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民初8831号之二
原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正融科技大厦2号楼9层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武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合约法务中心总监。
第三人: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07号3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天一,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橙果聚品(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9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橙果聚品(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8元,退还原告5408元,剩余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