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重庆宾馆商务大厦)2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7103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都江区丁沟镇乔河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93336091Q。
法定代表人:郑桂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箱根温泉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心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箱根温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面积为40690㎡的景观设计成果,被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设计费。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邮件截图、EMS邮寄单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寄送了温泉景观设计图全套光盘,时任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的证人濮春山已将收到的设计成果光盘转交给了被上诉人设计部。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函,注明“实际完成户外温泉区景观面积为40690㎡”,被上诉人在签收处加盖公章,并在函件文字备注中仅以“所有费用的结清条件是工程竣工以后”等程序性的理由对设计费用金额及支付条件等提出异议,并未对40690㎡的实际设计面积提出异议。加之被上诉人代理人在知悉上诉人主张的设计面积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在2018年2月28日的庭审中针对设计面积作出“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的表述,应作为被上诉人对40690㎡设计面积的认可。案涉合同虽因上诉人不具有设计资质而无效,但上诉人的设计已物化至设计成果中,无法返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40元/㎡计算补偿价款,合计16276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33480元,被上诉人还应补偿上诉人1294120元。
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就算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面积为40690㎡的事实,该举证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始光盘已于2013年12月26日邮寄至被上诉人,该事实由EMS邮寄单及证人证言证明,确凿无疑。被上诉人以否认收到设计成果光盘的方式拒不出示由其持有的证据,上诉人在无法再次提交原始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刻录了设计光盘,以帮助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但被上诉人举示由其持有的原始光盘的举证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一审法院错误弱化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再一次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了举证规则,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落空。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扬州心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箱根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扬州心怡公司立即向箱根温泉公司支付因箱根温泉公司履行《扬州心怡温泉项目启动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及建筑方案、景观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及《景观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损失129412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9412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扬州心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扬州心怡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箱根温泉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咨询合同》,约定规划面积约94亩,实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红线图为准,94亩规划用地中,经营性温泉区和可销售型物业区占地面积分别各占总规划用地的约50%,以甲乙双方最后商定为准,初步估计经营性温泉区的总建筑面积(含温泉酒店)约为3.5万平方米,可销售物业区按照容积率0.8-1进行规划设计,实际使用容积率根据经营需要和市场研判由甲乙双方最后商定。服务总收费:1.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780000元;2.经营性温泉修建方案设计费50元/平方米,建筑方案设计的总服务费用,在设计面积确定后,双方以补充协议最终确定;3.可销售性温泉地产建筑方案设计费35元/平方米;4.园林景观(包括温泉泡池区及非泡池区)方案及施工图综合设计费4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修建性详细规划咨询费,签订合同后,支付30%,初步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20%,规划设计经甲方书面确认并提交规划报批图纸、文本后,支付20%,规划设计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后,支付20%;提供获报批通过的最终成果,支付余款10%;2.