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泽路16号院2号楼1703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长安俱乐部703B室。
法定代表人:丁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东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郏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上诉人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世资管公司)、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世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 6927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润世资管公司、九州公司共同向建工公司支付欠付总包服务费45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润世资管公司、九州公司实际付清尚欠总包服务费之日止;其中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00 197.12元),润世投资公司对润世资管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建工公司在尚欠总包服务费450 000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九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电梯专业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且25台电梯中的19台直梯已经通过验收,6台扶梯安装完成后未进行验收并非是因为电梯专业工程本身尚未施工完成,而是因为润世资管公司的原因和责任所导致,与建工公司无关。在电梯专业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建工公司已经履行完了对电梯专业工程的总包服务义务,有权收取全部总包服务费,电梯专业工程中的17台直梯的外呼召唤箱等少量安装工作以及6部扶梯的验收等工作无需建工公司提供任何总包服务即可进行和完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尚欠总包服务费由45万元酌减为35万元,明显缺乏正当、合理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按照九州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17台直梯未安装外呼召唤箱、6台扶梯后续需要调试验收。”那建工公司提供该等总包服务所需的费用也很少,根本不需要花费10万元,一审法院酌减10万元总包服务费明显过高,且一审法院酌减10万元总包服务费也明显缺乏合理依据。三、一审法院以“考虑各方对总包服务费负担主体以及总包服务履行情况确有争议”为由对欠付总包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只要润世资管公司、九州公司存在逾期支付总包服务费的情形,就应当支付属于法定孳息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便润世资管公司、九州公司之间对“总包服务费负担主体以及总包服务履行情况确有争议”,那也是润世资管公司、九州公司之间如何承担和分担该逾期付款利息的事情,与建工公司无关。在建工公司对尚欠总包服务费的逾期支付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的情况下,拖欠4年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建工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建工公司而言是严重不公平、严重不合理的。四、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而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总承包服务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依法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建工公司要求就欠付的总包服务费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总包服务费“不应属于建设工程费用的直接费用部分,不应优先受偿”,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辩称,不认可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法院依据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建工公司未能提供配合情况,不予支持建工公司全部总包服务费(扣减总包服务)的判决符合事实情况,但在金额上,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建工公司的部分配合金额已经超出了建工公司实际提供配合义务所应获得配合费金额。第二,原审法院对于不予支持利息部分的认定及判决,并无问题,应予维持。建工公司并未履行总包服务,其无权主张利息,且协议各方对利息并无约定,而根据建工公司和九州电梯公司签署的关于总包服务《协议》的约定,也未达到总包服务费的付款条件。退一步将,考虑到案件争议情况,原审法院系通过判决方式确定的判决生效后七日届满未应当付款日,而从此日期开始计算,并不存在所谓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不予支持利息,也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第三,原审判决对于不予支持总包服务费优先受偿的认定及判决,并无问题,应予维持。建工公司主张总包服务费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总包服务费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关于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九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电梯25台中有19台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剩余六台扶梯已经安装完成,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5条规定,电梯不验收无法使用。在总包范围内建工公司并未尽到履行义务,搭建脚手架、室外吊装等工程应由建工公司完成,但这些都是我方完成的。
