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722民初3939号
原告:湖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拾柴坡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新民社区西湖路西苑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湖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