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2民初24396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北二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2001年至2003年期间个人工资120 000元,福利补偿(公积金、社保等)或职业年金、失业金补偿280 000元;2、判决被告退补原告2000年至2003年缴纳的代管费用10 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2年10月一直是被告单位正式在编的国家干部,工资享受国家财政拨款,享受各种福利待遇和公费医疗,属于有事业编制的员工。2000年国家事业单位开始体制改革,试行聘用制度。规定要求必须与有编制的员工签订《事业单位聘任书》,但2000年至2002年底被告却与原告没有签订《事业单位聘任书》或《劳动合同》行为,也没有发个人工资,此行为已构成辞退原告事实。由原告2000年至2003年间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和银行工资明细可见,并没有缴纳记录,只有失业保险缴纳记录,因此2000年至2003年年间,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行为,理应补偿工资、福利及足额补缴欠的个人养老、住房公积金等国家规定缴纳的项目资金,也说明原告处于被辞退状况。2000年至2003年原告在正常享受国家的工资、福利,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的情况下,被被告强行执行人事代理行为,缴纳300元/月代管费。被告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保障原告的合法工作权利和合法生活经济来源保障下,已构成隐瞒辞退行为,利用不合法手段和方式,把原告从事业单位有编制的身份变成人事被代理身份,使原告身处自然辞退状态,属于欺诈行为。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在国家有文规定对有编制人员的变动时,需要履行核减核增正式手续,而不是用欺上瞒下行为,以不合法的方式套取国家的财政资金的欺骗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违背国家政策,拟草文件,达到强行自然辞退原告目的的行为,私自违规收费,诱骗原告签订缴纳代管费的行为实属欺诈,理应退赔10 800元代管费。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被被告辞退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畴。 另原告曾于2018年申请仲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利息共计265 387.23元;2.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薪级工资、岗位工资及利息共计97165.8552元;3.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缴纳的代管费及利息共计125 419.2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利息共计815 732.265元;5.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采暖费、物业费、独生子女费、玩具费、房租补贴等福利及利息共计65230.76067元;6.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7月工资及利息11 434元;7.被告恢复原告退休薪级工资为38级;8.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未领取的工资71 712元。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110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京02民终62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并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34 800元;2、确认2002年12月19日签订的2003-2004年期间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35条中规定的附件下第三《未聘人员安置管理办法》无效;3、确认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2005-2006年期间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35条中规定的附件下第三《未聘人员安置管理办法》无效、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2007-2008年期间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35条中规定的附件下第三《未聘人员安置管理办法》无效;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272 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代管费共计10 800元;6、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代管费共计218 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442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京02民终20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为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京民申52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至2006年签订的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恢复原告在编干部身份;确认2001年至2003年签订的缴纳代管费协议无效。2.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代管费10 800元、利息2000元;补偿原告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工资17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无效的违约金。4.被告补偿原告2004年至2016年6月(除2008年,2010年至2016年每月1694元外)的个人工资463 000元、利息10万元,共计56 3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至2007年个人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现金6102元,并足额补偿被告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49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均在此前诉讼中主张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重复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