电梯2016年验收17台,但建工公司并未提供配合,建工公司陈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六台扶梯未验收与现场基础工程情况以及总包服务具有一定关系的认定。各方对服务费承担主体及总包服务履行情况确有争议。同意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利息的认定。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总包服务费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依约履行了总包服务义务,且达到了总包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属于认定错误。实际上,建工集团未完成总包服务义务,且工程尚未完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建工集团没有依约履行总包服务义务,没有进行管理、协调、配合和服务工作。建工公司与润世资管公司之间从未就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支付多少比例的总包服务费进行过约定,润世资管公司不符合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主体条件。专业分包工程停滞,至今没有完工。二、润世资管公司不是总包服务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以“有违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润世资管公司承担总包服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更无法律依据。四、因润世资管公司无需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因此润世投资公司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润世资管公司不是原债务人。另外,九州公司是总包服务的接受主体,更是总包服务费的付款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世资管公司不是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主体。
针对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上诉请求,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建工公司作为润世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已经对由润世资管公司直接对外发包的弱电工程、幕墙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等 5项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提供了总包管理、协调、配合和服务,该 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且已具备竣工条件,建工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总包服务费。润世资管公司在前案诉讼中已明确陈述 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中最后一项完工并具备竣工条件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24日。从该日期起算至今已经长达四年多的时间,而润世资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仍未组织对 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完全系润世资管公司自身的原因和责任所致,该责任应当全部由润世资管公司承担,建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润世资管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建工公司支付 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的总包服务费。一审判决认定“总包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达到,建工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约定的总包服务费”,是完全正确的。九州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承包的电梯工程还存在少量工程未施工,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上诉主张电梯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但该等情形并不能作为润世资管公司、九州公司不支付或少支付电梯工程总包服务费的理由。而且,退一步说,即便电梯工程存在少量工程未施工,也系润世资管公司自身责任和原因所致,而并非建工公司原因所致,该责任应由润世资管公司承担,电梯工程总包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达到,建工公司有权要求润世资管公司、九州公司支付电梯工程的总包服务费。而且,另案判决认定:“即便确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亦非建工公司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建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即总包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达到,建工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约定的总包服务费。”本案亦应并据此认定总包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达到,而不应以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为由来酌减电梯工程的总包服务费。二、案涉工程上只有建工公司一个总包方,不存在其他总包方,在 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且具备竣工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建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对5
项暂估价专业工程的总包配合服务义务、 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总包配合服务义务系由建工公司所提供,除非出现相反证据。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该相反证据。润世资管公司和九州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建工公司提出过总包服务要求,而建工公司拒绝提供总包服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建工公司未提供总包服务而负担了额外的成本支出,在此情况下,对润世资管公司和部分暂估价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关于建工公司未履行总包服务义务的抗辩意见,显然不应采纳。三、关于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润世资管公司和5 项暂估价专业工程施工单位都负有向建工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建工公司系与润世资管公司存在总承包合同关系,润世资管公司负有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建工公司支付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总包服务费的义务;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就总包服务费支付事宜与建工公司签订《协议》或出具《承诺》,同意向建工公司支付相应专业工程的总包服务费,其法律属性属于债务加入,同时各方并未免除润世资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总包服务费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润世资管公司与5项暂估价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应对总包服务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四、润世资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润世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润世投资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高达 