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7民初1345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8层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5THFC0W。
法定代表人:崔国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李志兵,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兰改之,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被告李志兵之妻。
原告***诉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兵、兰改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兵、兰改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万元及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志兵以其本人及房产证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李志兵注明:其妻子兰改之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该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兰改之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该借款约定2021年2月4日偿还。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月31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被告李志兵和兰改之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崔国标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将公司股权和管理经营权转让给崔国标,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后,现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本案债务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公司印章也并非现公司实际控制人加盖的,现公司认为欠条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李志兵和兰改之作为原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崔国标承诺转让公司之前的债务均由李志兵和兰改之承担,故本案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欠条显示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此前系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11日,李志兵给其电话联系说稍后有人转给他一笔钱,让其将该笔钱转到公司账户。当日14:16分其收到户名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号:62×××70)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5)21.6万元,其于14:55分转至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账户号:51×××85)账户。2021年1月15日,其又以同样原因和途径将当日14:14分收到***转入的18.9万元于17:05分转至公司账户。后查询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得知:上述二笔款项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15:11分、2021年1月15日17:08分均转入户名为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公司账户于2021年1月18日15:33分收到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本金加利息21.60126万元,次日分批次转入他人账户;公司账户于2021年1月21日11:22分收到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本金加利息18.900945万元,次日分批次转入他人账户。其系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服从老板安排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志兵、兰改之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1日,被告李志兵电话联系被告***,说:稍后有人转给他一笔钱,让***将该笔钱转到公司账户。当日14:16分其收到户名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号:62×××70)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5)21.6万元,其于14:55分转至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账户号:51×××85)账户。2021年1月15日,***又以同样原因和途径将当日14:14分收到***转入的18.9万元于17:05分转至公司账户。2021年1月28日,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5THFC0W)因公司资金周转现从***先生(身份证号:4128261991××××××××)处借得人民币40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拾万零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月4日前归还所有欠款,特此承诺。(后附双方证件及相关资料)。欠款人: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李志兵,我承诺: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我妻子,若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则全权由我个人承担,我愿意以我方名下房产抵押。2021年1月28日”。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8万元。被告兰改之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李志兵与兰改之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21年1月31日,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及股东代表兰改之(甲方)与崔国标(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经营的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权力机构、工商执照以及章程等相关文件、材料、证件等全部变更、移交给乙方名下,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依法享有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及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等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等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公司整体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元,转让价款由乙方以现金方式交付甲方;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全部由甲方自己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归甲方享有。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他人对甲方、公司或乙方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其他措施要求任何权利的话,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归乙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正式转让给乙方,乙方及其决定的受让人依法正式对公司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所有权利,乙方对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借条及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证实案涉借款金额为40.5万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按有关规定计息。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且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志兵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2021年2月4日前归还案涉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志兵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兰改之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志兵、兰改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改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兰改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志兵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改之的财产强制执行后,李志兵对不足部分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志兵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8元、保全费2545元,由被告四川智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兵、兰改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