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森港莱工贸有限公司、巴中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5512号
原告:四川森港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正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树林,男,生于1969年5月13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会林,男,1964年9月14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巴中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黄家沟大道美食城2幢201、202、203号。
法定代表人:林锋。
被告:李玲,女,生于1995年5月2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国资运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巴中财富广场A区2栋20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许从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秉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交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丰碑路翡翠城4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夏原嵘。
原告四川森港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玲、巴中市国资运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中交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森港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港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林、熊会林,被告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巴中市国资运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秉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装饰公司”)、巴中交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建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港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6056元,并以26056元为基数从欠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定制家具,有公司盖章一份,李玲签字11份、后又有4家补货没有签字。但有房主的签字认可。经我公司结算,被告下差原告货款26056元,原告多次给被告交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催收无果,后又说总公司及李玲联系也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玲辩称:其是交建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经离职,在定制合同上的签字是在职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且已经签字的部分,被告交建装饰公司已经支付,因此我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被告国资运营公司辩称:1.被告与交建装饰公司、交建传媒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装修款与我方无关;2.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民事关系,也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综上,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建装饰公司、交建传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交建装饰公司在原告定制家居材料,依据原告提供的《森海港家居全屋定制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如下:1.客户中坝还房1-2-905户2018年10月3日供应725元货物、2018年9月12日供应20500元货物;2.客户中坝还房1栋1单元1305户2018年9月12日供应974元货物、2018年8月30日供应22474元货物;3.客户黄家沟美食城2栋2楼2804户2018年8月22日供应600元货物、2018年8月23日供应500元货物、2018年8月5日供应24600元货物;4.客户中坝还房4-1502户2018年10月3日供应835元货物、2019年9月12日供应16100元货物;5.客户中坝还房1栋2单元2502户2018年8月30日供应14900元货物;6.客户中坝还房4栋2301户2018年8月30日供应16380元货物;7.客户中坝还房1-2-1904户2018年9月12日供应15800元货物。被告李玲在供货单上签字。同时,客户黄家沟美食城2栋2楼2804户2018年8月5日供应24600元的供货单上有被告交建装饰公司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被告李玲向本院提交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8年8月、9月、11月等时间被告交建装饰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多笔工资款。
庭审中,原告称货物全部交付并全部安装完毕,未与国资运营公司、交建传媒公司签合同,也未供货,但是交建传媒公司是交建装饰公司的股东,国资运营公司是交建传媒公司的股东。被告李玲称在职期间签订的合同中对应的货物,已经全部供货完毕,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证人徐某称其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主要从事财务方面。欠款共计41056元,在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1.5万元,余下的款项26056元至今未支付。其中一部分货款由交建装饰通过民生银行的转账至原告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森海港家居全屋定制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民法典适用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向被告交建装饰公司供应货物的供货单上有被告李玲的签名,客户黄家沟美食城2栋2楼2804户2018年8月5日供应24600元的供货单上有被告交建装饰公司加盖公章,依据被告李玲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实其系被告交建装饰公司的职工,其在供货单上签名应当是履行职务。被告交建装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玲、国资运营公司、交建传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交建装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建装饰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交建装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合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以及证人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货款26056元。被告交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6056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交建装饰公司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货款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森港莱工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6056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则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下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森港莱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巴中交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罗霞
书 记 员  蒲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