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202民初1767号
原告:日喀则市卓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日喀则市卓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喀则市卓正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28.76元,减半收取5,664.38元,由原告日喀则市卓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