建筑方案设计咨询费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支付30%,初步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20%,建筑方案经甲方书面确认并提交报批图纸、文本后,支付20%。方案设计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后,支付20%,提供获报批通过的最终成果,支付余款10%;3.园林景观方案、施工图设计咨询费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支付30%,方案设计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20%,扩初经政府部门审核通过、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20%,提交施工图图纸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支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方可付款,若有税务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工作时间及进度:1.修建性详细规划,乙方收到项目第一笔付款及收齐开展本项目工作所必需资料后,30个工作日完成修建性规划初步方案,初步方案确定及收到第二笔付款后,15个工作日提交评审方案,收到最终评审意见后,如无重大修改,10个工作日提交全部成果;2.建筑方案设计,乙方收到项目第一笔付款及收齐开展本项目工作所必需资料后,30个工作日完成初步方案,初步方案确定及收到第二笔付款后,15个工作日完成中期成果,中期成果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完成最终成果;3.园林景观方案设计,乙方收到项目第一笔付款及收齐开展本项目工作所必需资料后,25个工作日完成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得到甲方确认并经政府部门审批后25个工作日完成扩初设计,扩初设计得到甲方确认并经政府部门审批后20个工作日提交报审施工图,施工图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提交全套施工图。服务方式:1.甲方指定濮春山为工程负责人(手机1X7;邮箱pX.com),并指派陈庆亮为设计负责人(手机1X7;办公电话0X0;邮箱2Xcom);指派徐丽丽为项目联络人(手机1X2;办公电话0X2(办公)、0X0(传真);邮箱6Xcom),代表甲方与乙方进行工作联系,负责协调相关工作,对乙方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提供及时的反馈、建议与确认,签收甲方提交的各种文件,并按照乙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工作协助。乙方指定**(手机1X6;邮箱wXcom)为项目经理,指派邓宗继(手机1X0;邮箱1Xcom)为技术负责人,负责与甲方技术负责人对接;指派张勇为项目联络人(手机13X9,办公电话0X9(办公)、6X5(传真);邮箱3X.com),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工作联系,转达乙方意见和要求,提供或接收文件和资料等。服务成果载体:1.修建性详细规划,(1)评审稿阶段:4份正式彩印设计说明书文本,4份规划图件文本,2份电子光盘(内容为规划说明书、图件);(2)评审后的最终成果稿阶段:8份正式彩印设计说明书文本,8份规划图件文本,2份电子光盘(内容为规划说明书、图件)。2.建筑方案设计,(1)初步成果阶段:PPT汇报;(2)中期成果阶段:PPT汇报文件、正式图纸4套、电子文档光盘2套;(3)最终成果阶段(需进行扩初设计,达到施工图条件图深度):正式报审图4套、蓝图8套、电子文档光盘2套;(4)提供立面材料的小样。3.温泉园林景观设计:(1)方案设计阶段:PPT汇报;(2)扩初设计阶段:PPT汇报文件、正式图纸4套、电子文档光盘2套;(3)施工图设计阶段:蓝图8套、电子文档光盘2套。确认方式:1.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汇报阶段,以甲方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评审意见为成果确认方式。在建筑设计及温泉园林景观设计阶段,以甲方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评审意见为成果确认方式;2.每阶段工作结束时,甲方应就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及时提出评审意见,并以书面认可形式或会议纪要形式确认乙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成果;3.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提出的书面评审意见和建议,乙方应及时在本阶段按甲方书面评审意见和建议进行调整、修改、补充,直至设计、技术文件达到甲方和政府审查要求;4.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对设计进行修改或变更。甲方在正式报批图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前提出的设计修改或变更,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工作,不增收任何的费用;如在正式报批图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提出,设计费双方另行协商。乙方权利、义务:因乙方无建筑设计资质,甲方同意乙方与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有关设计单位联合设计并在报批技术文件上签章该单位的资质章。违约责任承担:合同生效后,甲方因故要求停止规划设计时,应及时用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立即停止规划设计,甲方已付的合同款不予偿还,预付款不足已完成规划设计进度部分的费用,按已完成的规划设计实际进度支付费用;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规划费超过15天以上的,每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时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扬州心怡公司和箱根温泉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名。另外该合同附件三对园林景观设计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9月6日,扬州心怡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箱根温泉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景观设计的范围如附图(附红线范围内),设计面积暂定86850㎡。