70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建工公司之前起诉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的前案诉讼中,两审法院也已经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建工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并判决润世投资公司对润世资管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应承担的高达1.2亿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润世资管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支付的同属于案涉工程上尚欠款项的总包服务费及其利息的债务,润世投资公司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润世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润世资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润世投资公司,一审判决润世投资公司对于润世资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针对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九州公司辩称,同意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所说,建工公司未完全履行总包配合义务。关于分包工程款,是润世资管公司先给我方,我方才能给建工公司,签的协议书这部分在判决书第12页有体现,协议第4条约定,每当九州公司收到润世资管公司支付工程款十日内将该款百分之五给建工公司。此支付方式延续到工程竣工前,在竣工验收前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款项,我们还没有收到润世资管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我们没有支付建工公司。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世资管公司、九州公司共同向建工公司支付润世中心二期电梯专业工程尚欠的总包服务费450
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润世投资公司对润世资管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建工公司在尚欠总包服务费450 000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世资管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系润世投资公司。
2012年12月7日,润世资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内含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通用部分、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图纸九个部分。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润世中心二期,工程规模:108 500平方米;合同价款:391 895 669.17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 718 544.77元;合同工期:547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
第四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约定:8.1.10 承包人负责合同文件约定的现场内的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工作。8.1.14承包人按照合同文件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分包人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中约定:24.1.5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承包人应当对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按照第8.1.10项约定提供总包管理、协调、配合和服务工作。33.3.2其他项目价款内的总承包服务费,应当按照各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和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当期累计完成的合同价款占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和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合同价款的比例而分摊支付;或按照各项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项目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项目的当期累计供应完成的供应价款占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项目和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项目的供应合同价款比例而分摊支付。
第六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部分附表1“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及其暂估价一览表”中列明外立面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及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中水泵房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六项,暂估价分别为5800万元、900万元、22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3400万元(合计1.53亿元)。附件2“承包人对专业分包人、专项供应商、独立承包人及独立供应商的总包管理和服务责任”载有:1.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项目各项施工及采购工作所涉及的所有专业分包人、专项供应商、独立承包人、独立供应商统一进行协调、组织、配合和管理,协调各专业交叉作业时的工作面冲突,保障工程项目个专业分包及材料供应工作的顺利开展,并承担总包管理工作的全部配合照管责任及义务。
附件2中“3承包人照管的基本责任”中约定有:审核各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计划及施工图纸,积极协调各分包工程的施工工序和进度计划,对各分包工程和独立工程的质量、进度及安全(包括总工期)负责;负责对专业分包人的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管理;提供、开通或加固现场施工通道、搭设安全防护等;提供已安装在现场之施工机械、脚手架、爬梯、工作平台、塔吊、外运电梯及其他设备供专业分包人、独立承包人使用,协调各专业对大型临时机械及临时设施等共用资源的使用,上述设备拆除前须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给各专业分包人提供的施工现场、工作面应按要求准时提供,满足作业面交接技术要求,包括工作面修补、保持清洁,并防止施工期间水和垃圾的侵入;本工程所有分包人的竣工资料均由总承包人负责收集整理,资料整理的质量和完成时间必须达到政府部门及发包人的要求;提供施工照明设施等。
