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5645号
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与新疆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新疆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对库劳人仲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新2801民初576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