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767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0幢1单元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646513M。
法定代表人:毛朝明。
原告***与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工作,2022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载明共欠原告工资31564元并约定分期付清。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资,尚欠27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9日,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22年1月24日,共欠***工资人民币31564元,我司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2564元,2022年3月10日前付14000元,剩余15000元欠款于2022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在各小区从事泥水瓦工维修工作,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共支付了46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证明,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为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承诺书,截至本案开庭日全部款项已经逾期,原告陈述已支付4654元,欠付2691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剩余款项,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69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阔立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晓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陈治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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