附件2中“4对主要专业分包人的照管工作细则”中约定,4.1对电梯专业分包人的进一步配合:(a)按设计要求完成电梯井道施工及保证垂直准确度,并提供足够的照明及通风设施;(b)按电梯分包人提供的埋件图纸及埋件进行预埋,并在混凝土浇注前、浇注后与电梯分包人的共同检查确认,如有错埋、漏埋、跑偏应及时修正;(c)按工程所需在机房内的墙身及地台涂上防油性油漆;(d)提供临时木保护面给所有电梯门及电梯工程专业分包人完工后的升降机内部,并随后拆卸移离现场;(e)如因工程所需,电梯在交验前提前投入使用,承包人应接入临时电缆保证电梯使用,并派专人操作电梯;(f)电梯门洞前加设防止进水的拦水坎,不允许在施工时进水;(g)电梯安装时,承包人应提供、使用机具的吊装配合;(h)电梯安装前井内脚手架搭设拆除属承包人全部负责(含人工材料费用),脚手架施工图由电梯专业承包人负责提供。
第七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通用部分中约定:2.2.1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属于承包人的承包(招标)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联合招标或共同比选的方式,确定各项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人。14.1 第六部分附表1列明的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的暂估价,是指分包人实施此类专业分包工程除税金以外的完整价(即包含了该分包工程中所有供应、安装、完工、调试、修补缺陷等全部工作以及相应的规费),投标人除了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和税金以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
2014年12月9日,润世资管公司(甲方)与九州公司(乙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书》,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电梯25台(10类),货价合计21 195 000元。
2014年12月12日,润世资管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九州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地点位于某现场,安装电梯25台(10类),货价合计4 430
000元;安装工期为60天完成(不含政府部门的验收时间),确保合同内所有电梯在60天内进行调试运行并通过验收;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备注1:安装合同总价中包含总承包人总包现场配合费用1 225 000元,甲乙双方据实结算,乙方实际安装费用为3 205 000元。总包现场配合费用甲方可以根据总承包人的现场配合情况直接向总承包人支付或者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支付给总承包人。
2015年5月22日,建工公司(甲方)与九州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就润世中心二期工程电梯专业分包工程总包服务费事宜协商一致:一、概况
工程名称:润世中心二期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08 500平方米,建设单位:润世资管公司,工程价款:21 295 000元。二、甲方为本工程总承包单位,乙方为专业工程承包单位。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已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对乙方施工进行管理并积极配合其他相关事项。三、乙方在投标报价,已将需要支付甲方的总包服务费100万元含在投标报价中。四、支付:(1)每当乙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10日内乙方将此次工程款的5%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现给乙方提供等额的建筑安装发票。(2)此支付方式延续到竣工验收前,在竣工验收前10日内将剩余总包服务费一次性付清。五、乙方若违反上述支付规定,甲方有权对施工现场配合采取必要措施。
2016年12月23日,建工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1.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 817 887.7元及利息;2.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总包配合费7 299 894.97元及利息;4.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压缩工期增加费和抢工措施费42 062 476.24元;5.判令润世资管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 753 943.31元;6.确认建工公司在上述第1、3、4、5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判令润世投资公司对上述第1-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判决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工公司撤回上述第3项、第5项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7 222 272.465元及利息(以97 222 272.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润世中心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97 222 272.465元;三、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 000 000元及利息(以10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 700 000元;五、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京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 595 615.265元及利息(以 12 595 615.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润世中心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工程款范围为109 817 887.73元;五、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现资产公司(即润世资管公司,下文同)于2017年1月24日签收了建工公司邮寄涉案工程结算书,60日内并未向建工公司提交审核意见。资产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部分分包工程尚未完工,但该部分分包工程原系涉案工程一部分,资产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后自行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案外人,违反了相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该部分工程未完工系资产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不能依此作为合同竣工结算条件不具备的抗辩理由。”