最终据按实计算;设计工作周期:户外温泉区景观,景观面积暂估27790㎡,深度要求报临建施工图,提交时间(月)9.15;温泉酒店区,景观面积暂估14780㎡,公寓、可售物业区,景观面积暂估23770㎡,动步公园区,景观面积暂估17060㎡,景观水体,景观面积暂估3450㎡,以上深度要求均为方案/施工图,提交时间(月)9.12,备注载明根据原设计合同工作节点时间,分步确定后进行;高速公路入口景观,深度要求为方案,提交时间(月)为9.15。设计费用:根据原合同约定设计单价40元/㎡计算,本次景观设计费用暂估为347.4万元(注:按区域实际完成设计面积计算收费,以最终实际设计面积(业主审核确认的)乘以设计单价计设计费,当设计结算设计费与暂估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在最后一笔款项进行处理)。款项支付:设计费支付双方以完成设计工作内容为准,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款项申请和支付。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下达设计指令区域暂估设计费的30%作为乙方的工作启动费。每个区域设计工作开展前(以甲方设计指令为准)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该区域暂估设计费的30%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7日,扬州心怡公司向箱根温泉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34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规划咨询费156000元,2013年10月26日支付咨询服务费33348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咨询服务费39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设计费500000元。其中2013年3月27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21日合计支付780000元,系《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的全部费用。2013年10月26日支付的333480元系《补充协议》约定的暂估设计费的30%,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设计费系修建性详细规划(增地补充版》的设计费。
2015年9月,扬州心怡公司向箱根温泉公司发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区域的划分,要求户外温泉区景观施工图(暂估面积27790㎡)先期开展后,我司即刻支付了30%启动资金给贵司。之后由于政府供地指标不足、规划面积与实际情况冲突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设计方案受阻,我司经不断努力,基本通过了贵司提供的修建性规划方案并准备报批,而在报批过程中由于区域调整新成立的空港新区规划对于本项目的定位性质发生变化,之前方案不通过需调整,为此我司与政府多次进行沟通却未达成一致,致使项目搁置了下来,直至2014年6月项目处于基本停顿状态。项目进展情况,方案调整过程,我司一直与贵司保持着联系,贵司对此也表达了充分的理解。贵司于2015年6月2日发函至我司要求支付剩余户外景观施工图设计费,于8月26日将景观区施工图电子档发至我司,此时距项目中止已有一年多的时间。目前政府与我司关于项目接触合作事宜已经过多次反复商榷未果,我司已被拖延至崩溃境地,不排除需经司法解决的可能性,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保证在与政府解决相关项目问题后,会及时联系贵司协商解决。
2016年10月31日,箱根温泉公司向扬州心怡公司发函,载明:“2013年3月19日贵司与箱根温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按照甲方进度要求,分部分批完成设计。温泉区景观施工图于13年9月即已完成,设计成果亦按要求分批发给了贵公司。由于贵公司的用地要求与政府协调出现变故和停止,致该项工作成果费用一直未予结算,至此扬州心怡公司尚欠箱根温泉公司设计费余额为1294120元应速予结清。设计费用收取依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当结算与暂估设计费出现差额时,以最终实际设计面积(业主审核确认)乘以设计单价结算。设计费用预估依据:合同预估户外温泉区景观面积为27790㎡;设计费单价40元/㎡计;预估设计费用:1111600元。预付设计费(30%)333480元。设计费用实际结算依据:实际完成户外温泉区景观面积为40690㎡;设计费单价40元/㎡计;设计费用1627600元;减除预付设计费333480元;设计费应付1294120元。”扬州心怡温泉在该函收函单位请签字确认处盖章,并手写以下内容:“2013年9月我司与贵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即刻支付了30%的项目启动资金,但是彼时项目已经遭遇所属地行政区划变更的困境,并在向政府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遭遇全面停顿。项目的进展情况,我公司一直与贵司保持联系,贵司也对此表达了充分理解。2015年6月2日贵司突发函至我司要求支付剩余户外景观设计费用,但彼时贵司并没有完成全部设计任务,经过沟通,后贵司于2015年8月26日将施工图以邮件形式发给了我司,此时距项目中止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按照合同内容约定,所有费用的结清条件是工程竣工以后,由于实际上项目中断已有两年之久,设计任务并未能严格按照合同设计流程进行,所以我方认为设计费用金额还有待商榷,双方应理性沟通,共同促成事情圆满解决。我公司也两次回函承诺将履行合同,待政府与我司解除招商协议返还资金,我司必然优先偿还贵司剩余设计费用。特此说明!(附2015年9月与2016年11月回函两份)
2016年11月3日,扬州心怡公司回函箱根温泉公司:“我司于2011年6月14日与江都市丁沟镇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并按照协议投入巨资购买土地及进行前期开发。2013年8月,由于行政区域变更,该项目所在地最终划归扬州市空港新区管理,原江都市丁沟镇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指标全部作废调整,导致我司无法继续开发,公司斥资打造的温泉项目陷入了全面停工状态。近三年来,我司多次催讨政府返还我公司前期投入资金,至今未果。同时公司还要面临运营及利息开支,资金难以为继。贵司提交的景观设计施工图我司已收到,对于拖欠贵司的款项事宜,我司深表歉意,并承诺: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待政府与我们解除招商协议返还投资,或转售项目所得资金优先偿还贵司设计费。”
