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南侧畅和新城10号楼2层2#商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村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山水地环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甘肃山水地环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地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永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水地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在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山水地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处理,因被上诉人山水地环公司未能按时进行工伤申请认定,因此,山水地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因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保险费。被上诉人***发生伤害事故后,应当由该项目承包人山水地环公司向社保部门报请工伤,该公司未给被上诉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报工伤,由此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山水地环公司承担。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先划分双方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商业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承担的比例过低,其作为专业操作角磨机人员,在角磨机没有安装安全罩情况下,违章作业形成本起事故。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上诉人在进入该项目施工前出资以被上诉人山水地环公司名义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上诉人购买该保险目的是减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因此该商业险应赔付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商业险先予赔偿本案损失,然后再划分责任,按照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错误,次序颠倒,应予纠正。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错列、重复列举赔偿项目,致使起诉总额高达33万多元,虽然一审法院在诉讼费减半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891元,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238元,但这明显高出了正常起诉双方应承担的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和山水地环公司进行了劳动仲裁,确认山水地环公司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答辩人提起了人身损害纠纷,答辩人是由***找来干活的,按照工伤责任进行赔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只是在一审调解时答辩人认可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答辩人责任是比较高的。3.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的核定是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核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山水地环公司辩称,***的实际雇主是***和鑫**公司,因此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具备,答辩人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从事的工作虽然是山水地环公司的工程,但是其是接收鑫**公司的管理和雇佣,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这事实已经由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诉讼认定。劳动合同对招工人的保险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应该是***劳务损害的第一责任人,在用工劳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导致答辩人成为***的实际雇主,本案与仲裁案件在法律关系、诉讼主体方面都不一样,劳动仲裁裁决书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和前提。答辩人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工伤认定及工伤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负有对***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山水地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永安保险辩称,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认可。
被上诉人鑫**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永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项目认定为责任免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有误。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条款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条款中约定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为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是条款约定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项目而并非责任免除项目,但一审法院将以上项目认定为责任免除项目以上诉人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而判赔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外的项目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已赔偿其医疗费,本案中仅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方法错误,计算赔偿项目时扩大赔偿范围,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JR/TO083-2013)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案涉保险合同关于按照伤残等级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带有比例因素,但并不代表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权利义务的合理分担,并没有减轻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亦符合伤轻少赔,重伤多赔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一审法院将损失项目的计算方式认定为责任免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按比例赔偿的约定来看,上诉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系数按比例赔偿的约定,免除了上诉人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中主张:“按比例赔偿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义务的合理分配,系保险合同一部分,不属于免责条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保险合同系线上完成,投保人在上诉人处购置保险最终目的是减轻自己的工伤赔偿责任,但购置保险时投保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得知按比例赔偿的方式,在事故发生后进入诉讼阶段投保人才发现原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人事故发生后造成伤残,上诉人在保险金额120000元内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直接将投保人应当赔偿120000元的保险责任减少至1万元,显然是减轻了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原始保单,在质证阶段被上诉人代理人以及本案山水地环公司代理律师对于该保险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均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提交保单中关于按比例赔偿部分的内容既没有加黑、也没有加粗、更没有用其他字体和保险合同内容予以区分。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加盖山水地环公司印章的保险单,但当庭山水地环公司拿出了与上诉人不一致的保单,在审理中为山水地环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的分包老板***拿出自己购买保险的微信记录,其证实保险购买是网上投保,自己只支付了保费,没有收到上诉人任何关于按比例赔付的说明和书面文件。一审认定“永安保险提交的《永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永安保险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山水地环公司投保团体伤害保险时出示该保险条款,并就免责等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其中关于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山水地环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作为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承保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各项损失认定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鑫**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保险在工程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572元、误工费36540元、护理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5246元;2.判令山水地环公司赔偿***医疗费35572元、误工费36540元、护理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5246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经案外人***介绍到“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务工,从事支模板工作,约定工资300元/天。2021年6月30日,***工作中使用角磨机切割材料时不慎切到右手腕受伤。事发后,项目部人员当即将***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2.尺神经断裂;3.尺侧腕屈肌腱断裂;4.中环小指屈肌腱断裂;5.掌长肌腱断裂;6.尺骨远端骨折;7.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5572元。2023年4月7日,经***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因意外造成的尺神经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山水地环公司(原名: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系“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承包人。2021年3月15日,山水地环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鑫**公司,由鑫**公司负责在工程所在地为进场作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前述《劳务合同》实际系***挂靠鑫**公司签订,***是实际劳务承包人。案外人***是***管理的班组长,负责支模板工作。
***因身体受到损害,应当计算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费)35572元;2.误工费36540元。***请求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3.护理费15660元。***请求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72374元。***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6.鉴定费2500元。以上六项合计:163946元。
还查明,2021年5月13日,山水地环公司在永安保险为***等务工人员购买了20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120000元(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已赔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三、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劳务关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挂靠鑫**公司分包劳务,***在***劳务分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介绍***提供劳务,其作为班组长对***进行的管理仅是履行工作职责,并未因此从***处获益,因此,***认为***是与***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鑫**公司同意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挂靠承包工程劳务,形成安全生产隐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山水地环公司与鑫**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鑫**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二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认为山水地环公司违法分包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山水地环公司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永安保险作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请求的营养费,因涉残的营养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本身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在施工中未给***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对其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及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工作并不存在高度危险,发生事故其本身也存在不注意安全、不规范操作的因素,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鑫**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永安保险提交的《永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永安保险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山水地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出示了该保险条款,并就免责等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其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保险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本案保险合同,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永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保险已按责任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5874元,由永安保险赔偿100000元。
