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1619号
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53365元;2.判令四川某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3年1月6日的违约金18650.81元以及后续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3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2367.78元;4.判令四川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以及相关维权费用(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四川某某公司因承建“中法农业科技园配套园区道路(北区4号路)”工程的需要,就买卖混凝土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眉山某某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四川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合同项下共产生货款553365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353365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有异议,四川某某公司有再支付100000元,欠结算的货款为253365元;2.按照预拌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在付款前眉山某某公司应开具发票给四川某某公司,否则四川某某公司有权延迟付款。现眉山某某公司并未足额开足发票,故四川某某公司有权拒不付款;3.付款方式中约定20%余款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且办理结算后30日内付清,现双方合同处于存续状态,并未解除,不能认定工程全部完工,故总货款的20%尾款不应支付;4.针对眉山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无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期间继续履行供货、收货的行为已经从事实上通过合同的履行把付款的瑕疵给抹除掉了,就是双方的结算并非按照每月进行,从合同并未解除。故眉山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5.眉山某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符合约定条件,也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某某公司(需方、甲方)与眉山某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合同约定:
1.工程概况
本工程指本合同中使用乙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所有工程部位。
工程名称为“xxxx园区道路”,工程地点为眉山市彭山区(以发包人指定为准)。
供应数量及价款:1744.07立方米,暂定不含税金额714203.74元,税率3%,含税金额735629.85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为准,并以双方最终审核金额为准。合同价含税费、运输费、装卸搅拌费、添加剂等。另,双方对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0P6分别进行了单价、总价的约定。
供货时间:2021年6月至工程完工(以本工程实际需要供应混凝土日期计)。
非乙方原因或甲方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本工程停工20天以上,甲乙双方应在20日内对已供砼进行结算,按甲方授权代表签收的乙方已供混凝土总量约定单价结算,甲方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成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
2.结算方式:按照供货量结算,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结算流程: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清单→预算人员复核→项目负责人签字审核→需方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提供约定的发票→进入支付程序。
3.付款:每月支付,双方根据每月现场实际的数量签收货单累计结算,次月5号前付上月结算款的80%,余款20%在本项目混凝土工程全部完成且办理结算后30天内全部付清(如连续20日内未浇筑混凝土,视为混凝土工程完工)。
4.发票: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出具与乙方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能视为甲方违约。
202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书(2022.6.26-2022.7.25)》,确认案涉项目累计结算砼量1117立方米,累计结算金额为553365元,截止2022年7月25日已付200000元,尚欠商砼款353365元。
2022年1月30日,四川某某公司向眉山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2022年10月20日四川某某公司向眉山某某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材料款”。
四川某某公司认可收到眉山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开具的346135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书(2022.6.26-2022.7.2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公司与眉山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案涉合同状态的问题;2.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及支付问题;3.关于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状态的问题
眉山某某公司认为,2022年7月1日为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双方于2022年8月1日办理结算,合同连续20天未浇筑混凝土视为混凝土工程完工,故已达到付款时间节点。四川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目前停工,并未解除,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合同履行中双方都有暂时停止交付行为,又继续在供货,并未按照约定“合同连续20天未浇筑混凝土视为混凝土工程完工”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终止。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连续20天未浇筑混凝土视为混凝土工程完工”,四川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停工至少2-3个月;2.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或甲方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本工程停工20天以上,甲乙双方应在20日内对已供砼进行结算……甲方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成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3.四川某某公司并未举证明自2022年7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20天内进行混凝土浇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4.虽然本合同项下实际供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总量,眉山某某公司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连续20天未浇筑混凝土视为混凝土工程完工”而要求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已结算货款,本质上是主张合同已提前终止的法律后果。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眉山某某公司交付货物后,四川某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且案涉工程停工已远超过20天,眉山某某公司按约主张提前终止合同并支付货款,并无不妥。
二、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及支付问题
根据双方2022年8月1日最后一次结算的情况,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553365元,截止2022年7月25日已付200000元,尚欠商砼款353365元。四川某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0月20日支付10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已对该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眉山某某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100000元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哪个项目,但是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四川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53365元。
关于货款支付,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前眉山某某公司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合同累计结算金额为553365元,四川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开具发票346135元,尚余207230元(553365元﹣346135元)货款未开具发票,四川某某公司尚未支付不具有过错,但付款系四川某某公司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故眉山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该合同项下欠付货款的诉请成立,但其要求支付的未开票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开票的欠付货款46135元(253365元﹣207230元),本院给予四川某某公司开具发票之日即2022年1月5日后的10天为合理履行期限,眉山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实际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四川某某公司应当自2022年1月16日起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资金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问题
关于律师费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365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61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3元,由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保全费2442元,由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