2017年4月23日,箱根温泉公司委托比君律师事务所向扬州心怡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扬州心怡公司及时向箱根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129412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箱根温泉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内容,箱根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光盘2张;其中一个光盘中包含两个文件夹,一个文件为1(补充合同设计成果)扬州心怡温泉景观设计施工图成果,下级八个文件夹分别为:0总平面图,内含1户外温泉分区总平面图2015.07.08.dwg,创建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1温泉区景观土建施工图,内含21个文件,创建时间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不等;2温泉区植物配置图,内含5个文件,创建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不等;3温泉区水电施工图,内含33个文件,创建时间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不等;4温泉区钢结构建筑施工图,内含2个文件,创建时间均为2018年1月28日;5温泉管网施工图,内含2个文件,创立时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6温泉泡池施工图,内含8个文件,创立时间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29日不等;8建筑施工图,内含4个文件,创立时间均为2018年1月28日。另一个文件夹为原合同工作成果(总图),下级两个文件夹为2013127扬州心怡温泉修规(汇报版)、2013127扬州心怡温泉修规(实施版),另有扬州心怡温泉项目新增用地规划设计方案201406汇报文件。拟证明箱根温泉公司已经完成了咨询合同的全部义务,完成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增地补充版的全部设计义务,上述两部分扬州心怡公司也向箱根温泉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费用,针对景观补充设计协议,箱根温泉公司已完成了户外温泉区景观面积40690㎡的设计,根据双方约定的设计单价40元/㎡,扬州心怡公司应向箱根温泉公司支付补充设计费1627600元,扣除扬州心怡公司已经预付的设计费333480元,还应支付设计费1294120元。扬州心怡公司质证对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光盘不能证明箱根温泉公司完成了设计成果,其次咨询合同的全部义务不仅包括修建方案,还包括涉案的园林景观方案设计等服务内容,另外根据咨询合同第7条第1款第三项的约定,景观设计并非是提供一份电子光盘,就是箱根温泉公司所谓的完成了设计成果,单就施工图纸而言,还需提供蓝图八套,更何况方案设计与扩初至今未向扬州心怡公司提交,所以并不能达到箱根温泉公司的证明目的。
2.2015年10月8日邮件截图,该截图系2015年10月8日扬州心怡公司徐丽向1com发送的附件20150925温泉户外景观施工图收悉情况说明,拟证明扬州心怡公司在箱根温泉公司的催促下向箱根温泉公司出具了收悉温泉户外景观施工图的说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扬州心怡公司收到箱根温泉公司的电子版设计图,但并非是对设计图内容的认可。
3-1.QQ邮箱记录2份(上述邮箱均当庭登陆上述邮箱后打开核实,与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3-2.EMS快递单。其中一份邮箱记录为邮箱名为3com的邮箱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的已发送邮箱记录,其中2013年11月8日,该邮箱向2com发送CAD扬州心怡温泉修改图20131108.rar,JPG扬州心怡温泉修改图20131108.rar;2013年11月11日发送发濮工20131111.rar;2013年11月12日发送扬州心怡温泉调待征地面积(最后一版)20131112.rar、扬州心怡温泉增加待征数据表20131112.rar;2013年11月19日发送20131119建设用地+租赁用地坐标及竖向分析图_t3.dwg、发扬州效果图.rar、扬州项目总平面图1116副本副本.jpg;2013年11月21日发送20131121建设用地+租赁用地坐标及竖向分析图.dwg;2013年11月26日发送建设用地+租赁用地坐标及竖向分析图20131126.dwg;2013年12月4日发送乔瓦尼先生要求20131203.rar文件。另一份邮箱记录为邮箱名为濮春山29@qq.com从2007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的收件箱记录。其中2013年11月8日发件人为37@qq.com的向其发送CAD扬州心怡温泉修改图20131108.rar、JPG扬州心怡温泉修改图20131108.rar;2013年11月11日发送发濮工20131111.rar;2013年11月12日发送扬州心怡温泉调待征地面积(最后一版)20131112.rar、扬州心怡温泉增加待征数据表20131112.rar;2013年11月19日发送20131119建设用地+租赁用地坐标及竖向分析图_t3.dwg、发扬州效果图.rar、扬州项目总平面图1116副本副本.jpg;2013年11月21日发送20131121建设用地+租赁用地坐标及竖向分析图.dwg;2013年11月26日发送建设用地+租赁用地坐标及竖向分析图20131126.dwg;2013年12月4日发送乔瓦尼先生要求20131203.rar文件。2013年12月18日徐丽丽向其发送扬州心怡温泉户外温泉区景观初设方案图.rar、扬州心怡温泉修详规汇报版与实施版设计成果20131212.rar。EMS快递单系2013年12月26日箱根温泉公司邮寄给扬州心怡公司濮春山,内件品名为温泉景观施工图全套光盘。扬州心怡公司质证认为邮件中没有任何文件可以看出双方就户外景观设计进行过沟通,更没有任何邮件中可以看出箱根温泉公司向扬州心怡公司交付了施工图,至于快递单,已经有六年之久,不管其邮寄的是什么内容,是否签收都无法核实了,无法达到箱根温泉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外,箱根温泉公司申请了证人濮春山出庭作证。濮春山系《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扬州心怡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陈述其当时是扬州心怡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与箱根温泉公司的图纸有的是发给证人,有的发给徐丽丽。