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

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6239号
原告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平吉大道9号华熠大厦A1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707058。
法定代表人罗根。
委托代理人靳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渤,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瑶,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于开庭当日进行当庭宣判。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6日。
二、工作岗位:设计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其将劳动合同附在入职登记表后面,员工在办理入职时均要求其先阅读劳动合同,对合同的条款确认后再填写入职登记表,且合同最后一条约定,乙方在入职登记表处签字确认,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则主张在填写入职登记表时并未附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附在入职登记表后面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从文本编排上看,落款处没有合同主体签字的部分,不符合一般合同文本的形式,从内容上看,以被告在《入职登记表》处签字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也不符合常理,且原、被告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显然该合同尚未成立,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下同)、试用期6个月,提交了经被告签字确认的2018年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基本工资3000元、全勤100元、技术奖2500元、工作表现奖2770元、补贴1000元,合计11000元,根据该月被告实际出勤23天,原告以11000元为基数核算出被告该月应发工资为9370元。被告主张其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1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后基本工资为13000元,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记载被告2018年3月实发工资9370元、4月实发工资127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试用期为6个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社保清单记载,其2018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12799元加上社保中由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交部分总和196.01元,与被告所陈述的试用期满后工资13000元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即2018年3月6日至4月5日,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13000元。
五、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自行离职,被告主张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次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不一致,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录音也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写辞职报告而被告也同意的陈述,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
六、欠发工资数额:原告确认没有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工资,仲裁裁决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核算出被告2018年5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24954元[13000+13000÷21.75×20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工作年限:3个月23天。
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36160.92元[13000×2+13000÷21.75×17]。
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6.67元[(11000元+13000+13000)÷3×0.5)。
十、律师费:被告主张委托律师产生费用5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为4431.79元(67281.59元÷75908×5000)。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7月9日。
十二、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95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4954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95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24954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166.67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431.79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6160.9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4954元工资;3、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6.67元;4、原告无需支付律师费4431.7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60.92元;
二、原告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24954元;
三、原告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66.67元;
四、原告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431.79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喜吉利标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