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3933号
原告:于某1,男,汉族,生于2006年,学生,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于兆平,巴中开发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暨原告于某1之法定代理人:伏菊英,女,汉族,生于1986年,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于兆平,身份同上。
原告:***,男,生于1945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兆平,身份同上。
原告:张廷秀,女,生于194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兆平,身份同上。
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状元街346号。
法定代表人:谢锡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天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区中城北街2幢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思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秋阳,男,汉族,生于1989年,大专文化,任养护部负责人,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巴中市巴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巴州区巴州大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利,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大学文化,系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于某1、伏菊英、***、张廷秀与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交建公司)、巴中市天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天通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巴中市巴州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伏菊英、***、张廷秀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兆平,被告巴中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巴中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臣、李秋阳,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琴、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1、伏菊英、***、张廷秀诉称:2019年2月20日,本案死者于某2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恩阳关公出发,沿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绕城北环线向巴中城区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行驶至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2受伤并死亡。由于当天玉皇庙隧道内因电力故障停电,且事发时现场视频监控无法正常运行,后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系于某2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视线不良的隧道中时,车辆突然失控碰到隧道内紧急停车带与右侧路肩连接拐角处后摔倒,导致人车分离,于某2受伤死亡的单人单车事故,但因无事发时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无事发现场目击证人,同时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已变动,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到二次撞击,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于某2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隧道内紧急停车带与右侧路肩连拐角部位而发生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综上所述,由于事发当天玉皇庙隧道因电力故障停电,隧道内无任何光线,导致于某2驾驶摩托车由于视线不良在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由于停电监控设施也无法正常运行造成交通事故成因也无法判定,而公路管理部门及养护部门也未及时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这些均是造成于某2发生通事故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只有依法具文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等共计414239.5元(按50%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巴中交建公司辩称:巴中交建公司与死者无直接关联性,与死者无侵权的法律关系。证据表明事故系单方面原因,且是因车辆突然失控导致的碰撞,从交警在现场勘察笔录中有认定,驾驶员的二轮摩托车存在前车灯未安装的事实等存在,驾驶者对事故承担直接原因。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50%比例不予支持。
被告巴中天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对其损害因侵权发生法律责任。我公司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履行了道路必要的养护巡查等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系驾驶人本人单方事故,停电是偶然事件,我公司不能决定或改变,即使因停电存在参与因素的话,我公司也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详细标准,对其提出的责任比例过高,主要责任在死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于某2的交通事故与我方无直接因果关系。在事发时间、路段,有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事故原因系于某2个人操作不当,与我公司无关系。即使在隧道内停电有影响,但这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根据签订的公路高压合同等,他们应配置备用电源,不能体现公路管理部门有备用电源。
经审理查明:死者于某2于2013年4月26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现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状态正常。原告于某1系于某2之子,原告伏菊英系于某2之妻,原告***系于某2之父,原告张廷秀系于某2之母。原告***、张廷秀共有四个子女。
2019年2月20日,于某2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恩阳区关公镇出发,沿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绕城北环线向巴中城区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于某2驾车行驶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设有反光装置)时,车辆突然失控碰撞隧道内紧急停车带与右侧路肩连接拐角处后摔倒,导致人车分离。随后,吴正全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应荣经过事故现场时摔倒,乘车人刘应荣受伤。吴正全将于某2移至道路右侧路肩台阶上后,彭淑梅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经过事故现场时,与已侧倒在左侧车道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于某2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于某2死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8000元。