2020年8月13日,建工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要求润世资管公司与九州公司共同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依据,建工公司主张基于《总承包合同》润世资管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基于《协议》九州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协议》属于九州公司对总包服务费付款义务的债务加入,且润世资管公司向九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总包服务费。
为证明与润世资管公司对总包服务费按分包工程价款的5%计算以及润世资管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已协商一致,建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润世资管公司在前案提交的上诉状,其中记载“为此双方经协商,决定由上诉人(指润世资管公司)直接发包,使专业分包工程价款控制在暂估价的范围内,双方还约定被上诉人(指建工公司)收取专业分包工程造价5%的总包服务费”。2.前案二审中2019年8月19日的谈话笔录,润世资管公司陈述“专业分包他们(指建工公司)收取了5%的配合费”“发包方(指润世资管公司)同意配合费5%给他们(指建工公司),他们也收取了5%的部分的配合费”。3.建工公司与润世资管公司之间的往来《申请函》《工作联系单》若干,用以证明建工公司多次函告润世资管公司按照专业分包工程款的5%支付总包服务费,或润世资管公司协调催促各分包人支付总包服务费,润世资管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润世资管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恰证明建工公司也认可付款主体系分包人;九州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工作联系单也仅是催付总包服务费,不涉及其他内容。
庭审中,润世资管公司主张建工公司未尽到总包配合义务,且涉案分包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并提交工作联系单若干张佐证。其中,2018年7月18日工程联系单(235,建工公司发润世资管公司)与2018年7月30日工程联系单(ZR-JGJT-18005)系双方关于已完工程维护维修事宜的沟通。2018年12月20日工程联系单(ZR-JGJT-18010),润世资管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加强对现场进出安全管理。2019年1月22日工作联系单(ZR-JGJT-18011),润世资管公司称涉案工程现场弱电分包工程、电梯分包工程、通风分包工程仍未具备完工验收条件,且弱电分包项目处于仍未完工施工状态等,要求建工公司派人至现场履行作为总承包人的义务,加快配合完工和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工作;2019年1月24日工作联系单(238),建工公司回复称分包工程未具备验收条件、未完成施工任务并非其公司原因造成,自2015年12月30日至今,其公司一直安排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未曾间断,建设单位一直以来未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2日工作联系单(ZR-JGJT-19002),润世资管公司要求建工公司配合拆除涉案工程围挡、清除垃圾和材料;2019年7月12日工作联系单(240),建工公司回复润世资管公司确认拆除二期围挡的指令,同意在收到指令后拆除。对此,建工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其未尽到总包服务义务,且润世资管公司认可5项分包工程最后一项是在2017年9月24日完工的,而工作联系单发生在2018、2019年。九州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明目的,建工公司未尽到总包义务。
关于总包服务的履行期限,建工公司称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认为至分包项目全部施工完毕之时,总包服务也就完成了,如分包人需要其他总包服务的,应当向总包人明确提出;润世资管公司主 当履行至九州公司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等全部合同期间;九州公司主张总包服务包括整个工程过程及竣工验收、提交档案。
关于建工公司撤场的时间,建工公司称其在2015年12月30日完成自身施工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因已无具体施工工作,施工工人陆续撤场,但管理人员始终留在现场,现场的围挡等临时设施也是在润世资管公司之后的要求下才拆除的,其始终在根据现场情况履行总包配合服务义务;润世资管公司称建工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已撤场;九州公司称不清楚。
关于九州公司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九州公司称因涉案工程现场处于停工状态,电梯分包工程一直无法完工,在2015年12月验收2台电梯,2016年1月验收17台电梯,此后建工公司就完全没有提供配合,润世资管公司以17台直梯已办理停梯手续(需要等精装施工完成后继续完成电梯前室的呼梯盒及到站灯的安装等),6台扶梯未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因现场扶梯防护及警示标识问题无法完成)为由拒绝接收移交,九州公司仅在2016年1月底在部分工作面完工后阶段性撤场,但每到供暖季、现场跑水等均前往现场配合巡视,以及定期检查设备情况,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2020年11月9日工程现场照片及视频,显示6台扶梯前后没有护栏和封堵、前后连接地面工程未完成,直梯外围精装工程未完工。
2.《特种设备停用申请表》,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停用原因载有“楼内装修暂停使用”,表内盖有润世资管公司以及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印章。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9张,其中2台电梯于2015年12月1日检验合格,17台于2016年1月21日检验合格。
4.《工作联系单》(2018年6月7日),系九州公司发送润世资管公司,事由为“关于电梯因长时间不能交付产生问题的告知函”,载有:1.项目19台直梯于2015年11月6日和2016年1月7日验收完毕,因电梯前世精装修截止今日未完工,另应因现场跑水,电梯底坑渗水原因导致电梯部件严重锈蚀,再次进场后需对损坏部件进行排查、更换。2.此项目6台扶梯于2015年7月31日到现场,因上下唇口预埋钢板及吊装孔未预留而无法施工。具备条件后6台扶梯于2015年11月17日安装完成,因现场扶梯电源、安全防护栏、扶梯出入口地面封堵及安全警示标识未安装等原因导致至今也未调试验收。……3.上述问题导致电梯安装不能全部竣工,且贵司还以此种理由拒绝支付我司安装进度款。电梯出厂至今已超质保期……在具备条件再次进场前,需支付进度款及二次进场费,且给予不少于60天的安装、调试及验收时间。
经质证,建工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精装施工是润世资管公司组织发包的,未进场与建工公司无关,仅证明九州公司的电梯安装工作已经完工,只是因为润世资管公司的原因在等待验收;对证据3,恰证明检验合格的电梯有19台,停梯是因为楼内装修暂停使用,与建工公司无关,其作为总包的配合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4,恰证明25台电梯安装完成于2016年初,建工公司提供了绝大部分的总包服务,九州公司从未提出过配合要求。润世资管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验收合格只是预验收,还需要二次验收,故我司支付款项符合付款进度;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仅是过程报告,因电梯面板有部分拆除,需要二次检验;对证据4不清楚是否收到,也说明建工公司没有完成总包工程以及总包配合义务。
