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81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楠,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告: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新民社区西湖路西苑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航,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猎豹建工(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通知猎豹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还申请撤回对猎豹建工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楠、被告***、被告猎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航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和猎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925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喊***到津市工业园互联网工地做工。2021年7月15日上午,***在装卸工地拆下来的模板时,被模板从车上砸到地上受伤。***受伤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务工工地施工方为猎豹公司。
猎豹公司辩称,猎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至50%的责任;若猎豹公司最终承担责任,其垫付医药费43182.96元应予抵扣。
***辩称,***受伤是因为模板装载超高,对***的赔偿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提交的其本人及***身份信息、猎豹公司营业执照、***病历、司法鉴定费发票、微信收款和转款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审批表,本院依猎豹公司申请调取的***退休待遇查询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提交证据
1.关于***工伤一事的说明,拟证明***是在为猎豹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的原因是因为最后一车装载过多的事实。***质证无异议。猎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诉前调解记录,猎豹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于部分案件事实未作详细的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诉讼前调解人员就涉案纠纷调解情形的说明,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2.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的事实。***质证无异议。猎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委托形成。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提供的书证,猎豹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释明其申请鉴定的方式及期限,但猎豹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3.录音,拟证明***在为猎豹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具体事实。***质证无异议。猎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对话,调解中对已不利的陈述不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诉讼前的调解及相关事实的确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关于猎豹公司提交证据
猎豹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猎豹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3182.96元。***质证对猎豹公司垫付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已退回693.4元。本院根据***提交的反驳证据微信收款及转款记录,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猎豹公司垫付***医疗费42489.56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6日,***受***邀集到猎豹公司在津市高新区标准化厂房项目E区建设项目工地务工装卸木工废料(模板)物件。***主要负责在装载物件的车上取塔吊的钩。2021年7月15日,***在货车上取钩时,模板物件垮塌将其砸到地上受伤。***受伤后到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15日,***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估。2021年10月19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取内固定预计17000元。***受伤后治疗期间,猎豹公司垫付其医疗费42489.56元。
另查明,张勇是猎豹公司的工作人员。诉讼中,***陈述其受张勇委托邀集***等人在猎豹公司施工工地务工,猎豹公司支付务工人员每日160元工作报酬,***抽取10元电话费后按每日150元支付给其他务工人员。
诉讼中,猎豹公司陈述涉案物件装卸是猎豹公司施工工地木工废料处理,猎豹公司已就该木工废料处理与案外人石碧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应石碧武要求邀集人员将木工废料装车对外运输。针对猎豹公司主张,本院释明猎豹公司应提交其与石碧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及石碧武基本信息。猎豹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证据和信息。
诉讼中,猎豹公司还陈述,涉案木工废料装卸期间,张勇均在场,且张勇要求务工人员加装车辆挡板,前九天务工人员都照做了,只有最后一天张勇因为临时有事未在现场,务工人员违规作业才出事。
另查明,***系津市市金鱼岭街道办事处明道村居民。2019年3月1日退休,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196.32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在本案中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59489.56元,包括猎豹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2489.5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7000元;
2.残疾赔偿金75056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其受伤时年龄及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标准,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5056元。
3.护理费10376元。***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037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为20日,按每日60元标准,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5.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30元标准,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4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8.鉴定费2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56421.56元。诉讼前,猎豹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2489.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猎豹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的损失怎样认定;三、猎豹公司、***和***的过错如何确定。
一、关于猎豹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邀集在猎豹公司施工场地务工。***在务工期间,猎豹公司工作人员张勇在现场指挥,***受伤后,张勇在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通话中自认猎豹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猎豹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石碧武形成木工废料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按本院释明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及石碧武身份信息。故本院确认***与猎豹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本案***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包括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猎豹公司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就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务工受伤时已年满62岁,其自2019年4月份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该基本养老金收入并未因***本案的伤情而减少,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其他固定收入,本院不予确认***误工损失。
三、关于猎豹公司、***、***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务工过程中因吊装物件(模板)垮塌受伤。本院认为,首先,猎豹公司对施工场地安全应负监督管理之责,对装载车辆的护栏栏板高度、吊装物件的数量与质量应做出符合安全标准的指示并保障落实,***受伤与猎豹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责有关,猎豹公司就此具有较大过错。***在装载车辆上对物件装卸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并予以防范,对车辆没有加装护栏及吊装木料过多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谨慎注意及防范义务,故***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再次,***邀集***务工并不直接表明二者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虽然***在猎豹公司支付给***的报酬中每天收取10元,但基于其作为邀集人可能产生必要的通讯费用,该项收取费用不宜作为证明***与***之间形成雇佣或劳务关系的证据选项。同时,***与***均为涉案猎豹公司的务工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在务工现场有***的行为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猎豹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猎豹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猎豹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定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25137.25元,抵减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2489.56元,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8264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阿 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诗雨
书 记 员 谢 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