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8民初56390号
原告:郑州柒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湖心一路北博学路东2号楼25层2502。
法定代表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阁,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颐和山庄玉华园***号。
法定代表人:汪庆富,董事长。
被告: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326号金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柒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柒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爱婴科技中心)、泰安市康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康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郑州柒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爱婴科技中心、泰安康宇公司、**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爱婴科技中心、泰安康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郑州柒子公司与爱婴科技中心签订了《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郑州柒子公司依照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将8万元货款打入**的账户,爱婴科技中心收到货款后却不予发货。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4月12日郑州柒子公司将另外8万元货款支付至泰安康宇公司的账户,爱婴科技中心收到货款后仍旧不予发货。经郑州柒子公司多次催促,爱婴科技中心至今仍未履行。
爱婴科技中心辩称,1.本案协议上的公章与爱婴科技中心公章不符,公章涉嫌伪造;2.签订的合同上面没有法人授权,法人汪庆富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3.汇款账户与本合同签订账户不符,爱婴科技中心未收到过这两笔款项,两次8万元都没有汇到我公司;4.**不是我公司员工。如果我公司公章是伪造的,请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泰安康宇公司与**共同答辩称,泰安康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郑州柒子公司以合同为由起诉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泰安康宇公司、**的起诉。
郑州柒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一份;2.转账流水凭证;3.泰安康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律师函、邮寄信息;5.录音证据。
爱婴科技中心向法庭提交证据:爱婴科技中心公章及盖有爱婴科技中心公章的印模、文件。
泰安康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州柒子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15日与“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甲方)签订《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负责母乳分析仪产品在河南省洛阳市等地市场推广及销售代理工作。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并列明了收款人“**”的银行账号,但没有代表人签字;乙方加盖郑州柒子公司公章,有代表人签字。
郑州柒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上述“**”账号转入8万元,又于2016年4月12日根据对方要求向泰安康宇公司账号转入8万元。法庭上,郑州柒子公司述称始终没有收到所购货物;泰安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上述收款账号及是否收到款项事宜均表示“不清楚”。
郑州柒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爱婴科技中心注册地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协议并退回货款。该函件未妥投。
经本院核实,《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上所盖“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印章与爱婴科技中心公章的印模大小、印文字体明显不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州柒子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河南省区域代理协议》,并为履行该协议向指定账号支付货款16万元,但该协议上甲方所盖“北京爱婴科技发展中心”印章与被告爱婴科技中心公章明显不一致,且爱婴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从未签署和授权他人签署上述协议,故郑州柒子公司起诉事实涉及伪造公司印章或合同诈骗的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民事救济须以刑事侦查及责任确定为前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柒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跃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