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2263号
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民营创业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成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滨海经济开发区**区瓯**区泵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红旗机电公司)与被告九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机电公司诉称,被告九通公司在原告红旗机电公司购买车床,原告已于2015年1月将税票开给被告入账,但被告迟迟不付清剩余货款,经原告追要至2015年8月13日还拖欠95000元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九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名称是九通集团有限公司,而诉状中是九通集团公司,在法律上不能等同一家单位,故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案涉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该进行修复,修好后才可以支付有关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日,原告红旗机电公司与被告九通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W6180B/1500普通机床各1份,每份合同总价款12.2万元。合同的主要内容: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地点及期限期限:由货物到达地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合同所述技术标准及双方就产品技术及质量分别达成的其他补充性约定。产品到达买方1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买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满足合同的约定和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00元,余款卸货后付清。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台机床,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该机床的货款。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票据。同年1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第二台机床,同时,应被告请求,原告又供应5000元的卡盘附件。因原告交付的第一台机床出现质量问题,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经协调签订协议1份,协议载明:生产厂家同意给用户交换机床,二台车床延长保修期一年,被告将购买原告第二台同型号规格机床(未付款),总价格12.2万元,已付定金0.5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份付清;生产厂家同意给予被告一次性平常2.7万元。次日,原告出具127000元的增值税票据交被告签收。被告将税票入账抵扣,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5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票据、收回单、对账函;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光盘、短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红旗机电公司与被告九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九通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全称为九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九通集团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进行修复后方可支付剩余货款。首先,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诉九通集团公司问题,被告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书面提出公司名称不符,而是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被告对原告诉状称谓的九通集团公司是其公司已自认。其次,关于机床质量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到达买方15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买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满足合同的约定及要求。庭审中,被告也无提供产品交付后因质量而提出书面异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以所欠货款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九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员 夏 云
审 判 员 王中秋
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项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