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122民特(调)4号
申请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1/10)。
法定代表人:顾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系集团公司员工。
申请人: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临颍分局,住所地:临颍县与颍松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临颍分局办公室主任。
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临颍分局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某临颍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临颍分局欠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70000.00元,于2025年5月至2026年5月,每月28日前偿还500000.00元,2026年6月28日前偿还170000.00元;
如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临颍分局未按上述约定如期履行,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将未履行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生态环境局临颍分局某临颍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