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仙桃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仙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仙桃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仙桃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仙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被告仙桃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被告仙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仙桃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该二单位法律顾问。原告***与被告仙桃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仙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仙桃住建委)、仙桃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仙桃住建委、市政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下午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仙桃市彭场镇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行至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路段时,该车撞在靠路东侧处摆放一长约3.5米,高约1.8米,占道约1.65米砼块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0928元。2014年10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在该路段将砼块置于道路一侧占道施工,没有进行打围和封闭,被告仙桃住建委和被告市政管理处共同作为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机关,没有履行管理责任。现请求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仙桃住建委、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5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8007元、护理费478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682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公司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证明书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的事实。证据三: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证据四:票据六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0928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的事实。证据六: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七:票据十二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八: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正在该路段施工的事实。证据九:政府文件、简介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仙桃住建委和被告市政管理处的法定职责的事实。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放置混凝土块所在地是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施工路段不是事实,该混凝土位于路面上,而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施工位置是道路之外的人行道,故该混凝土块不是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施工留下,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仙桃住建委和被告市政管理处共同辩称:1、仙桃住建委及市政管理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该块混凝土不是被告仙桃住建委和市政管理处丢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并不是被告仙桃住建委或市政管理处。该路段的所有权和监督管理及维护权利亦不是被告仙桃住建委和被告市政管理处。2、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表明,原告***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要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而在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责任无法划分。3、实际车主在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原告***使用应当承担相当大的民事责任。4、原告***本人也存在重大过错,且其未带安全头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道路是非常宽敞的,故其本身也未尽注意义务。被告仙桃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政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骑摩托车无牌照,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没有驾驶资格及原告***产生的受伤原因不详的事实。证据二:仙桃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一份,以证明哪些属于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为他局的事实。证据三:法人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职责和业务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无异议;被告仙桃住建委、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所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仙桃住建委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九,被告市政管理处所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仙桃住建委、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模糊,而事实情况是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在路面外的人行道,与原告***在路面受伤没有关联性。被告仙桃住建委、市政管理处还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四,部分票据上写的农合医保,说明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证据七,票据存在瑕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票据真实合法;证据八,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市政管理处所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仙桃市彭场镇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沿仙桃市钱沟路由南向北行至森林国际工地门前路段时,该摩托车因故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经查,现场摩托车紧靠路东侧处摆放一石块边,石块长约3.5米、高约1.8米、占道约1.65米,且摩托车前部因碰撞破损。2014年7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由于原告***受伤至今对事故经过失忆,知情人亦不能证实其案发基本事实,此次事故原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0928元。2014年10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在仙桃市钱沟路与森林国际处修建人行道。仙桃市钱沟路等南城新区环卫保洁和城市管理工作暂未纳入被告仙桃住建委和市政管理处的工作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慎摔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事故原因无法查实,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受伤原因的证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在该路段修建人行道,而被公安部门认定的石块放置在仙桃市钱沟路东侧,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石块系谁放置或丢弃的相关证据。该路段不属被告仙桃住建委和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工作职责范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路段的监管权、维护权的权属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属举证不能。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