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郭某1与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局、周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2民初1138号 原告:郭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纳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225870189U。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 被告:周某,甘肃省灵台县人。 被告:安某,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 原告郭某1与被告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局(以下简称平凉工程局)、周某、安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凉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被告安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在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7日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20年1月7日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平凉工程局、周某、安某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42100元、违约责任28420元,合计1705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周某挂靠在平凉工程局名下,中标了灵台县水务局邵寨镇黎家河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中标后周某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安某,安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郭某1。2018年8月9日,安某与郭某1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土方工程、排水井、路面基层水温定层铺设、路面硬化、平整地块等;工期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为每项工程完工后付60%,开完税票付30%,2018年10月20日前付10%。协议达成后,郭某1组织人员、机械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灵台县水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2日,郭某1与安某经过结算,双方之间累计形成工程款273608.04元,除安某已支付的8万元外,尚欠郭某1工程款193608.04元,后双方形成《结算书》1份。2018年底,安某通过转账形式支付郭某1工程款51500元,下剩142108.04元未付。2019年5月18日,郭某1向工程发包方平凉工程局主张支付下剩的工程款,平凉工程局同意了郭某1的请求,让其回家等候通知,同时周某向平凉工程局出具了保证书。2019年5月22日,郭某1到周某办公室找到周某、安某,要求二人付款,周某让郭某1向他出具收据,并让安某签字确认,为此,郭某1向周某当场书写收据1张,安某在收据上签了字,并同意让周某代付。事后,周某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让郭某1找安某付款,郭某1去找安某时,安某又让郭某1找周某付款,二人相互推诿,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今日,尚欠郭某1工程款1421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平凉工程局辩称,一、郭某1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郭某1诉称“2018年8月,周某挂靠在平凉工程局名下,中标了灵台县水务局邵寨镇黎家河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中标后周某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安某”不属实。本案涉及的灵台县水务局邵寨镇黎家河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平凉工程局依法参与了工程招投标,取得了工程承包权,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周某施工,并不存在郭某1所诉周某挂靠平凉工程局中标建设工程的事实。二、平凉工程局与郭某1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平凉工程局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法庭应依法驳回郭某1对平凉工程局的起诉。本案涉案工程系平凉工程局通过竞标形式取得的工程承包权,之后,平凉工程局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周某施工,即平凉工程局与周某之间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而作为承包人的周某将其承包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安某,其与安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安某与郭某1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郭某1应以约要求安某承担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平凉工程局承担合同义务。三、平凉工程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根据平凉工程局与周某的约定,涉案工程款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施工期间,平凉工程局已按照工程进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郭某1起诉平凉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应满足平凉工程局仍欠承包人周某工程款这个前提条件。郭某1在平凉工程局已经将项目工程款给承包人周某、安某全部结清的情况下要求平凉工程局承担付款责任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郭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周某辩称,郭某1诉状中所称的他中标工程这一说法不成立,他是该工程的监理方,平凉工程局与他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该工程的具体实施是由安某负责的,他只是结算了尾款,结算的尾款资不抵债,故他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拖欠郭某1工程款的事他中途找安某和郭某1从中协调过,郭某1干活的时候他本人并不知情,也不认识郭某1,在工程上他属于监理身份。该工程是平凉工程局承包后进行了分包,该工程项目名为灵台县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平凉工程局中标了该工程,该项目分为3个模块,项目业主单位是灵台县水保局水保工程建设站,其中包括邵寨镇黎家河村、新开乡大户村、百里镇芦子集村。平凉工程局与他也未签订合同,总共三笔工程款,最后一笔款是他与***去平凉工程局领的,因牵扯到另外两个项目,新开乡大户村、百里镇芦子集村这两个项目的人再三要求不能让安某领款,平凉工程局将三个项目的工程款都付清了,他将工程款委托***捎给了安某,因安某尚欠***9万元,***向安某付款时将该笔工程款用于折抵欠款了。故他不承担付款义务。 安某辩称,平凉工程局称其与周某签订了合同,但周某却称我没有和平凉工程局签订合同,我承包该工程是灵台县水保局副局长***、水保局工程站站长***让他承包的,当时口头协议让我承包该工程,介绍人是周某,我和周某是朋友,周某给我介绍时告知我该工程是平凉工程局承包到手后进行分包的,该工程分为3个模块,项目业主单位是灵台县水保局水保工程建设站,其中包括邵寨镇黎家河村、新开乡大户村、百里镇芦子集村,我手中没有这个合同,我具体负责施工的是邵寨镇黎家河村的项目,工程竣工后算了账,灵台县水保局副局长***不给我结算单,前两笔钱都是平凉工程局向我支付的,最后一笔款平凉工程局支付给了周某,我没有见到这笔钱,原告手中的条据是我打的,工程干完后,水保局与平凉工程局进行了结算,我见到过结算单,但灵台县水保局副局长***不给我结算单,我不知道为何不给我结算单。我借***的钱属于私人借款,***将工程款扣下抵充了欠款。郭某1的工程款本应该是由平凉工程局支付的,但这笔钱却支付给了周某,工程最后是灵台县水保局组织验收的,最后一笔钱我没有见到,如果这笔钱平凉工程局直接给我的话,我就能够拿出来支付给郭某1。 当事人围绕诉讼及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郭某1出示证据的认证: 1.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实2018年8月9日,安某与郭某1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结算单1份,证实安某与郭某1于2018年11月22日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73608.04元,已付8万元,下欠193608元的事实; 3.收条1张,证实截止2019年5月22日,安某尚欠郭某1工程款142100元的事实; 4.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实本案工程款付款方为工程总承包方,即平凉工程局; 5.