润世资管公司认可涉案电梯分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因是其与建工公司未能正常竣工验收,导致主体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专业分包部分也无法正常跟进、遗留工程无法继续开展;建工公司称润世资管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规划验收核实,说明此时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具备竣工条件,润世资管公司在前案二审庭审中明确5项分包工程于2017年9月24日已经完工且具备竣工条件,并就此提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监督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规划核验(验收)-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接收材料凭证》)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8日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接收材料凭证》所载申报单位为润世资管公司,建设项目为润世中心二期,建筑面积108 500平方米。开庭笔录中记载:法庭询问“分包的专业工程,竣工验收了吗?”,建工公司答“已经结束了,现在已精装修进场了,所以应该完工了”,润世资管公司答“2017年9月24日,幕墙工程完工了,到目前为止都完工了,最后是绿化是2018年底完工的”。法庭询问“建工施工的范围内哪个是最后完工的?”,润世资管公司答“2017年9月24日幕墙完工”。法庭询问“什么时间具备的(指包括分包工程在内涉案工程何时具备竣工条件)?”,润世资管公司答“2018年的时候,但是因为人防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人防工程是他们(指建工公司)做的,他们是在进行了整改之后,在2018年7月11日,我们要求他们提交人防工程整改材料,但是他们拒绝提交,导致人防工程现在也没有竣工验收,所以整体竣工验收不能进行”,建工公司答“这些工作在2016年8月都已经全部结束了,是因为不验收拖到现在有些积水,验收备案不通过”。对此,润世资管公司质证称认可《接收材料凭证》的真实性,称仅证明有申报行为,不代表申报的内容包括分包工程,且建工公司没有进行最后的资料收集工作;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分包工程完工情况,且建工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也曾表述分包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属于自相矛盾,更加证明其未尽到总包配合义务。九州公司质证称笔录所述情形与事实不符,6台电梯尚不具备验收条件,且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验收需经过特殊程序。
关于总包服务费支付情况,九州公司已支付建工公司55万元。
关于润世资管公司向九州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九州公司称已收取工程款2 350 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2日收取2 186 500元、2017年1月20日收取163 500元,占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的53%。
另查,前案二审审理中的谈话笔录(2019年8月19日)中记载:润世资管公司陈述“发包方同意配合费5%给他们(指建工公司,下文同),他们也收取了5%的部分的配合费,但是2016年8月之后,他们把所有人员都撤出,不再履行配合义务,2016年双方准备竣工验收的时候,他们起诉,导致专业分包的工程2017年年底才全部完工,竣工验收拖延是对方的责任,有来往函有证据可查”。建工公司陈述润世资管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了规划核验(验收),后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申请规划核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总包服务费的付款义务主体;第二,建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总包服务义务,是否达到了支付总包服务费的条件。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建工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九州公司在专业分工工程投标报价时,已将需要支付建工公司的总包服务费包含投标报价中,九州公司负有向建工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建工公司有权依据《协议》向九州公司主张总包服务费。
针对润世资管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前案判决,《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涉诉专业分包工程属于承包人的承包(招标)范围,但润世资管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后自行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实质性地变更了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违反了相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由此可以认定,专业分包工程发包方式的变更并非基于润世资管公司与建工公司的平等洽商,在建工公司承担的总包服务义务未变更的情况下,润世资管公司以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方式,意图达到免于向建工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明显有违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次,虽然建工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九州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但润世资管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无论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均无法推定建工公司已同意润世资管公司将支付总包服务费的义务转移给九州公司,不能视为债务已发生转移。而且,从工作联系单中可见,建工公司从未放弃向润世资管公司主张总包服务费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润世资管公司与九州公司应对总包服务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建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总包服务义务,是否达到了支付总包服务费的条件。根据《协议》约定,总包服务费“应在竣工验收前10内将剩余总包服务费一次性付清”,九州公司、润世资管公司均称电梯专业工程至今未完工,并提交现场照片视频、《特种设备停用申请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加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19台电梯未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系施工现场装修未完工,6台扶梯未验收与现场基础工程情况以及总包服务具有一定关系,由此可知,建工公司已提供大部分的总包服务,电梯工程未竣工验收并非建工公司原因所致,润世资管公司陈述目前整体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考虑建工公司与润世资管公司的合作基础已丧失,建工公司事实上无法继续提供就电梯专业工程的总包服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电梯分包工程完成情况、剩余总包服务义务的占比以及双方的过错,遵循公平原则,酌情支持建工公司剩余总包服务费350 000元。