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春晓图书经贸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书经贸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12民初2703号
原告: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66857U。
法定代表人:李龙。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李慧,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7年9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原告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教材款101008.17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助理职务。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公司提取了销售价格为609312.02元的玉溪师范学院教材进行销售,但销售后仅向公司交回了508303.85元的销售款。后被告申请离职并于2020年11月13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了尚有101008.17元的销售款项未交回公司。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销售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9年2月入职原告春晓公司,任职销售助理一职,公司未履行对被告入职时的培训义务、被告的工作职责未明确,就直接安排被告上岗,工作内容由部门负责人李宗明安排,曰常工作是负责搬运图书,按照领导交接的订单对接采购人员订货、催货等琐碎工作。2019年7月,原告春晓公司开始销售高校教材,因入职后从未接受过任何相关岗位的技能培训,部门经理李宗明通知被告配合本部门资深员工袁传荣(实际负责人)完成玉溪师院教材销售工作,销售工作过程中,工作内容由袁传荣安排,被告不是负责人。后袁传荣调任,由部门同事杨坤和被告一起销售教材,公司从未通知或委派被告为负责人,被告按照袁传荣之前的工作安排完成剩余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公司损失是极为不合理的。二、公司未及时对每单教材销售事宜进行系统管理、监督,多个环节出现漏洞,在教材销售期间,被告多次认为原告春晓公司在教材销售过程中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但因自己没有相关工作经验,也不是直接负责人,便只是跟领导李宗明反映过情况,领导并未给予回复,而是告知,之前的教材销售都是这样操作。例如:每次收货时,会有南亚店面的工作人员和本部门其他人员参与接收,驾驶员拉到地点,告知一声到货,就直接离开,并未清点,故实际到货数量不清楚。教材到校后,因供货时间不及时,还未来得及清点的部分教材学生已领走,收到的钱如数上交。未到齐或要退货的教材会长期置放在学校空教室,并且没有门锁,无人看管,期间是否出现过丢失无从知晓。因原告春晓公司供货不及时、不全,造成玉溪师院出现大量的反复退换货购买情况,玉溪师院曾给过原告春晓公司明确的书面材料反馈情况,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失误无法确认。因推迟到货时间被玉溪师院退货的图书退回***书仓库后,会停留近1个月,期间是否出现过丢失也无从知晓。教材销售过程中,收款方式有现金,微信,支付宝,刷卡等方式,将近10多人(李宗明、袁传荣、杨坤、***、鲁菲、杨华章、杨杰、张根、王聪、王绍实等)经手。三、2020年7月教材工作销售结束,公司人事部领导冯经理通知被告,玉溪师范学院货款出入10万余元,公司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告知被告,如不赔偿就报警处理。被告认为本人只是配合销售工作,不是负责人,不负有主要责任。公司也从未告知,如造成损失,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如何承担责任。且工作过程中经手人员不下20人,被告不可能全额承担。人事部领导同意核查数据过程中多次找被告谈话,被告积极配合公司核对数据,提交相关单据,但因原告春晓公司没有正规的相关制度及相关工作流程,核对工作无从下手,最终以失败告终。公司领导李龙及人事部冯经理不断以不合理的行为施压,恐吓被告要报警,语言威胁等,被告又无法核对出数据,在担忧影响自己今后生活,又对法律不了解的情况下,被迫口头答应赔偿五万元,并如数赔偿,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从各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四、被告于8月14日支付宝转账17500元至财务人员李晓丹处。五、原告春晓公司于2020年4月到2020年11月未支付被告在岗工资。每月4000元扣除保险后3680元/月,共计8个月,为29440元。被告认为17500加上拖欠工资29440元共计46940元已完成赔偿,故提出辞职,并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人事部工作人员及部门领导并未提出异议。六、本人承认工作能力不足,愿意赔偿公司教材款的20%,即:101008.17×20%=20201.634元。已经向公司支付46940元,公司应返还本人464940-20201.634=26738.366元。七、根据以上事实陈述,被告认为,被告本身发现问题没有积极解决或作离职处理,而是按照领导指示的不合理流程完成工作,也没有能力找到解决问题的方式,故同意承担部分公司损失。基于以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愿意按照国家规定赔偿原告春晓公司损失,请求追回不合理赔偿,也请求人民法院建议相关部门依法监督***书经营,避免更多打工者遭受难以承受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任职原告春晓公司的销售助理职务,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主张的玉溪师范学院图书销售款101008.17元是按照原告内部管理制度规定,采用原告公司批销单及销售退货单载明数据进行核算得出的金额,被告在批销单上的签字具有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行为,故原告主张的销售款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商事法律往来款项。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原告单位按其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119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昆明***书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