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银河路27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凤凰路南段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锦华路与观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信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348号图书批发市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
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教育体育局、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中应支付教科书费用的承担主体。涉案教科书买卖法系是在**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与被上诉人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上诉人虽曾是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主管部门,但管理的是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行政工作而非财务工作,上诉人不应承担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债务。2.被上诉人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对其***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事实及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请均予认可,本案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支付义务及财务管理责任应由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共同承担。上诉人仅是配合蒙自市财政局对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进行资产清理,该校的所有资产、会计档案等均由蒙自市教育体育局统一监督和管理,故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应基于其管理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资产、会计档案的管理责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接收了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实物资产,对于相关的债权债务理应一并**。从《蒙自市职业教育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内容可知,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已接管了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人力资源、实物资产,却以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存在债务为由拒绝接收会计档案,明显与文件内容相背离;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以存续状态并入该职教中心,不可能因为并入过程而封存学校账户,现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却以存在坏账、挂账为由拒绝接收会计档案继而不承担本案欠付货款的义务,是没有道理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因本案买卖关系发生的债务理应由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教育体育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共同答辩,1.一审中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是上诉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的名称,故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2.2018年1月1日起上诉人接收了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财务并合并作账,该校之后没有任何财产权利,故应由该校的主管单位即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3.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与其他几个学校合并成立了职教中心,上诉人仅移交了实物资产,而会计审计报告涉及的账务有部分为挂账处理,上诉人未向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教育体育局移交相关财务,故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应首先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因买卖教科书产生的债权债务清楚,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教育体育局、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均无意见;2.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已报废处理,至今未收到货款。3.原合同相对方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因整合其主体被注销,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的主体即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教育体育局、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共同承担。二审中其表示只需确保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至于具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其尊重法院判决结果。综上,对一审裁判的结果无异议。
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2141.5元:2.判决被告共同承担以1121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5060.39元及以1121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利息(截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为5396.81元),以上费用共计122598.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因秋季学期学生使用需要,向原告***书订购价值112141.50元的教材,原告按照要求,将教材提供给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2019年3月5日,原告以购买方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向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开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共计金额112141.50元,2019年11月15日,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向原告出具《关于报废2018年秋季学期教材发票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校2018年秋季学期教材在贵单位征订,贵单位于2019年3月5日打出发票并寄到我校,发票编码为:19388940和19388941,金额共计112141.50元。由于我校现已并入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不能再用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进行报销,所以望贵单位先报废该发票,重新打一份发票发至我处”。2018年6月25日,蒙自市委办、政府办下发《蒙自市职业教育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对蒙自市职业高级中学(含蒙自市教师进修学校)、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云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蒙自市分校四校进行整合,成立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隶属于蒙自市教育局(现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人、财、物被告统一管理、调配和使用,整合后的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由蒙自市教育局主管;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农科局(现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共同组成资产核查小组,对四校的资产(包括账面资产和实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查,形成各校的资产核查报表;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农科局分别行文将四校的实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合并后移交市教育局,因四校原有资产所产生的建设、投资、租赁、合作等未到期或未完成合同、协议,交由蒙自市教育局完成。四校账面财务**在过渡期间按原渠道进行列支,待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成立后,全部移交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2020年7月27日,****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工作,并作出***所专审字[2020]第051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资产清查工作基准日是2020年6月30日,审计内容为:1.清查材料核实;2.资产账务核对;3.资产实物盘点核查;4.财产损溢鉴证的核查;5.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资产清查数27715290.47元,负债清查数20705732.18元(含其他应付款挂账数1647614.40元),净资产清查数7009558.29元。银行存款送审账面数38783.34元,其中云南蒙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3400××××0012账户**38783.34元。2020年7月13日,对清查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蒙自市教育局已确认接收,此次移交仅对实物资产进行移交,账务未移交仍由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进行核算。根据《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蒙自市市级行政事业预算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蒙政发[2017]190号)文件,2018年1月1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接收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账务合并做账。账务合并后局机关与各站所合并统一样片,未根据具体站所单位进行明细核算收支,不能清晰反映各站所结转结余。至清查审计时,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预算账务结转结佘账面为零。