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钢山街道太平东路201号西楼205室、2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29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交付货物,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混水机组及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购买原材料及制作加工,项目验收方声称其提供的设备与公司要求的不一致不予验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20号,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辖区法院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294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