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8506号
原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潘秀仁。
原告:胡明立。
被告:上海舜诺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朱东海。
被告:刘跃林
原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阀门”)、潘秀仁、胡明立与被告上海舜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诺公司”)、朱东海、刘跃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17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三原告没收三被告支付的定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为上海华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与方式、股权交割、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双方都认真履行合同,三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第一、二期款项,但是三被告没有能力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期间,三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第三期付款事宜,三被告均没能拿出具体可行的办法,使得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三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三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三被告确认同月15日收到此函。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由于三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三原告向三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法有效。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其认为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请求驳回。各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保护,各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在实际履行阶段,合同签订之后,三被告支付了500万元,第三笔款项是银行贷款支付,也在进行中。被告没有违约,因为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在银行放款之前撤销目标公司的厂房担保抵押,原告不守信用,未撤销担保抵押,导致被告的贷款不能按期发放。如果本合同解除,必然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获得厂房的利益损失、搬运设备的损失、房屋涨价的溢价损失、经营上的损失、公司声誉等等。在三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三原告的无理要求解除本合同是不合适的。综上,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20日的关于督促履行合同的函、2017年3月28日的回复函及快递单、2017年4月20日的《关于执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建议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解除合同的函》及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的回复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原告浙东阀门、潘秀仁、胡明立(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舜诺公司、朱东海、刘跃林(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浙东阀门、潘秀仁、胡明立三方在上海华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合法拥有100%股权。现甲方有意将目标公司拥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目标公司的100%全部股权。第一条:目标公司概况:(一)基本情况名称。公司注册资本:1,550万元(人民币),股权结构:公司股东为3人,其中浙东阀门持有目标公司96.77%的股权,潘秀仁持有目标公司2.58%的股权,胡明立持有目标公司0.65%的股权,所有股东已完成对公司注册资金的缴纳并出具验资报告。(二)公司资产、债务和经营现状:1、上海华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暨目标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定业路77号的土地及地面厂房(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2009)第0144**号)公司所有现有资产在附件资产明细表列明。2、目标公司除为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做贷款抵押外无其他担保。3、公司目前经营业务除厂房租赁外没有其他业务。股权转让以目标公司现状为准。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格: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之对价为2,680万元。股权转让金2,680万元,其中:1、乙方之舜诺公司受让浙东阀门96.77%的股权,受让价为25,934,360元;2、乙方之朱东海受让潘秀仁2.58%股权,受让价为691,440元;3.乙方之刘跃林受让胡明立0.65%的股权,受让价为174,200元。第四条:股权转让款支付:1、第一笔:乙方应于2015年5月12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的定金合计200万元整。乙方在支付股权定金200万元后,应派专人着手办理银行贷款等手续,甲方应于积极配合协助处理相关事务。2、第二笔:乙方应于2015年10月8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整。3、第三笔:银行贷款:乙方应在银行放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1,880万元整。如银行放贷金额有变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4、第四笔:乙方应在2016年4月8日前将股权转让价余款300万元全部支付甲方。第六条:债权债务的处理。1、甲方保证原目标公司抵押债务在乙方银行贷款放贷前全部还清。2、若目标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存在对外担保或其他债务的,则该部分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1、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如甲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天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以及退还乙方已付的其他股权转让款。(二)乙方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因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定金。2、若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期限内支付股权定金及股权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5年5月12日,被告舜诺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浙东阀门转账2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舜诺公司通过在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浙东阀门转账2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舜诺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浙东阀门转账100万元。综上,被告舜诺公司共向原告浙东阀门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2017年3月20日,目标公司及股东胡明立、潘秀仁向三被告发出《关于敦促履行合同的函》,称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转让款贵方应当于2016年4月8日前支付完毕。……请贵司于2017年4月7日之前,将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80万元银行资信证明提供给我方,以保证交易顺利进行。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贵司承担。
2017年3月28日,三被告向三原告及目标公司发出《回复函》,称贵司及股东2017年3月20日发给我们的函收悉,……该协议未能执行的障碍是,贵方一直未能还清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贷款,未能撤销抵押,使得上海农商银行金山工业区支行不能放贷。为落实该笔贷款,上海农商银行金山工业区支行在贵我双方请求下将该笔信贷展期四次,可最终因贵方仍未撤销抵押而导致放贷未能执行。在贵方未撤销抵押导致银行不能放贷的情况下,我方不支付《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余款。我公司一直未获得本应早就过户的产权,贵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4月10日,三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称各位股权受让人2017年3月28日给我方的回复收悉。令人遗憾的是,各位股东没有按照我方的要求,在2017年4月7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付至我方账户,贵方提出不予支付的理由,与先期双方沟通的理由一致,也没有提出任何新的具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案。鉴于此,我方特书面通知贵方,贵我两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贵方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请贵方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到浙东阀门办理合同解除相关事宜。
