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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卫辉第一分公司;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6民初583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 被告:***,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卫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卫辉第一分公司(下称某公司卫辉分公司)、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公司卫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以某公司卫辉分公司的名义找到原告,在榆林乡罗庄村做某公司的高标准农田河道铺砖项目。项目做完后,工程工资共8.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后,经某公司协商,***分几次支付原告4.7万元,现还剩4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剩余工资。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知道为何起诉答辩人,活儿是***干的,答辩人对工地的事不清楚。原告起诉后,问了***,***说现在原告的活儿还有4万元未付,因为原告干的活儿还有需要维修,原告说不是自己的活儿不干。***找了其他人进行了维修。***给原告说维修费需要原告支付,剩下的部分同意支付,但原告不同意。原告找答辩人,让答辩人给***说让把钱给了。***说维修花费18170元。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费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某公司卫辉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工程系荣庆公司从某公司处承包,与答辩人无关。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1.针对涉案砌渠工程,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系荣庆公司,并非卫辉分公司。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是荣庆公司雇佣的工人,也不清楚欠付多少工资,答辩人作为项目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某公司目前也并未欠付荣庆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涉案砌渠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80%,经农业局(或农业局指定的第三方检验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97%,余3%一年保质期届满结清。本项目完工应当支付80%,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至80%,剩余17%待农业局验收后才到支付节点,剩余3%是农业局验收满一年后才到期。现在还未到付款节点,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荣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某公司卫辉分公司。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延津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西南片区)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劳务总承包单位为某公司,分包单位为荣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为***。2.保证书照片1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1张,证明原告2023年6月因涉案劳务纠纷拨打市长热线,在某公司,经某公司负责人***、原告、***三方协商,涉案劳务费用共8.7万元。2023年6月19日支付1万元,2023年7月27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23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1.2万元,2023年9月30日***委托自己女婿转款2万元,由原告同学***代收,累计支付4.7万元,剩余4万元未付。 ***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1张。 某公司卫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原告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索要的系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或劳务费,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主张。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1份。 ***及荣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合同上的“***”不是其签的,合同也没见过。活儿是***干的,当时***是黑户,没法包活儿,具体谁签的名的不清楚。对证据2称,不清楚。 某公司卫辉分公司、荣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因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将部分分包给原告其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系诉状中所称的河道铺砖项目,原告与***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其主张的款项应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 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系发包方,并非总承包,承包单位为荣庆公司。对证据2称,其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与***达成的劳务合同,并未说明原告有维修的义务,该笔支出也不应由原告承担。 ***对的***提交的证据称,不知情。 某公司卫辉分公司、荣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称,对维修过程不清楚。 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称,不清楚。 原告对某公司卫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只能证明涉案纠纷施工结束后,原告向其主张的工资包含其他工人的工资,并不能说明涉案纠纷为工程纠纷。且原告曾通过拨打市长热线投诉该纠纷。当时解决纠纷时是在某公司,与原告一起去的还有其他工人。原告只是工人代表,并非某公司卫辉分公司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某公司对某公司卫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法院查明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该证据恰能证明应由某公司依法清偿,并不能以已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承担该责任,应由某公司卫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也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称,不清楚。 某公司卫辉分公司、荣庆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荣庆公司对某公司卫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质证。***对在案证据均为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保证书,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某公司卫辉分公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8日,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荣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延津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西南片区)罗庄西衬砌渠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延津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西南片区)罗庄西衬砌渠。工程地点为延津县榆林乡。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以行政村或自然村内一条衬砌渠为施工单元,具体工程量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主要工序、压顶及成品保护等工作内容,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连锁砖衬砌渠56元/平方米,植草砖衬砌渠47元/平方米,渠压顶26元/米,按照实际施工量以实结算。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双方合同确定的已完成渠系建筑物合同价的80%,经农业局(或农业局指定的第三方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渠系建筑物合同价的97%,余3%(累计100%)一年保质期届满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荣庆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手写的“***”。之后,***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等人进行了施工。2023年6月19日、7月27日、9月28日、9月30日,***一方分别支付***1万元、5000元、1.2万元、2万元共4.7万元。余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以此为由来院起诉。 审理中,***称,涉案工程其仅包工,不包料。就涉案工程而言,其系与***进行的磋商,并协商确定了工程价款,施工期间也受***指挥和安排。双方约定的单价是每平方米27元。没有具体的工程量,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结算8.7万元。其2023年3月10日开工,到2023年4月7日结束。施工期间,其与其他工人一起干,并非包工头,二是工人代表。另,其与***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与***是实际施工人,某公司系总承包单位,荣庆公司为分包单位。根据民法典规定,其提供了劳务,应由***、***支付劳务费。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先行清偿,再行追偿。某公司卫辉分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是其直接从某公司接的活,当时写合同时只是写了***的名字,这与***无关,赔付和责任由其自己承担。还称,其在某公司承接的高标准农田的施工项目,经人介绍由***施工,不包料,清工每平方米27元,给别人的都是每平方米21元。另***干的高低参差不齐,该清理的没干完。多次催促维修,也无果。2024年6、7月份,下雨时有三处被雨水冲陷,又给***说,但***说不是自己的责任。后让***找的人维修处理,总计18170元。如***承担该费用,可以支付其余款项。 某公司称,其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荣庆公司系承包方。 荣庆公司称,涉案工程由***与某公司联系,其与***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其未实际施工,由***实际施工。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不欠***款项。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了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首先关于***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审理中,***认为***与***系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所述,就涉案工程而言,***系与***进行的对接,并与***确认了合同价款,施工期间还受***的指挥和安排。***提交的书面材料实际上亦认可系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还曾支付***部分款项。从以上情况来看,就涉案工程而言,与***进行磋商,并最终形成合意的系***,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某公司与荣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落款处虽有***的名字,但其仅系荣庆公司的代表人身份。同时,目前在案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就涉案工程而言,***与***之间存在相互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合意。故从此方面说,无法确认***与***存在合同关系。至于***与***系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各方陈述,***系以个人的名义与***对接,承接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同时双方按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结算价款。即双方实际按工程量乘以单价的方式结算价款,且工程量并非一人完成。这与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人员仅以个人提供劳务并按日结算劳务报酬有所不同。故***与***之间实际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系劳务工程款,而非劳务报酬。至于***所称的其系工人代表,与其他工人一起干活,进而认为其主张的系工人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与***对接的一方,在承接工程后,其如何进行施工,内部如何分工、合作,不改变其外部法律关系的特征,也不能改变***所主张的价款的性质。故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经查,***共应支付***劳务工程款8.7万元,已付4.7万元,仍有4万元未付。***要求***支付工程价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维修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因***施工的原因导致存在质量问题并因修复该部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公司卫辉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某公司卫辉分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二者与涉案工程存在何种关系,***要求***、某公司卫辉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荣庆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主张的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其要求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某公司、荣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不存在层层转分包的情形为前提。至于本案,某公司是否欠付荣庆公司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目前尚缺乏证据证实。即便某公司确系发包人,在未查明某公司欠付的到期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也无法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故***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荣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