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10604号
原告:昆***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3609523G。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洒营小区2幢2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蔡恒,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杨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885621070。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3-5幢19层1903号。
委托代理人:罗斌,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昆***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制安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及特级防火双轨双帘卷帘门,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如果在2011年12月25日(因不具备安装)没安装完,支付总款50%。安装完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一周内(除3%的保金质满一年支付外)付清尾款。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54485.55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00元,被告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至今剩余44485.5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850.98元,并以3850.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支付保证金40634.57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制安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及特级防火双轨双帘卷帘门,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如果在2011年12月25日(因不具备安装)没安装完,支付总款50%。安装完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一周内(除3%的保金质满一年支付外)付清尾款。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54485.55元人民币,此后被告分多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00元,至今剩余44485.5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火门制安工程合同书、结算书、数量清单、收据、付款明细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告昆***经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防火门制安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防火门制安工作内容,并交付被告,双方间的结算验收工作均已完成,对结算价款金额1354485.55元亦作出确认,且被告也履行了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1310000元,现仅剩余工程尾款3850.98元及质保金40634.57元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3852.98元自2012年11月10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该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仅主张按年息6%计算未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经贸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850.98元,并以3850.9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经贸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634.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元、保全费481元,合计1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培伟
人民陪审员 唐 维
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