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32民初48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00338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居民,现住该址,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69493181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村民,现住黄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10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27.96元(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为4627.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原、被告签订《氧含量分析仪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201-03-M-SB),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台半导体激光气体分析仪(LGA-4300),合同总额530000元,分三笔付清。分别为:发货前支付60%,货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日起90日内支付35%,质保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支付5%。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在2022年3月21日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尾款109000元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99000元;第二项违约金变更为以未付款项9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30日挂账后付款至431000元,鉴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且一直积极履行债务,请求在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诉讼费承担方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及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被告应当于质保期届满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所有款项,原告支付431000元后对剩余99000元货款逾期支付,故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未逾期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1月,原、被告签订《氧含量分析仪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201-03-M-SB),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台半导体激光气体分析仪LGA-4300,合同总额530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60%,货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日起90日内支付35%,质保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货物交付,并于2022年3月21日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431000元后尚欠99000元合同尾款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氧含量分析仪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对原告货品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尚欠原告货款金额9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99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款项9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9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项9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