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04民初845号 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2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燕窝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辽宁丹东五龙背温泉项目温泉专项策划及概念性规划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丹东五龙背温泉项目向被告提供温泉专项策划及概念性规划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总额680000元,由被告分三期支付。首期咨询费为启动工作费,金额是合同总价款40%即272000元,被告应在《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期咨询费为项目阶段成果费用,金额为合同总价款40%即272000元,被告应在其书面确认原告所作的项目中期成果(载体形式为PDF格式电子文件)汇报后5日内支付;第三期咨询费为最终工作成果费,金额为合同总价款20%即136000元,被告应在其书面确认原告所作的最终成果汇报及提交的成果文本(载体形式为6份正式彩印文本及2份电子光盘)后5日内支付。原、被告双方同时在《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原告服务的范围重点对位于五龙背镇的中央大街(扩建)和荣军路(拟建)交叉处的一期地块产品进行专项策划,针对二期地块则仅提出未来开发方向,不做具体论证。原告的服务内容分为温泉专项策划和概念性规划两大部分,并且概念规划重在将策划内容在红线范围内结合上位规划要求进行体量规模的落位研究和风格的探讨,作为项目立项的参考,不针对各功能区内部功能布局做深入研究。《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开展策划服务工作,并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交《0412辽宁丹东五龙背温泉项目专项策划及概念规划中期成果汇报》,被告收悉原告提交的中期成果汇报后提出了相应的方案修改意见,原告亦秉承专业负责的态度对项目进行了多轮方案讨论和优化,被告提出的设计深度早已超越合同约定范围,诸多修改意见(如平面图、剖面图、立面图、报批用图等)均属于设计阶段工作内容,相关推进工作应由双方商签设计合同后再行开展。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以PDF格式电子文件的方式完成中期成果汇报,被告也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提交的成果进行书面回复,对于被告提出的符合合同服务范围的修改意见,已同意在最终成果中予以呈现。而被告提出的超出合同服务范围的修改意见显然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阶段性服务费的理由,中期成果咨询服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期成果服务费272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其应按照应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三。原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显然无法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利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1、被告未支付二期咨询费是因原告对合同义务履行不适当、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前提条件。据此,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原告不出具工程报备所需的相关设计图纸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报规汇报,此行为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合同义务履行不适当构成违约。原告出具的一、二号地块面积明细表中酒店客房及其配套人数方案与餐厅宴会厅设计面积指标和平面布局不合理,不符合住建部相关规定。3、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成果内容,据此被告所提出的修改要求均合情合理,没有超越合同范围,原告实际工作范围与其所宣称的合同范围是矛盾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首先,被告要求出具符合报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平面、立面、剖面图纸,显然达不到对各功能区内部功能布局做深入研究这一程度。其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审核所需主干道透视图、沿规划路透视图、各层平面、立面、剖面图及其技术指标等并未超过上述工作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邮件往来截图、工作联系函、催款函、工作报告、“丹东五龙背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支付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中期成果邮件打印件,原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房屋建筑类的办理立项指南建设规划申报要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21年6月10日及2021年7月7日与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辽宁丹东五龙背温泉项目温泉专项策划及概念规划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就丹东五龙背温泉项目向被告(甲方)提供温泉专项策划及概念性规划咨询服务。原告的服务内容分为温泉专项策划和概念性规划两大部分,温泉专项策划约定,结合项目自身条件,通过对周边温泉市场的分析,围绕项目开发目标,从落地运营角度提出项目的总体定位、发展远景、主题风格、目标客群等关键内容,以指导下阶段的设计工作;概念性规划约定,在策划定位基础上,对产品的布局及落地性进行研究,具体包括:综合现状分析图(包括用地、建筑、水系)、功能结构分析图、概念规划总平面图、鸟瞰图、重点区域意向图、道路交通规划图、设计要素分布图及概念分析图、温泉产品意向图、建筑风格意向图、实施时序分析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同时注明,本次概念规划重在将策划内容在红线范围内结合上位规划要求进行体量规模的落位研究和风格的探讨,作为项目立项的参考,不针对各功能区的内部功能布局做深入研究。合同服务成果载体约定,阶段性服务成果:PDF格式的电子文件。服务成果确认方式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服务后,甲方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每阶段工作结束后,甲方应就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即时提出评审意见,并以书面认可形式或会议纪要形式,确认乙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成果。如甲方在接到乙方的工作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明确的书面评审意见,则可视为甲方已经认可了乙方的工作成果。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提出的书面评审意见和建议,乙方将在下一阶段工作成果中予以修改和完善,并作为下一阶段工作的成果体现。咨询费总额680000元,支付方式分三期支付。首期咨询费,自合同生效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272000元,作为乙方启动工作费用;第二期咨询费,乙方向甲方作项目中期成果汇报,并通过甲方书面确认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272000元,此款项与首期咨询费作为乙方完成项目阶段成果的费用;第三期咨询费,乙方向甲方作项目最终成果汇报,提交最终成果文本,并通过甲方书面确认后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36000元,作为乙方最终工作成果费用。合同第九条第9.5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方案汇报。合同第十三条第13.1.3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计12个月,如合同服务时间超出12个月,甲方或乙方均有权单独提出终止本合同,但甲方应先向乙方支付经甲方确认的已完成工作的费用,如无任何一方提出,则本合同不受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咨询费272000元,原告启动工作进行现场服务。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PDF格式的《0412辽宁丹东五龙背温泉项目专项策划及概念规划中期成果汇报》。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函《利峰-易汤温泉康养度假酒店项目首轮汇报意见反馈2021.4.12》,对原告的中期成果汇报提出意见。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函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优化调整部分的报告。被告收到优化调整报告后再次提出修改意见,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函,对被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函,对原告提出的答复意见大部分均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于本月15日前提供报总规所需的总图、指标、各层平面、剖面图以及设计说明等。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回复函,同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支付款项。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认为原告已于2021年4-6月完成中期成果汇报及优化,主张原告提出的要求,属于建筑方案报批深度,而非双方约定的概念性规划深度,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咨询费27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内容涉及的专项策划和概念性规划的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关于概念性规划的内容中包含了建筑平面图、主要节点建筑总平面、单位建筑技术指标、综合交通规划等内容,该内容属于建筑设计内容,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符合国家相应的建筑设计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涉及建筑设计的内容无效。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其没有相应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对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核实其资质便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亦存在过错。原告已将中期报告交付被告,被告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要求,仍有需要修改的部分。原告为本案合同付出了劳动,投入了人力和物力,虽然合同部分内容有效,但其设计成果具有专业性、专属性、专用性以及整体性,其交付的成果已无法返还或已无返还必要,考虑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后果均存在过错及双方对付款节点的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首期咨询费27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可以作为其过错所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咨询费27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第二期咨询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