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07执5451号
申请执行人**电。
被执行人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根。
关于申请执行人**电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6]17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1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5000元,后经核实申请执行人已收到被执行人支付的7500元,因此支付执行款7500元给申请执行人**电,多余执行款7575元退回给被执行人执行人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6]17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已从执行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6]179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刘义芳
执行员 陈 龙
执行员 莫随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