***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3946元,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0元。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不足的损失43946元,由***赔偿70%即30762.2元,******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计3129元,由***负担1891元,由***负担12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21年3月18日***与***的班组长***签订的施工人员责任书,拟证明工程发包方是山水地环公司,***和山水地环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书,和山水地环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第二组证据是2021年6月3日***以山水地环公司名义投保的工伤保险交纳基数的审批表、建筑施工单位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拟证明投保的主体是山水地环公司,***出的钱,***没有资格投保,***发生事故后应该在法定的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向项目部门负责人多次说要给保险公司报案,星期一报案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规定的40小时,无法认定为工伤,最后导致的后果应该由山水地环公司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是交保险金的凭据、投保权利告知书,证明目的和第二组证据一致;第四组证据是向***支付医药费1万元的凭证,证明***受伤后垫付了医药费。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施工责任书是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对于山水地环公司是否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结合责任主体进行认定;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伤责任保险是否由上诉人购买,其和山水地环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承包方和分包方之间关于施工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的一个约定,***是经他人介绍去***承包的工地上班,***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是在总额中减掉了。被上诉人山水地环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结合山水地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务协议,山水地环公司将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鑫**公司,关于对安全生产的要求,是***在劳务合同的基础上对于施工的安全方面签署了安全责任书,是约束山水地环公司和鑫**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且雇佣的工人安全责任不应该由山水地环公司去承担;第二、三组证据,根据陈述、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山水地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以购买工伤保险来界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险范畴,山水地环公司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无法按照工伤保险的要求报案和索赔,山水地环公司没有申请认定工伤的责任和义务,无论什么程度,都无法否认或取代劳动仲裁;第四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已予以扣除,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永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鑫**公司经质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生效裁判文书三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注意义务的话,应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上诉人永安保险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永安保险提供了投保单及条款,上面明确有加大、加粗的标识,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是按比例赔付,并不是全额赔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鑫**公司经质证表示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山水地环公司经质证认为,判例不是证据,***所举的案例也不是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只能起到参考作用。
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书是施工项目方山水地环公司(原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与具体劳务施工人员就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所作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山水地环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的该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加盖有天水市麦积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印章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审批表、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证据形成时间为2021年6月3日,该组证据证明以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名义为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投保权利告知书、缴纳保险金凭据,证据形成时间为2021年6月3日,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实以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名义为案涉施工项目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主****的损害按照工伤保险程序赔付的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第四组证据,转款凭证一份,上诉人***主张其向***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判例三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起诉永安保险、山水地环公司,一审审理中发现鑫**公司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向鑫**公司、***签发参加诉讼通知书,鑫**公司和***应诉并发表意见。***向***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作为申请人,以山水地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2年8月24日,该仲裁院作出天麦劳人仲裁字[2022]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山水地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涉案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中***所受损害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3.赔偿责任如何划分;4.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如何理赔。
关于***与涉案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即山水地环公司前身与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承揽的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鑫**公司,劳务工作完成并经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确认合格后,根据考勤情况核实工资发放表金额,将全部劳务报酬一次性支付给鑫**公司,由鑫**公司支付给劳务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公司向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发放工资后,鑫**公司向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可以确定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与鑫**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系发包方,鑫**公司系劳务承包方。一审庭审过程中,鑫**公司和***均认可,***是挂靠在鑫**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二审审理中,***认可山水地环公司和鑫**公司之间的关系都是由其代表来进行协商、签字,其是鑫**公司承揽劳务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叫来给***干活的,***又介绍了***到涉案工程项目干活。由此可以确定,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鑫**公司,鑫**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负责施工,鑫**公司系承包人,***系次承包人,***向***提供劳务。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程序赔付,但***已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对其与山水地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因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仲裁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山水地环公司名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是依据建设施工法律法规规定,对施工人员人身损害的有效保障,以此无法认定***是向山水地环公司提供劳务,而应以实际提供劳务对象接受劳务主体确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所受损害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揽劳务工程的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保护措施不到位,全案中也无证据证实***曾在***施工作业前对其进行过安全培训或指导,***对***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工程劳务人员,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使用工程器械前应检查器械情况,确保安全,其在角磨机切割树根时受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鑫**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其将承包的工程交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鑫**公司对***的损害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综合上述***、***、鑫**公司各自的过错,原审确定由***承担其自身损失30%的责任,***承担70%责任与双方过错程度相适应,责任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如何理赔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永安保险上诉主张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但其一审中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永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中并无关于保险赔偿范围限于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相关内容,***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合理损失范畴,原审判处永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背保险合同约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系数为0.1,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基于十级伤残系数,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72374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保险上诉主张保险人按照《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该计算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不同,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其保险行业规定计算方法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无证据显示永安保险已向投保人履行相关义务,故永安保险按照《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确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判处并无不当。
最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向***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的赔偿责任应在确定***的赔偿责任30762.2元后扣减1万元,即20762.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0762.2元,******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3129元,由***负担1891元,***负担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312元,***负担3134元,***负担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