2020年12月25日,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向被告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出具《关于欠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书费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校2018年秋季学期学生用书书费尚未结清,合计112141.50元,订书单位: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2018年秋季学期,我校还未搬迁至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2018年秋季学期我校按学校收费标准收取学生科书费为250元/人,该费用交于**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务。2016级、2017级、2018级合计交费13.375万元。2018年12月报销时财务反馈银行账户已关账不能报销,2019年3月我校搬迁到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由于2018年秋季学期学生所交科书费不在中心账上,不能报销。***书已经多次催款,现将情况汇报给中心”。2021年1月25日,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回复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欠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书费的函》,载明:“根据《蒙自市深化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蒙发[2019]4号)、《蒙自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蒙自市机构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蒙财发[2019]54号)文件精神,2019年6月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相关工作职能及人员工资已划入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实物资产于2018年10月向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下属单位蒙自市职业高级中学已移交。按照2020年5月12日市财政局组织协调会议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会议要求:请第三方审计中介机构将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务核实,以审计报告结果作为移交依据。2020年6月30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所专审字[2020]第051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的结果,以2020年6月30日审计报告结果作为移交依据,已经准备好了所有资产及账务移交资料,等待市教育体育局签字接收。按照机构改革文件要求,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机构职能及人员、实物资产已划入蒙自市教育和体育局,故所有账务拨付业务已经不在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希望你校通过合理合法途径,由蒙自市教育和体育局支付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教材书款”。2021年4月21日,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再次向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出具《关于欠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书费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载明:对2018秋季学期收取的学生科书费交于**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账务,由于学校无独立账户,存入**自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账户。按照2021年1月25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的回复意见,账务拨款已经不在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但账务并未移交到我校,我校无法支付该款项。请酌情协调,尽快支付该款项。2021年6月3日,被告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向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发出《关于划拨**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代收费资金的函》,载明:“**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2018年秋季学期代收的学生科书费13.375万元,与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合作办学学费59.2万元,于2018年春季学期分次存入市农业农村局账户(账号:×××12,户名:蒙自市预算单位服务中心,开户行: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21年5月25日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催讨科书款及违约金。根据《蒙自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蒙自市机构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蒙财发[2019]54号)要求,截至2021年6月3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未完成**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原云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蒙自分校账务及资金的移交工作。现函请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向**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划拨代收科书费13.375万元、合作办学经费59.2万元,共计72.575万元(账号:×××91,户名: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开户行:农行***忠路支行)”。2021年6月4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向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回函,载明:“根据《蒙自市深化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蒙发[2019]4号)、《蒙自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蒙自市机构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蒙财发[2019]54号)文件精神,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相关工作职能及人员工资已于2019年6月划入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实物资产于2018年10月向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下属单位蒙自市职业高级中学已移交。按照2020年5月12日市财政局组织协调会议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会议要求:请第三方审计中介机构将蒙自农机校账务核实,以审计报告结果作为移交依据。2020年6月30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所专审字[2020]第051号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的结果,以2020年6月30日审计报告结果作为移交依据,已经准备好了所有资产及账务移交资料,等待蒙自市教育体育局签字接收。按照机构改革文件要求,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机构职能及人员、实物资产已划入蒙自市教育体育局,故所有财务拨付业务已经不在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另查明,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举办单位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自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根据蒙编办[2019]54号文件以及上述文件要求,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于2019年3月8日将固定资产移交蒙自市职业高级中学,2020年5月7日由蒙自市职业高级中学移交给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后,于2020年5月11日注销。被告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举办单位为被告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有效期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2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至今仅向蒙自市教育体育局移交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机构职能、人员及实物资产,账务尚未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
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
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
中,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因2018年秋季教学需要,向原告订购价值112141.50元的教材,至今未支付是事实,因蒙自市机构改革,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合并入被告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蒙自市教育体育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对该款项负有支付的责任;被告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作为被告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主管部门系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根据《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蒙自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管理改革实施次案的通知》(蒙政发[2017]190号)文件精神,自2018年1月1日,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接收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账务合并做账,而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在收取2018年秋季学期学生科书费后,该款项存入**自市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账户,四校合并后,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账务至今未移交被告蒙自市教育体育局或被告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是该款项的实际保管人,故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对该款项应承担直接拨付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
