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8民初5441号
原告: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原告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8元,合计2333元,由原告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