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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林某某、福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05民初639号 原告:蔡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尚欠工程款1207031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被告林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泉州市某某公司——新建“锦川小区”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工程范围为电力管道导向、扩孔、拉管就位,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2.工程内容:甲方工作内容为非开挖拉管工程的工作坑开挖、提供三公里以内泥浆倾倒场地,工作区域的围挡围护及其它辅助工作;乙方工作内容为导向、扩孔及拉管就位,管材焊接;3.施工单价:拉管人工费每米70元,工程量约35000米,合同价约245万元,超过18000米以外每米按65元结算;4.施工付款方式:每段拉管施工完工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该段拉管人工费的70%;拉管施工完工后,甲方在30日内付清剩余的拉管人工费;5.合同第十条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如甲方不按以上第八条款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执行该合同;停止合同后甲方应5天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且逾期付款部分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二的利息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至2019年11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也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结算确认单给原告,确认总合计费用为2851110元,已付30万元,余工程顶管费用25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2年1月26日尚欠工程款1207031元。此后,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林某某总以公司资金紧张等为由拒不付款。综上,案涉《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锦川小区”住宅小区配套工程非开挖拉管工程款1207031元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二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林某某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也未经被告某某公司授权,其签订《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签合同不能约束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怠于审查被告林某某是否有代理权与其签订合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某某公司对《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所签合同形式为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也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原告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及LPR四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拉管工程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包给被告林某某之后,在被告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林某某又将其分包(或转包)给原告。原告属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被告某某公司与其无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其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如下事实:案涉工程2019年11月已经完工,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完成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中表明:“施工单位:福建某某公司”,即原告明知被告某某公司是施工单位,如果其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就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限内(2022年12月31日)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但是直至2024年2月1日提起诉讼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案涉工程款,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再次重复支付该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允,既不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22日已支付给被告林某某案涉工程款310万元,超过了原告所承包工程款总额2851110元。2020年10月16日再付30万元,合计340万元。2022年1月19日结清尾款后被告林某某出具书面声明:“截止2022年1月19日本劳务班组(林某某劳务班组)在此声明所有参建班组及成员的劳务工资、涉及所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以及与施工项目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欠款。若存在未结清的任何债务均由本人负责偿还。如果因此而产生的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可见,被告某某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钱款内容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说,即使该聊天记录的形式为真,也只能证明被告林某某从被告某某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后,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被告林某某支付,而不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偿还。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未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讨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与被告林某某结清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蔡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林某某(作为甲方)签订《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泉州市某某公司--新建“锦川小区”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地点为泉州市泉港区驿峰中路,工程范围为电力管道导向、扩孔、拉管就位,施工单位为福建某某公司;甲方工作内容为非开挖拉管工程的工作坑开挖、提供三公里以内泥浆倾倒场地,工作区域的围挡围护及其他辅助工作;乙方工作内容为导向、扩孔及拉管就位,管材焊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合同工程量约为35000米,单价70元/米,超过18000米以外则每米按65元结算,以上单价为正常软土地层单价,在施工中如遇石头、沙层、杂填土等其他土质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时则施工单价另行协商;施工付款方法为每段拉管施工完工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该段拉管人工费的70%,拉管施工完工后,甲方在30日内付清乙方剩余的拉管人工费;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如甲方不按以上第八条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执行该合同,停止合同后甲方应5天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且逾期付款部分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二的利息支付给乙方;等。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住宅小区配套”,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132米×16支=2112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4784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7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住宅小区配套”,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52米×16支=832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5824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住宅小区配套”,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120米×16支=1920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3440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住宅小区配套”,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122米×16支=1952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3664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8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83.7×16管=1339.2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93744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8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201.7×16管=3227.2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225904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工程”,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118.5×16管=1896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3272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79×16管=1264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8848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124.4×16管=1990.4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39328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工程”,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166米×16管=2656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8592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工程”,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119.8×16管=1916.8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34176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5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98米×16管=1568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0976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8日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现场施工签字内容为“非开挖专用膨胀土5T×1650元/吨=8250元”“增加风化砂地层施工费本段计:1568米×15元/天=23520.00元”,合计3177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229米×16管=3664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256480元。本段使用非开挖专用膨胀土共计22吨×1650元/吨=36300元;增加风化地层施工费3664米×25元/米=91600元,合计38438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9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工程”,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214米×16管=3424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23968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工程”,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165米×16管=2640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8480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工程”,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248.8米×16管=3980.8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278656元。膨胀土共计27吨×1650元/吨=44550元;增加风化砂地层施工费3980米×25元/米=99500元,合计422706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锦川小区电力工程”,现场施工工程数量(米)为“162.5米×16管=2600米”,人工单价为70元/米,合计金额182000元。上述现场签证单下方均注明“此单为先施工、未付款的结算凭证,具有欠条同等法律效力,经施工单位负责人或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后生效”,且上述签证单均经被告林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上述现场签证单载明现场施工工程数量共计38982.4米、单价70元/米,膨胀土共计54吨、单价1650元/吨,增加风化砂地层施工量共计9212米、其中1568米单价15元/米、另7644米单价25元/米。被告某某公司持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载明:“截止2022年1月19日本劳务班组(林某某劳务班组)在此声明:所有参建班组及成员的劳务工资、涉及所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以及与施工项目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欠款。若存在未结清的任何债务均由本人负责偿还。如果因此而产生的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劳务班组负责人:林某某2022年元月20号”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林某某签订案涉合同系其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既未将被告某某公司列为合同方,也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亦无被告某某公司明确授权的代理人签名,不能证明其该主张。原告提供的《非开挖(拉管)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亦由被告林某某签名确认,其余签名人员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管材签收单的出具人均未体现与被告某某公司是何关系,且被告某某公司否认上述人员系其员工,故亦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根据《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载明的内容,案涉《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进行洽谈、签订,虽该合同主文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某某公司,但合同的签订方明确载明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落款处亦由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各自签名捺印确认,原告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理应了解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为被告林某某。结合被告林某某出具给被告某某公司的声明书,被告某某公司自认其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林某某并通过员工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林某某的陈述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关于被告林某某个人出具结算确认单对上述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已付工程款均系被告林某某支付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微信名片、结算确认单复印件,可以认定案涉《非开挖拉管工程合同》系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林某某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及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承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内容,被告林某某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林某某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根据现场签证单主张经结算现场施工工程数量按38982米计算,其中18000米按单价70元/米计算,超出部分20982米按65元/米计算;膨胀土共计54吨,单价1650元/吨;增加风化砂地层施工量共计9212米,单价按15元/米计算,总计费用285111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林某某已付30万元后余款按255万元计算及此后被告林某某支付1342969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林某某尚欠工程款1207031元(255万元-1342969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林某某应在拉管施工完工后30日内付清款项且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付息,且最后一张现场签证单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1207031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蔡某某多预交的受理费2028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速录员***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