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京0111民初21917号
原告:崔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二层F2-83。
法定代表人:孟某。
原告崔某诉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崔某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撤回对被告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