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第51190112019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发隧道道路施划有边缘线和白色单实分道线,道路两侧设有路肩可供行人通行,道路全款840㎝,车道宽350㎝,路肩宽90㎝,路肩距离路面高度40㎝,道路系沥青路面,路面平直、干燥,事故发生时隧道内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
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于某2系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川A×××××号小型轿车与侧倒在地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接触可以成立,未发现其他送检车辆与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相对应的接触痕迹。
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发生接触。
国家电网营销业务应用系统查询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段,玉皇庙隧道内无电力供应。被告电力公司电力调度控制分中心开关跳闸记录显示:2月20日12时34分,因小动物误入高压计量CT桩头上造成相间短路引起线路跳闸。无证据显示于某2在进入隧道后是否开启车灯。被告巴中天通公司称停电后已设立警示标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同时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巴中交建公司玉皇庙隧道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被告电力公司向用电人巴中交建公司—玉皇庙隧道壹受电点供电;用电人按照行业性质,重要负荷必须按需量自备发电机作为应急电源,应急电源应与市电装设自动闭锁装置,并能自动投切,同时采取相应的非电保安措施。2015年6月15日的巴中市人民政府第73号常务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定:(一)同意赋予市交建公司巴城西、北、南环线等公路养护职能。由市交建公司控股设立的市天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责西环线、北环线、南环线等公路的路面日常养护、定期维护、大中修养护和改善工程。养护经费(含隧道及景观工程电费)由市财政纳入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年度预算(按实际接养时间计算),隧道及景观工程用电执行非居民生活照明电价……”。被告巴中天通公司承认玉皇庙隧道日常保养、巡查、检修、灯光等应由其负责,道路出现故障后,应由其负责设立标志。
另查明,原告伏菊英与死者于某2购买并居住于巴州区回风小区江南尚城2幢14楼1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交警大队事故证明,监控视频,供电合同,保险单,房屋产权登记证,巴中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告对于某2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有,则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多少。
巴中市人民政府第73号常务会议纪要显示,被告巴中交建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玉皇庙隧道负有养护职能;被告巴中天通公司也认可隧道的日常保养、巡查、检修、灯光等由其负责,道路出现故障后,也应由其设立标志,故被告巴中交建公司、巴中天通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玉皇庙隧道均具有管理职能。在隧道发生电力故障时,作为负有管理职能的巴中交建公司、巴中天通公司应当提供应急照明或及时设立警示标志。于某2在时,碰撞隧道内紧急停车带与右侧路肩连接拐角处后摔倒致死,虽无证据显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何,但事故发生时隧道内无电力供应,视线不良为客观事实,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巴中交建公司、巴中天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设立了警示标志,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巴中交建公司、巴中天通公司对于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不是玉皇庙隧道的管理者,其向隧道供电是基于与被告巴中交建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故被告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间为白天,隧道内停电后仅为“视线不良”,并非完全看不见,死者于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在经过视线不良的隧道时,更应该谨慎驾驶,且事故发生在隧道紧急停车带,而非刚入隧道路段,隧道内也设有反光装置,如开启前光灯,停电对驾驶影响较小,故于某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全案,在排除机械故障的前提下,于某2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比例以80%为宜;被告巴中交建公司、巴中天通公司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提供应急照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影响,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比例以20%为宜。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死亡赔偿金。死者于某2居住于巴州区回风小区江南尚城2幢14楼1号,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33216元×20年=664320元。
2、丧葬费。丧葬费为64717元÷2=32358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某1生于2006年7月7日,其生活费自于某2死亡之日计算至年满18周岁为23484元×5年4月17天÷2≈63178元;原告***、张廷秀为农村户口,***生于1945年12月18日,张廷秀生于1946年4月9日,二人育有四个子女,自于某2死亡之日计算至年满80周岁,***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6年为12723元×6年÷4=19084元,张廷秀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7年为12723元×7年÷4=22265元。对四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10000元,其诉请中认为死者本人承担50%,故其实际主张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80150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8000元后,下余793505元,由被告巴中交建公司、巴中天通公司负担15870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天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1、伏菊英、***、张廷秀因于某2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58701元;
二、由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天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1、伏菊英、***、张廷秀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1、伏菊英、***、张廷秀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巴中市巴州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于某1、伏菊英、***、张廷秀负担2750元,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天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桂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