工资发放清单1份,证实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郭某1应安某要求,向安某提供工程款发放人员花名册及具体人员名单的事实; 6.郭某1等11人的甘肃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安某通过甘肃银行账户向郭某1等11人账户转款51500元的事实; 7.录音资料1份(附光盘1张),证实郭某1与安某、周某及平凉工程局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总承包的事实; 8.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所做谈话笔录1份,证实郭某1与安某、周某及平凉工程局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总承包的事实。 经质证,平凉工程局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所属债务属于安某与郭某1之间的债务,与平凉工程局没有关系;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某1主张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郭某1干这个工程是安某让其去的,与平凉工程局没有任何关系,平凉工程局作为作为总承包方已将所有工程款都支付清结了。周某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他与郭某1未签订合同,他只是该工程的监理方,并未承包工程;对证据5、6、7、8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安某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他确实欠郭某1部分工程款未付,他在该收条上备注:同意支付10万元,下剩的钱待一周后对账完毕后付款,因未进行对账,他现在不知道具体欠郭某1多少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发放工资的人是16人,不是11人,其中名叫***的工资账号不是其收发工资的账号,故对其清单上显示的月工资4900元他不予认可,对其他人员工资137200元(142100元扣除4900元即137200元)他予以确认;对证据6、7、8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证实郭某1主张的待证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5、6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出尚欠郭某1工程款1372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对于其中的***月工资4900元,安某予以否认,郭某1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事实成立,故本院按照安某自认的137200元予以认定具体的欠款数额;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出本案原、被告在该涉案工程中形成的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二)对平凉工程局出示证据的认证: 1.付款清单1份,证实灵台县水保局与平凉工程局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后,平凉工程局应付安某工程款458743.14元,该笔款项平凉工程局已向安某履行清结; 2.打款流水单1份,证实平凉工程局已向安某支付工程款458743.14元的事实; 3.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平凉工程局于2019年5月21日将部分涉案工程款276235.97元支付给了周某,灵台县水保局工程站***站长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意支付给周某的事实。 经质证,郭某1对上述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既无相关单位的盖章,也无相关经手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2中对机打资料无异议,对手写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书写者系何人,也不能证明平凉工程局已将工程款向安某支付清结;证据3无异议。安某均无异议。周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出平凉工程局在工程决算后已向安某支付清洁458743.14元以及平凉工程局将涉案工程款276235.97元支付给了周某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周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三)对安某出示证据的认证: 2018年平凉水文地质工程局小流域人工工资9、10月份工资表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他确实欠郭某1部分工程款未付,他在该收条上备注:同意支付10万元,下剩的钱待一周后对账完毕后付款,因未进行对账,他具体欠郭某1多少钱不清楚,但根据工资表中显示他欠郭某143608元。经质证,郭某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安某实际打的是51508元。经审查,该证据系案外人灵台县百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周某借用平凉工程局资质中标了灵台县邵寨镇黎家河村、新开乡大户村、百里乡芦子集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中标后,周某又以工程监理人的身份参与到工程建设施工当中。2018年8月,周某将该涉案的三个村工程分别指定安某、***、***三人负责组织施工,安某负责邵寨镇黎家河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的具体实施。2018年8月9日,安某与郭某1签订《邵寨镇黎家河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郭某1负责实施。2018年10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2日,安某与郭某1经过结算,双方累计形成工程款273608.04元,扣除施工期间安某已支付的8万元,尚欠郭某1工程款193608元。下剩余款经郭某1多次催要,安某于2018年底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郭某1工程款137200元未予支付。2019年5月18日,郭某1找平凉工程局主张支付下剩的工程款,平凉工程局同意了郭某1的请求,让其回家等候通知。2019年5月21日,平凉工程局向周某支付工程款276235.97元,周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向郭某1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19年5月22日,郭某1找到周某、安某,要求二人付款,周某让郭某1向他出具收据,并让安某签字确认,郭某1随即向周某当场书写收据1张,安某在收据上签了字。事后,郭某1找安某、周某支付所欠工程款,二人相互推诿,均不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7月16日,郭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凉工程局、周某、安某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42100元、违约责任28420元,合计1705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据此,本案中,周某借用平凉工程局资质中标了灵台县邵寨镇黎家河村、新开乡大户村、百里乡芦子集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工程,中标后,周某又以工程监理人的身份参与到工程建设施工当中,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安某负责承建,安某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郭某1负责实施,四者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涉案工程经发包方灵台县水保局与承包方平凉工程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平凉工程局、周某、安某应当承担依法向实际施工人郭某1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郭某1要求平凉工程局、周某、安某支付其工程款137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某1主张给付违约责任2842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的行为均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平凉工程局向周某支付工程款276235.97元,周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向郭某1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据此,周某应承担主要付款义务,平凉工程局、安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某1工程款137200元。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局、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