***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张工程款的原告资格,并非适格的合同相对方,或者说适格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医药大学系涉诉工程发包人,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对此不认可。庭审中,***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证据中涉及到的人员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与***表示涉诉工程系***交给***施工,***是**公司实际投资人,**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是**公司股东,即使工程是***交给***施工,也不是代表**公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文件虽书写了**公司的名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的人员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代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故***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对此不认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