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2018年秋季学期学生教材,故原告交付教材的时间至迟应于2018年9月1日秋季学期开学时交付完毕,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于收到教材时支付购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21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5060.39元及以1121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利息(截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为5396.8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原告的科书款项应由被告蒙自市教育体育局、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支付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蒙自市教育体育局、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的部分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科书费112141.50元、利息10457.20元,以及以11214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蒙自市教育和体育局、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机构登记类型为“事业单位”,2020年5月8日经其举办单位即上诉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同意注销登记,同年5月11日经中国共产党蒙自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注销登记。被上诉人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登记机构类型为“事业单位”,经营期限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2日,现包含蒙自市职业高级中学、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蒙自市教师进修学校、云南省农业广播学校蒙自市分校。**自市农业科学和技术局于2019年3月6日变更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蒙自市畜牧兽医局)即为本案上诉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登记机构类型为“机关”。根据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被注销登记后,该学校公章由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收持、保管;2021年4月26日,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授权**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记载“截止2021年4月26日,蒙自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尚欠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141.5元,并加盖‘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印章”。2019年3月5日由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编码19388940和19388941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共计金额112141.50元),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已作报废处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向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订购教材至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被注销合并为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于2021年4月26日授权**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工作人员向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涉案货款欠付的具体金额等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本案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合同债务的确定。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对欠付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科书费112141.5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以尚欠货款112141.50元为基数依法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合计为10457.20元,依法判令以11214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1)法律已区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并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将法人类别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其中特别法人中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上诉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系机关法人,属于特别法人,而**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及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登记机构类型均为“事业单位”,不同性质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不同,故应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依据法律对法人性质的划分,甄别评判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涉案欠付货款的支付义务原本应由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本案纠纷源于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与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教科书的货款纠纷,买卖合同相对方分别为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支付义务本应由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但自2020年5月12日起,蒙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合并至被上诉人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性规定”中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应由合并后的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债务,而非由蒙自市农村农业局承担合同债务。一审未区分认定**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系“事业单位”及蒙自市农业农村局系“机关”的不同法人性质,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3)从管理责任及授权确认债务方面来看,**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被注销登记后,该学校公章由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收持、保管,2021年4月26日,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授权**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据此,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认可了**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与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了**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与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之前形成的具体债务金额。本案中系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依法应由合并设立的法人**民事法律权利义务。(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作为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首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无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均不是本案涉案买卖合同欠付货款的支付主体,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蒙自市农业农村局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2018年6月25日,蒙自市委办、政府办下发的《蒙自市职业教育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第六条第(三)项“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农科局分别将四校的实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合并后移交市教育局”,被上诉人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作为接收合并后设立的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的主管部门,应对合并前该事业单位存在的相关债权债务承担相关责任,且被上诉人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对一审判令由其连带承担涉案债务及利息,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是否移交及如何移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评判范围,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现蒙自市教育体育局与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对接收**自市中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账务出现互相推诿情况,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内部应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充分发挥行政高效处理等职能作用,尽快移交相关资产及财务,避免因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等问题引发后续纠纷。
综上所述,蒙自市农业农村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
二、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科书费112141.50元、利息10457.20元,以及以11214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三、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蒙自市职业教育中心、蒙自市教育体育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