针对九州公司关于以润世资管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下文,《协议》中“每当乙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10日内乙方将此次工程款的5%支付给甲方”应理解为竣工验收前付款进度的约定,而非对竣工验收后付款条件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考虑各方对总包服务费负担主体以及总包服务履行情况确有争议,一审法院对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润世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就润世资管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润世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明润世资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润世投资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建工公司要求润世投资公司对于润世资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总包服务费的优先受偿问题,总包服务费并未列入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明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且实质为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专业工程发包,施工现场管理等收取的有偿服务费、管理费,故该费用不应属于建设工程费用的直接费用部分,不应优先受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总包服务费350 000元;二、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对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润世资管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专业分包工程属于承包人的承包(招标)范围,但润世资管公司在招投标程序后自行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实质变更了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违反相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在建工公司承担的总包服务义务未变更的情况下,润世资管公司以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建工公司与九州公司虽签订《协议》约定由九州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但润世资管公司并非该协议主体,不能视为债务已发生转移,并且从《工作联系单》中可见,建工公司从未放弃向润世资管公司主张总包服务费的权利,故润世资管公司应承担支付总包服务费责任。关于润世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润世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润世资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润世投资公司,故润世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总包服务费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对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按照第8.1.10项约定提供总包管理、协调、配合和服务工作。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项目各项施工及采购工作所涉及的所有专业分包人、专项供应商、独立承包人、独立供应商统一进行协调、组织、配合和管理,协调各专业交叉作业时的工作面冲突,保障工程项目个专业分包及材料供应工作的顺利开展,并承担总包管理工作的全部配合照管责任及义务。承包人照管的基本责任中约定,承包人给各专业分包人提供的施工现场、工作面应按要求准时提供,满足作业面交接技术要求,包括工作面修补、保持清洁,并防止施工期间水和垃圾的侵入;本工程所有分包人的竣工资料均由总承包人负责收集整理,资料整理的质量和完成时间必须达到政府部门及发包人的要求;提供施工照明设施等。对电梯专业分包人的进一步配合部分约定,提供临时木保护面给所有电梯门及电梯工程专业分包人完工后的升降机内部,并随后拆卸移离现场;如因工程所需,电梯在交验前提前投入使用,承包人应接入临时电缆保证电梯使用,并派专人操作电梯;电梯门洞前加设防止进水的拦水坎,不允许在施工时进水等等。结合现场视频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19台电梯未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系施工现场装修未完工,6台扶梯未验收与现场基础工程情况以及总包服务具有一定关系。考虑到润世资管公司陈述目前整体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建工公司与润世资管公司已无法继续提供就电梯专业工程的总包服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电梯分包工程完成情况、剩余总包服务义务的占比以及双方的过错,遵循公平原则,酌情支持建工公司剩余总包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建工公司上诉要求给付全部总包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建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总包服务。从施工的情况来看,电梯工程是在建工公司施工期间进行了电梯工程施工,而非建工公司施工竣工后另行进行的电梯工程,在施工总包与专业分包同时进行施工时,总包必然予以配合、协调,故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对总包服务费负担主体以及总包服务履行情况确存在争议等因素,对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总包服务费的优先受偿问题。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约定,总包服务费从专业分包人九州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支付,正常的支付方式为润世资管公司将分包工程款支付给九州公司,九州公司再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建工公司,涉案总包服务费不属于润世资管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建工公司的总包服务费,不符合法律关于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建工公司要求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润世资管公司、润世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100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0元(已交纳);由中联润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