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4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平吉大道9号华熠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刚,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谦,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喜吉利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6160.92元;2、喜吉利公司无需向***支付24954元工资;3、喜吉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6.67元;4、喜吉利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4431.79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1、喜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60.92元;2、喜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24954元;3、喜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6.67元;4、喜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431.79元;5、驳回喜吉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喜吉利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对于喜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的问题
喜吉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1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后基本工资为13000元,并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喜吉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经核算判决喜吉利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2495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喜吉利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系附在《入职登记表》背面,并约定以***在《入职登记表》处签字作为《劳动合同》生效要件,故***在《入职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主张《劳动合同》不符合一般合同文本的形式,明显是喜吉利公司将后打印的《劳动合同》附在《入职登记表》背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在《入职登记表》签字确认,而背面的《劳动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喜吉利公司确认《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均由其负责保管,故不能排除喜吉利公司事后自行打印制作《劳动合同》的可能;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均未经喜吉利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涉案劳动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喜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喜吉利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60.9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喜吉利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而***主张喜吉利公司无故辞退,但双方均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喜吉利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经核算判决喜吉利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6.6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件中获得支持程度计算喜吉利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4431.7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红平
书记员 谢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