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民初14446号
原告:广东企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479312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九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狮长路12号2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8CBL7X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熊娟娟,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企安消防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九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熊娟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以被告已按照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完毕拖欠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企安消防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