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王某方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013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公司)、***、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河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超付的107185.2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033.84元(实际以107185.23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某甲公司对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河南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一共给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付了55万元,按照原告和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签的合同,原告应该付63.9万元;2、原告向***付了多少钱以及原告和***之间有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3、原告与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付的钱,我们都开了发票;4、原告与***之间签署的结算单与我司无关,不认可。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河南某乙公司及被告河南某甲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负责人焦某跟我结算的时候漏算了工程量,焦某当时让我写工程结算审核单的时候跟我说有漏算的,之后可以跟我补进去。我当时要求补,但是焦某没有给我补上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某某还建小区(二期)防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某某还建小区(二期)防水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配合、包自备临时设施费、包施工技术措施费和组织措施费、各种利润、管理费、税金及各种风险等在内的分包形式。工程量明细单价及金额:1、屋面防水工程,面积1171.24㎡,单价23元,合计26938.52元;2、厨、卫、阳台防水工程,面积4607.78㎡,单价32元,合计147448.96元;3、地下室防水池工程,面积110.67㎡,单价34.5元,合计3818.12元;4、乳胶漆涂料顶棚防水工程,面积20040.07㎡,单价23元,合计460921.61元;以上综合单价包含施工当中所需用的人工、辅材材料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含税)639127.21元;以上工程量为暂估面积,最终以图纸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专票),本工程按每月支付实际完成量70%,剩余30%待防水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防水工程保修金,若五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则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印有***,委托代表人处签有“焦某代刘某”,乙方处盖有河南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印有***,委托代表人处印有***,并印有河南某乙公司建行武汉市吴南支行账号。 审理中,河南某乙公司提交一份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还建小区(二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签订时间均与前述《某某还建小区(二期)防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仅在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刘某并写有联系电话13*****0555,乙方联系电话处写有15*****1538。该159****1538系***的手机号。 2024年1月18日,***和焦某签署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单》,载明:一、合同内。1、4号楼厨房丙纶防水工程结算审核66547.2元;2、4号楼卫生间丙纶防水工程结算审核72238.08元;3、4号楼卫生间JS防水工程结算审核51921.12元;4、幼儿园卫生间防水工程结算审核4640元;5、地下室消防水池防水工程结算审核20418.825元;6、地下室顶板深层渗透结晶防水工程结算审核298099.55元;二、合同外签证。4号楼卫生间厨房垃圾清运结算审核15000元;堵漏5个大工结算审核1750元;堵漏30个小工结算审核7200元。三、结算审核合计金额537814.78元。四、双方核定已支付金额645000元,备注双方核定已支付河南某某64.5万元整。***签名并手书“承诺:2024年1月31日前退还107185.00元”“以上审核工程量及总价异议”。 还查明,2021年2月9日,某某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转账210000元;2021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转账150000元;2021年9月14日,某某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转账90000元;以上合计550000元。 2021年2月12日,某某公司通过公司李某计向***转账50000元;2021年5月27日、6月1日、10月12日,某某公司通过公司李某计微信向***分别转账10000元、5000元、10000元;另某某公司通过焦某微信向***分四笔共转账20000元;以上合计95000元。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所称的漏算是指“某某万达里面的卫生间防水,某某泵站的外墙涂料,某某的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某某的配电房防水都没有跟我算。以上漏算的项目就是我在结算单上写明异议的原因。”又称其个人收到的钱不光是滨江项目的钱,还有合同外的钱,并认为“9.5万元是原告付给我某某万达里面的卫生间防水,某某泵站的外墙涂料,某某的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某某的配电房防水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某乙公司对滨江还建小区(二期)防水劳务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分别提交的合同在合同名及落款处的手书内容有一定差异,但是合同正文内容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系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落款处的联系电话手书的是被告***的电话号码,说明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的履职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个人收取95000元。首先,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支付550000元,向被告***支付95000元,合计645000元,与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单》签名确认的“双方核定已支付河南某某64.5万元整”金额一致;其次,虽然被告***在审理中陈述“9.5万元是原告付给我某某万达里面的卫生间防水,某某泵站的外墙涂料,某某的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某某的配电房防水的钱”,但是其亦陈述“某某万达里面的卫生间防水,某某泵站的外墙涂料,某某的屋面、卫生间、厨房防水,某某的配电房防水都没有跟我算。以上漏算的项目就是我在结算单上写明异议的原因”,两种说法存在矛盾。被告***个人收取该95000元是否应向被告河南某乙公司转付以及是否转付,系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原告某某公司而言,被告***收款及在《工程结算审核单》签字确认均属履职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承担,即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系退还107185元超付款的责任主体,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退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未在2024年1月31日前退还107185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71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系被告河南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某甲公司对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107185元; 二、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71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