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111执171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710322,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2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5799478XC,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银泉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75928758T,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183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2021)苏0111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费18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付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950元),由被告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至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7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15830.69元,本院已扣划15830.69元,扣除执行费830.69元后余15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分别是:(1)银行账户:户名: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南京江宁支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奥体支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冻结起始日期均为2022年7月18日,冻结期限为1年;(2)银行账户:户名: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水西门支行,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 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品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 三、2022年7月28日、2022年8月9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0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0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8195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5000元,剩余16695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830.6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11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