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361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主要负责人:石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崔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崔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崔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餐费104,726.40元;2.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104,726.4元餐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26日餐费利息7,902元;3.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104,726.4元的餐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利随本清日止的利息;4.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上述债务在本案中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食堂部分权限下放协议》,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小区一期项目施工内部餐厅由其负责人石某某组织好后交由原告经营,经营期间,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石某某安排其丈夫崔某某支付原告9,000元,自己支付原告23,000元,期间经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及被告崔某某协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总包方支付原告134,662元。2021年12月27日,经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石某某安排,其丈夫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104,726.40元没有支付,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被告崔某某承诺2022年1月25日付款。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昌吉开立的分公司。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崔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内部食堂部分权限下放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崔某某的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崔某某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指示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认可。崔某某承诺2022年1月25日给原告付款。第三组证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拟证实石某某系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系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3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周某某(乙方)签订公司内部食堂部分权限下方协议,该协议具体内容如下:某小区一期项目施工内部餐厅由石某某组织好交由周某某经营,业主方收取的房租费由甲方承担,和业主的一切沟通和打点一并由甲方承担,其余的一切设备设施及食材均由乙方自备,每月甲方按照总营业额的10%扣除作为管理费用。一、甲方每天预报就餐人数,乙方根据所报人数采购食材,保证所报人数三餐正常就餐,每人每天三餐(5+15+13)33元计算。二、乙方先垫付食材采购资金,甲方每月十五日给工人开支时扣除伙食费付清乙方所垫付资金。三、由于工作人员工作的特殊环境,乙方每天中午要将工作人员用餐送至工地,早晚工作人员自行到生活区用餐,如偶遇加班等特殊情况,乙方也应将晚餐送到工地。四、如遇有关部门对食堂检查,甲方应出面协调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应全力配合。五、食堂所需设施水、电、排污等,由甲方全面协商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所采购食材要新鲜,食堂要干净、卫生,饭菜要保质保量,饭菜质量要从一而终,中间不能偷减食材,一旦有多个工人提出,导致工人转移食堂后果由乙方自付。七、时间:暂定四个月,如在合同期间乙方单方面想退出或者甲方原因不让乙方继续经营,必须提前半月告知对方,让甲方另行选择经营方,不得因食堂耽误施工队施工或者让乙方另行安排后勤人员的去处,如不提前告知对方出现违约,均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现金50,000元,甲方对乙方有意见或建议,乙方要虚心接受并及时改正,否则甲方有单方终止协议的权利。(注:甲方单方终止协议时,必须付清乙方所有垫资)。
2022年1月24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5月20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系石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系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昌吉设立的分公司。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将餐费结算单统计后以微信方式分别发给石某某和崔某某。石某某收到后在微信中回复原告“我发给崔总”,原告回复“我发给他了,崔总刚才打电话给我说这次给我解决7万元,剩下的年前解决”。崔某某确认收到后2022年1月19日,原告在微信中问崔某某“钱什么时候能到”,崔某某在微信中回复原告“二十五号给你”。上述餐费结算单中显示2021年某小区项目餐费总计294,876元,第一次领导44,662元,石某某借支20,000元;第二次领导90,000元(口水1,800元),石某某借支3,000元;管理费29,487.60元,设备费3,000元,总欠余额为104,72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食堂部分权限下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其支付餐费104,7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崔某某在微信中承诺向原告付款为由,认为崔某某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第二,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第三,应当通知债权人。第四,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从原告与崔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崔某某并未明确其个人对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欠付原告的案涉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行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崔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其支付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单确认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7日,崔某某承诺付款时间是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2年1月26日开始计算,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6日餐费利息按照7,576.31元(104,136.40元×3.7%∕年÷365天∕年×208天(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8月21日)+104,136.40元×3.65%∕年÷365天∕年×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104,136.40元×3.55%∕年÷365天∕年×6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104,136.40元×3.55%∕年÷365天∕年×159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1月26日))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应当以104,726.4元的餐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利随本清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上述债务在本案中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系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昌吉设立的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餐费104,726.40元;
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22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6日餐费利息7,576.31元,并以餐费104,72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27日起至利随本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552元,减半收取计1,276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1,273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