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诸城市鑫源快速钻井队与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2民初132号 原告:诸城市鑫源快速钻井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诸城市。 经营者:***,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诸城市鑫源快速钻井队与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经营者***、被告渤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经营者***、被告渤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鑫源快速钻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元及利息(以98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为原告提供钻井服务,原告依约履行完毕钻井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渤海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未让原告打井,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答辩,开庭审理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是在处理农民工工资上访期间,原告提出农工民工资上访诉求,经了解不在我方处理范围之外,打井业务也不在我方工程承包范围之内,被告渤海某某公司已经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中也不包含水井,水井属于合同之外,应由发包方提供。综上,打井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是适格被告。 ***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借用被告渤海某某公司资质从案外人诸城市某某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建位于诸城市**镇**项目施工工程。被告***雇佣被告***在该工地负责管理。 2019年5月,被告***联系到原告的经营者***到该工地打水井。原告打完水井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打水井,86米×100元/米,铁管,3米×200元/米,合计9200元”。2019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渤海某某公司的税票开具信息。2020年1月3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渤海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36400,金额9800元)。2024年1月10日,原告缴纳城市维护税和增值税合计295.43元。 另查,案外人***与被告渤海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鲁0782民初874号,该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和第八页载明“本院认为***系涉案工程(诸城市**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涉案工地负责管理……双方应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对外发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诸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2022)鲁07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载明“***系涉案工程(诸城市**镇**项目)的项目经理,而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故应认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 上述事实,有榛子产业研究中心项目施工合同、(2021)鲁078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诸城市**镇**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雇佣被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被告***联系原告在该施工工地打水井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打水井费用为9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打水井费用92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水费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渤海某某公司系诸城市**镇**项目出借资质方,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或者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渤海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付打水井费用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被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诸城市鑫源快速钻井队打水井款9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以9200元为上限,以实际欠付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向原告诸城市鑫源快速钻井队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诸城市鑫源快速钻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原告诸城市鑫源快速钻井队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