其在扬州心怡公司的工作时间大致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主要的工作内容为现场、图纸以及扬州心怡温泉项目的前期工作。2013年12月18日,徐丽丽通过邮箱转发给其由箱根温泉公司潘启洪发送的《扬州心怡温泉户外温泉区景观初设方案图》《扬州心怡温泉修详规汇报版与实施版设计成果20131212》,之前箱根温泉公司就设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邮件沟通,实施版文件包括了施工图,因为该文件特别大,由于发邮件到目前的时间长,现无法读取具体内容,但当时箱根温泉公司还通过EMS向其邮寄了温泉景观施工图的全套光盘,其将光盘交给了徐丽丽,徐丽丽经过扬州心怡温泉总经理朱萍同意交给设计部,设计部相关负责人将该光盘中的图打印出来,再交给规划局规划审核,当时告知其要准备施工,项目地块的树木已经清理,且与当地政府部门、供电局联系,安装了临时用电,围墙已经建好,等政府部门审批后开始施工。濮春山确认其收到红线范围内箱根温泉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且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图纸均在拷贝的光盘中。其陈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都在推进景观设计的相关工作的进行,箱根温泉团队在设计过程中,多次飞往扬州现场沟通、解释、确认设计方案,对于推进工作一般是通过会议的方式进行,具体之后是否形成书面材料,其并不清楚,其在2013年12月底收到了全套光盘,对于施工图的图纸,主要分了三个阶段,最开始是初步设计方案,然后是扩初方案,最后是施工图,这三个阶段的相关图纸其作为项目负责人都收到了。庭审中濮春山通过CAD软件确认箱根温泉公司的设计面积为40690平方米。扬州心怡公司经书面质证认为证人在庭审中颠倒黑白,无中生有,张冠李戴,明明收到的是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邮件,偏偏说是施工图纸,扬州心怡公司没有收到电子图纸,直到2015年才在邮件上收到电子图,偏偏说2013年12月底收到快递的电子图纸,上述陈述违背事实,无任何的证明效力。
另外,庭审中扬州心怡公司认可其未书面通知箱根温泉公司停止规划设计。箱根温泉公司陈述PPT是其到现场为扬州心怡公司讲解时提供的,正式图纸箱根温泉也向扬州心怡公司提交过,但没有签收的依据。箱根温泉公司向扬州心怡公司交付光盘的原因系蓝图体积过大,无法携带乘坐飞机,箱根温泉公司乘坐飞机到现场进行技术说明的方式用光盘打印蓝图进行提交,从光盘到蓝图无需任何的技术加工,光盘与蓝图只是载体的差异,不会对扬州心怡公司的合同权益造成实质的影响。另外箱根温泉公司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全套光盘中文件创建时间晚于其主张的交付时间是因其用于设计的专业软件每次打开文件关闭后,再点击鼠标右键查看文件信息时,创建时间就会发生变化,有可能就被最后一次打开的时间覆盖,但箱根温泉公司在完成设计后,并未对已经完成的文件进行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抗震加固等)。”本案中,扬州心怡公司与箱根温泉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约定扬州心怡公司同意箱根温泉公司与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有关设计单位联合设计并在报批技术文件上签章该单位的资质章,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箱根温泉公司提供设计成果的具体内容看,涉案合同项下箱根温泉公司提供的专项策划和建筑设计无法具体区分,箱根温泉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属于建设工程设计范畴,即便是箱根温泉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系与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有关设计单位联合设计完成,而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有关设计单位仅是设计方案的签章,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且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而箱根温泉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与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有关设计单位联合设计并不能解决箱根温泉公司的资质问题,故本案涉案合同违反建筑法对设计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箱根温泉公司要求扬州心怡公司支付其履行《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扬州心怡公司与箱根温泉公司在签订的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因乙方无建筑设计资质,甲方同意乙方与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有关设计单位联合设计并在报批技术文件上签章该单位的资质章”的内容,能够确认双方均明知箱根温泉公司没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而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即扬州心怡公司仍委托箱根温泉公司对其建设的扬州心怡温泉项目进行设计,故对于涉案合同无效,扬州心怡公司与箱根温泉公司均有过错,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箱根温泉公司主张扬州心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向其赔偿因履行《咨询合同》和《补充协议》产生的损失问题。