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3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南主楼五楼528号(昭山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74984452M。
法定代表人:陈共兵,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辉,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文新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821641。
法定代表人:王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萍,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小敏,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辉,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鸿泰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小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宗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小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辉、被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萍、被告李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暂计580000元,实际工程款以审计资料载明的基础施工量为基数*1550元/立方米计算);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实际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李小敏协商,由原告带队负责由三被告承建的“2019年江西吉安玉峡风电110千伏送出工程及配套项目(220千伏白瓜线升高改造及220千伏樟众线[樟吉线]升高改造工程)”中的基础施工作业,2019年底原告按要求完成案涉项目施工。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敏结算确认:原告已初步完成基础工程量125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550元,后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李小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3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经交涉得知审计时的总工程量与结算数据对比有误,故原告请求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小敏辩称,该项目工程由新隆电力公司发包给鸿泰电力公司承建,直接由李小敏承包,与新隆公司无关。且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工程款项与实际不符,工程中包含的保护帽没有做,工程存在问题,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被告为保证验收合格,聘请他人处理,为此另行支付工程款7304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新隆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吉安玉峡风电110kv送出工程(专业部分)合法分包给鸿泰公司,并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新隆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新隆公司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吉安玉峡风电110kv送出工程(专业部分)分包给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并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原告***承建了“2019年江西吉安玉峡风电110千伏送出工程及配项目(220千伏白瓜线升高改造及220千伏樟众线[樟吉线]升高改造工程)”中的基础施工作业,工程每立方米单价为1550元。2019年8月10日江西吉安玉峡风电110千伏送出工程(110千伏玉白线配)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原告与被告李小敏初步确认:江西吉安玉峡风电110千伏送出工程及220千伏白瓜升高改造及220千伏樟众(樟吉线)升高改造工程,基础浇筑方量暂定为1250立方米,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方量为准,多退少补。2020年1月1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会将所有基础施工留下的缺陷及未按图纸的全部整改到位,并承担一切费用。后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李小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工程具体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吉安玉峡风电110kv》被告李小敏提供的《国网新余供电分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江西吉安玉峡风电110千伏送出工程》、费用明细表、收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小敏均认可***系“2019年江西吉安玉峡风电110千伏送出工程及配项目(220千伏白瓜线升高改造及220千伏樟众线[樟吉线]升高改造工程)”中的基础施工作业实际承包人,工程每立方米单价为1550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小敏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李小敏无相应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在工程量核算方式及保护帽是否包含在基础浇筑工程范围内。被告李小敏自认工程量1201.813立方米且验收合格,因此可以参照验收合格且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格。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部分,由于双方在江西吉安玉峡风电110千伏送出工程结算中明确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方量为准,多退少补。本院在庭审中已释明双方应于2022年7月29日前向法庭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均未在此期限内申请鉴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保护帽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保护帽制作属原告工程范围内,故对被告辩称应予核减的保护帽、接地线费用7106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基础高差费用和加工垫片费用合计1980元属于约定中的施工缺陷整改费用,应予以核减。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吉安玉峡风电110kv送出工程(专业部分)合法分包并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江西新隆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小敏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3830.1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小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830.15元及利息(以223830.15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负担2947.7元,被告鸿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小敏负担18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鹏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 畅
书 记 员 曾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