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7529号 原告:苏春国,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北二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春国与被告北京市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春国、被告团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终止劳动经济补偿金66723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任职厨师长岗位,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工作以来,工作兢兢业业,遵纪守法,从无违规,深得客户与同事的好评。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工资5802元(在被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1日其间签订了2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次,2019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 1日为三年期合同一次。2020年下半年以来,因被告在原告入职早期未依法缴纳社保,原告向被告单位人事部门提出请求帮助补缴欠缺的社保与住房公积金,导致被告单位不满意,于2021年5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确已经满了60周岁,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这么多年,被告早些年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到目前为止,原告的社保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3年,尚未达到社保法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15年,无法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两部大法均明确规定了劳动者退休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方可符合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条件。原告目前的情形显然无法正常办理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符合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目前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仍然未到期,被告解除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仅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依照上述程序通知工会,流程违法。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审判实务】中对此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进一步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66723元。 被告团兴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我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辩称,一、苏春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团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自然终止,无权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首先,苏春国于2021年5月17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法自然终止。其次,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二条第13款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亦可说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自然终止,其后,若该人员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按劳务关系处理。最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基于上述分析,苏春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团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法自然终止,团兴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苏春国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二、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苏春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苏春国无权要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承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因用工需要与团兴公司之间签署了《劳务派遣协议》,苏春国为团兴公司的员工,由团兴公司派遣至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处,因此,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苏春国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用工单位有向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即使苏春国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要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承担该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三、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已按《劳务派遣协议》及法律规定履行了用工单位应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作为用工单位,已按其与团兴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用工单位相关义务的规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将派遣人员违法退回的情形,亦不存在其他违反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在用工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四、苏春国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苏春国与团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7日终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自2021年5月往前推十二个月,即至2020年6月的平均工资,而苏春国提供的账户对账单为2020年6月15日之前的工资,因此,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错误。据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核实,苏春国与团兴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732元,假设存在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以前述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4418元。综上所述,苏春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团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法自然终止,苏春国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苏春国主张经济补偿金,其与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亦履行了《劳务派遣协议》及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的义务,不存在用工过错,苏春国无权要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承担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2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次,2019年1月1日签订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劳务派遣身份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劳动,担任厨师。 原告提交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缴费单位为团兴公司,缴费起始日期2010年8月,缴费截止年月2021年5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10个月,医疗保险累计年限10年4个月。 原告提交工资对账单,显示:2019年1月15日,发工资5368元;2019年2月15日,发6111.62元;2019年3月15日,发7223.24元;2019年4月发5659.6元;2019年5月发6925.74元;2019年6月发7293.37元;2019年7月发5845.16元;2019年8月发5423.68元;2019年9月发5798.10元;2019年10月发5468.29元;2019年11月发6387.86元;2019年12月发5284.97元。2020年1月2日发5835.93元;2020年2月14日发5626.4元;2020年3月13日发6049.33元;2020年4月14日发5672元;2020年5月15日发4934.78元;2020年6月15日发4702.78元。 2021年5月17日,被告团兴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苏春国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于2021年5月17日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终止/解除关系原因:苏春国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甲方到期终止劳动关系。 2021年4月7日,团兴公司与苏春国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载明:鉴于甲(团兴公司)、乙(苏春国)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未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未为乙方缴纳医疗保险。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一致,就未足月缴纳社会保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费用共计5273.75元;二、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外,就未足月缴纳社会保险事宜甲方无需再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款项。三、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关于未足月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甲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如果乙方继续以劳动争议提起任何诉求,乙方同意承担甲方为解决乙方的诉求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四、乙方保证不向其他任何人透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并保证对本协议内容保密,不向任何人或单位做出不利于甲方的言行,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五、甲方双方确认本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方完全理解协议内容。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21年7月7日,原告苏春国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人仲不字【2021】第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苏春国提出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苏春国于2021年5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达到终止条件,团兴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苏春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团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因该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苏春国认为其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但苏春国由于其缴纳社保年限尚未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导致其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缴纳未缴足年限,要求补缴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本院对养老保险缴纳未缴足年限部分不予处理;另外,苏春国与团兴公司签订了协议并领取未缴足年限的损失部分。故综上,对于苏春国要求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春国要求环境科学保护研究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由于苏春国与环境科学保护研究院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环境科学保护研究院不是苏春国的用人单位,因此环境科学保护研究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春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春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 亚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