庭审中,箱根温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8日通过QQ邮件向扬州心怡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并于2013年12月26日将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拷贝至光盘中,通过EMS向扬州心怡公司进行了邮寄,且扬州心怡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濮春山亦认可收到了箱根温泉公司邮寄的温泉景观施工图的全套光盘,上述事实有箱根温泉公司提交的QQ邮件记录、EMS回单以及证人濮春山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中扬州心怡公司与箱根温泉公司双方约定了景观设计的单价及预估设计面积,且扬州心怡公司按照预估设计费的30%向箱根温泉公司支付了设计费作为工作启动费,现箱根温泉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设计的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为其损失的金额,但箱根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光盘中拷贝的设计文件创建时间不等,且大量文件创建时间晚于其主张邮寄光盘的时间,另外箱根温泉公司陈述其最终的设计图系多张图及各种图表系数的不断叠加,最终形成可供直接施工的图纸,因箱根温泉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建立在其完成的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而设计图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可以不断被修改、丰富和扩充,其主张2013年12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扬州心怡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即箱根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成果的创建时间至少不应晚于该时间,现箱根温泉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明显晚于上述时间,即使箱根温泉公司陈述其使用的专业软件每打开一次文件均会导致文件的创建时间发生变更的情况属实,箱根温泉公司在向扬州心怡公司交付成果时也应及时对其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备份待查。现箱根温泉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设计成果不能排除箱根温泉公司在向扬州心怡公司交付后进行再修改、丰富、扩充的可能,同时箱根温泉公司亦不申请对其完成的设计成果的形成时间及设计面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法确定箱根温泉公司主张的向扬州心怡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的形成时间及面积,故箱根温泉公司以创建时间晚于其主张交付时间之后的设计成果的设计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箱根温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因履行《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损失,且扬州心怡公司亦向箱根温泉公司预付了部分设计费作为启动资金,该费用亦可对箱根温泉公司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在箱根温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明显超过扬州心怡公司预付的设计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箱根温泉公司要求扬州心怡公司支付因履行《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损失129412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箱根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箱根温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4元,减半收取13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箱根温泉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评述如下:
首先,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内容涉及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属于建设工程设计范畴,而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中约定“因乙方无建筑设计资质,甲方同意乙方与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有关设计单位联合设计并在报批技术文件上签章该单位的资质章”的内容,能够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是明知的,故双方基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要求扬州心怡公司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即向其承担设计费1294120元及该笔费用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对箱根温泉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存有异议,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为主张其已完成景观设计图并已实际交付扬州心怡公司的事实举示了EMS回单、证人证言、邮件截图、2016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的发函、及扬州心怡公司的多次回函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完成景观设计并将施工设计图交付扬州心怡公司,即使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项目停止,但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因履行合同不能按约收取设计费的损失理应由扬州心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则认为,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本公司邮寄了温泉景观设计图,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向法院举示的光盘显示其举示的设计图存在创建时间不等,其设计图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更不能以此证明其完成了向