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5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庆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市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霞,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爱婴中心)、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海力孚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涉及的爱婴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但是因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可以参照根据爱婴中心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爱婴中心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据爱婴中心主张的法律关系审理,而是按照民法的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4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詹 浩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