2017年4月18日,三被告向三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的回复函,称我方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贵方2017年4月10日签署的《解除合同的函》,贵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我方未在2017年4月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付至贵方账户。我方在之前的回复函已经阐述余款未付的事实及缘由。我方认为,贵方所提并不是解除合同的充分必要条件,希望贵我双方尽最大努力继续执行原合同。因此,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为贵我双方友好合作,排除困难,执行原股权转让协议,我方将在此回复函发出后3日内提出新的对执行协议的建议函。请注意查收。
2017年4月20日,三被告向三原告发出《关于执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建议函》,称为执行股权转让协议,贵方代表潘秀仁、潘丽芬和我方代表刘达成、朱东海、刘跃林多次座谈洽商。2017年2月在浙东阀门潘总办公室,双方商定各自都想办法找过桥资金用于还清贵方在温州民生银行的贷款,将目标公司在温州民生银行的抵押撤销,然后继续交易和过户。……我方刘达成于2017年4月11日将此事电话告知贵方潘秀仁。潘总电话中回应要求我们提供方案。我方初步方案如下:1、我方筹集资金1,880万元,存入双方认可的银行监管账户。2、贵方将目标公司在民生银行的抵押撤销,将无抵押和担保的产证置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保管。3、我方将存入银行监管账户的1,880万元汇入贵方指定账户。4、汇款后10日内,贵我双方办理完成上海华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我方名下。5、股权变更后,我方在5日内将尾款300万元汇入贵方指定的账户。6、我方借款利息及费用由我方承担,贵方融资所需利息及费用由贵方承担。7、为保证交易和过户的顺利进行,双方在签一份补充协议以保证双方权益和交易安全性。具体条款双方协商确定。请贵方对我方建议予以回复。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目标公司(抵押人,合同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抵押权人,合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第二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000,000元。第三条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8年6月6日,金山区不动产事务中心出具《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房地产权利人上海华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将房地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定业路77号的房地产抵押给本单位,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号为:金201218010233,现因上海华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符合:(√)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抵押终止条件,故上述房地产抵押关系已告终止,予以注销。
浙东阀门随后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上海纽威公司阀门制造有限,潘秀仁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胡明立;后纽威公司又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上海崇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岚公司”),崇岚公司又将涉案股权分别转让给孙平原和姜英杰,胡明立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姜英杰。目前,目标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孙平原和姜英杰。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仅部分履行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是否由此有权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4月15日解除并主张没收定金。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发出解除通知,且于4月15日已有效送达被告,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理应解除。被告认为,其未能按期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是由于原告未撤销担保抵押,导致被告的贷款不能按期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认为三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时间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行使法定解除权,诉讼要求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就其依据事实对应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
首先,从合同法规定来判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要件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第三笔款项支付的条件为三被告在银行放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三原告支付。根据该约定,并未明确三被告所称该笔贷款要用目标公司设定抵押而获取,且三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贷款不能发放系由于原告未能撤销目标公司的抵押担保所致。因此,三被告确实存在延期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且三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其次,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一般债权协议,股权也有别于其他财产性权利。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等多种权利。因此,不能光从合同法角度来看,还应当结合公司法的规定来分析,考虑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受让方是否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三原告已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且后续股权发生多次流转,并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相关事实已经工商部门公示,对外产生对抗与公信效力,且目标公司现股东已实际投入经营,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解除,势必将使目标公司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性。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三被告在收到解除函后未能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三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经三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故三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自三原告发出的解除函到达三被告之日起即2017年4月15日予以解除。
至于原告要求没收定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双方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均可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看出,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三被告支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可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胡明立与被告上海舜诺机械有限公司、朱东海、刘跃林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4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胡明立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胡明立负担7,400元,被告上海舜诺机械有限公司、朱东海、刘跃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