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送达了设计图的事实,因而其要求扬州心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即按约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1、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举示的邮件截图、EMS邮寄单及证人濮春山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寄送温泉景观设计图以及扬州心怡公司已实际收到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在收到箱根温泉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的发函上盖章确认,并在回复中写明其收到箱根温泉公司以邮件形式送达的施工图设计图,同时表明因项目终止时间已一年多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设计等所以费用的支付应为竣工以后,而项目中断已有两年,设计任务并未能严格按照合同设计流程进行,其设计费用有待商榷,待政府与公司解除招商协议后优先偿还贵司余下设计费用……,事后扬州心怡公司又于2016年11月3日再次回函表明因政府建设规划调整,导致涉案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已陷入全面停工状态,其资金困难,再次确认了箱根温泉公司提交的景观设计图已收到,并对其拖欠箱根温泉公司的款项事宜表示歉意,并承诺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待政府与其解除招商协议后返还投资并优先偿还贵司设计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扬州心怡公司实际收到箱根温泉公司提交的景观设计图的事实,而箱根温泉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设计图光盘上存在创建时间不等并不能否认扬州心怡公司已实际收到景观设计图的事实;2、经查,涉案工程导致最终未能通过政府审批确认是因建设规划调整,工程项目停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按约履行景观设计后未能取得设计费,其提供的设计已物化至设计成果中,即使因合同无效仍不能实现返还的法律后果,其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实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不能按约收取。审理中,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举示的2016年10年31日向扬州心怡公司发函中明确写明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及实际完成的设计面积等,扬州心怡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294120元。扬州心怡公司收到该函后盖章确认,并在该函件上予以了回复,从扬州心怡公司回复的内容来看,扬州心怡公司未对函件中确认的设计费计算依据及完成的设计面积提出异议,也未对函件中确认的应付设计费提出实质性意见,只是提出该费用值得商榷,但事后扬州心怡公司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主动与箱根温泉公司进一步协商关于如何确认其应付景观设计费等相关事宜,在此情况下,扬州心怡公司又在2016年11月3日给箱根温泉公司的回函中确认了其欠箱根温泉公司款项的事实,且审理中扬州心怡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而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以其未取得的1294120元景观设计费作为其损失依据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扬州心怡公司已按约定向箱根温泉公司支付30%工程费用,而涉案工程项目主要是因为规划调整而停建,加之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对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主张的1294120元损失,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酌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由扬州心怡公司赔偿箱根温泉公司损失647060元(1294120元×50%)。
第三,关于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要求扬州心怡公司承担设计费1294120元资金占损失的问题。审理中,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要求从2013年11月20日起支付设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且该项目最终因政府规划调整而停建,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费用虽按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为因项目停建而造成的损失,但由于造成该损失其自身也有过错,箱根温泉公司对此也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箱根温泉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扬州心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0373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470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4元,减半收取131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2元,由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66元,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4元,由重庆箱根温泉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32元,由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32元(此款双方在执行中一并抵扣,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