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4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52号铭昊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746468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厢镇太平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339642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建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渝0238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民终191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昊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10.655667万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进度款110.65566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82.602994万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质量保证金182.60299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193056万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44.19305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施工合同》,被告将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3144.65925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在原被告签字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后付清,质保金在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28天,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内。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应付价款万分之六每天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2017年3月经验收合格,至2017年3月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987.426290万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10.65566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12月27日起,以工程进度款110.65566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2019年2月28日终止,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82.60299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9年3月1日起,以质量保证金182.60299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单,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2020年8月2日才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定金额为3652.059882万元,签约合同价95%之外的金额为664.633592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82.602994万元,截至2018年4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03059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4月29日起,以工程款482.0305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2019年2月3日、3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和67万元。经核算,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19305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9年3月20日起,以工程款244.19305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和被告签订了5、7号楼的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逸***项目内部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其他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款给付情况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76.026293万元,审计审定金额为3652.059882万元,未付款为276.033589万元,其中包括182.602994万元的质保金,未付款余额为93.430595万元。关于进度款是否按时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均是按合同及原告申请支付凭证按时支付,且在每期支付中进行了超额支付,为此不存在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庭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原告支付反诉原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2.判令反诉被原告支付反诉原被告为其垫付维修费用42700.40元;3.判令反诉被原告对其施工建设的逸***5、7号楼外墙漆返工重做;4.判令反诉被原告对施工建设的逸***5号楼120户、7号楼107户,共计227户户表至入户已安装的6㎡平方的电线更换成设计图纸相符的16㎡平方的电线;5.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原告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反诉原被告与反诉被原告法人代表***、巫溪天环石油有限公司等合伙开发***逸***项目,按投资比例进行分红。2015年6月17日各合伙人将该项目分成三个标段。1、2、3、4号楼及1号车库为一标段,5、7号楼为二标段,6、8、9、10号楼及2号车库为三标段,其中5、7号楼按内部施工由投资人天环石油公司和鼎力置业公司法人***、***交***建司施工,并由各合伙人共同选定的逸***对外名义公司***公司与铭昊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铭昊建司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竣工验收,累计延误工期257天,后发现铭昊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将5、7号楼227户设计应安装16㎡平方的电线减料换成6㎡平方,所施工建设房屋外墙漆严重脱落等严重不合格需整改。质保期内经多次***昊建司拒不整改,反诉原被告为其部分整改已花去现金42700.4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原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却未按约履行和没有履行,故被告***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被原告铭昊建司辩称,***公司的反诉状上事实和理由第一自然段、第二自然段不作答辩,与反诉请求无关。第三段,铭昊建司认为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完成,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现在无权提出请求。针对反诉请求,铭昊建司认为第一个请求不能成立,铭昊建司没有违约,第二个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个、第四个铭昊建司认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完成并交付***公司使用,***公司现请求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1.***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确认了合同结算价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20)渝0238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238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铭昊建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竣工日期,***公司抗辩称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竣工日期,本院将结合所有证据综合评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铭昊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拍卖成交确认书。铭昊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协议书(五家公司的合伙协议)、会议纪要(2013年11月21日)。该组证据证明了逸***项目的具体开展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万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天环石油有限公司、重庆沣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协议书及公告牌(六个自然人投资协议),公司与项目部合伙人责任书。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2015年6月17日的协议书,***、***、**、***、***、***的承诺书,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系***公司对逸***项目的内部承包等相关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公司与圣贤公司的施工合同(2016年1月1日),***公司与圣贤公司的施工合同(2015年)8、9、10号楼及2号车库,***公司与铭昊建司的施工合同(2015年9月1日)5、7号楼,***公司与铭昊建司的施工合同(2015年9月1日)1号车库,会议纪要(2013年11月21日)。该组证据中,***公司与铭昊建司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8号、9号、10号楼及2号车库结算审核报告,5号、7号的结算审核报告,1号、2号、3号、4号楼及1号车库的结算审核报告,6号楼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开票及付款登记表。该组证据中5号、7号楼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开票及付款登记表,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组:2018年4月24日会议纪要,借据(2018年4月24日),付款凭证(2018年5月2日)。该组证据系***公司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九组:拨付工程进度款报告,5、7号楼付款明细表***建司申请付款审批单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铭昊建司2020年12月11日给***公司的函。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十组:2018年11月7日5、7号楼自来水安装验收意见,2019年7月12日客户受电工程验收意见,案涉工程开工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016年12月9日会议纪要,2017年9月23日分户验收会议纪要,2017年11月15日会议纪要,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组证据中,2018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盖有***城建档案室专用章,有相关参与人的签到,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客户受电工程验收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铭昊建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一组:照片12张,7号楼修复施工图纸,金策管理有限公司预算编制报告。铭昊建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庭审中***公司申请对7号楼的外墙漆脱落、空鼓、裂缝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下形成,本院不予采信。 第十二组:铭昊建司的竣工申请书,巫溪环卫发(2018)4号关于逸***化粪池存在安全隐患的通知,施工图纸,重庆市西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逸***住宅小区项目部之间的工作联系函12份,情况说明,律师函,照片4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审批单附件目录。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则认为,竣工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有项目经理签字,施工单位处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证明7号楼的外墙漆脱落等问题,***公司***建司发出函,要求整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铭昊建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签订《***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施工合同》,***公司将***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发包给铭昊建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筑基础、主体、屋面、门窗、保湿节能、外墙装饰装修、排水等,不含给水、强电、消防等。建筑面积是24963.94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31446592.5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工期总天数540天。合同条款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三个月内延期一天、按1000元/天计算;三个月至六个月按2000元/天计算;六个月以上按5000元/天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50万;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1)住宅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10%;(2)住宅主体完工一半后(不含墙体)付住宅工程总造价30%;(3)住宅主体封顶(不含墙体)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20%;(4)住宅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20%;(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6)结算在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后付清;(7)质保金在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楼多算一层楼,主体一半即完成至正负零以上8层。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七个工作日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天万分之六计算。合同13.2.3条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14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28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三个月内。合同15.3.2条质量保证金的扣除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如发生三方维修费一并扣除)。合同15.4.1条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为: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15.4.1条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合同15.4.3条和15.4.4条关于修复约定,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负担。但修复范围超过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专用合同条款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二、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未涉及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5年9月1日,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昊建司开始施工。 工程施工期间,铭昊建司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2016年4月11日申请314.465925万元,2016年5月3日申请512.5453125万元,2016年5月23日申请431万元,2016年7月7日申请287万元,2016年7月14日申请340万元。***公司***建司支付工程款及进度款如下:2016年4月27日支付5、7#楼工程进度款315万元;2016年5月12日分别支付二标段工程进度款90万元、200万元、222万元,共计512万元;2016年5月253日之后支付5号楼主体过半工程进度款430万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627万元;2017年1月2217日至2017年2月21日分别支付二标段工程款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共计3400万元;2017年4月71日支付二标段工程进度款130万元;2017年4月29日支付73万元;2017年5月23日支付7.27万元;2017年8月43日支付二标段工程进度款100万元;2017年8月3029日支付二标段工程进度款100万元;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二标段工程进度款100万元;2017年12月5日之后支付二标段工程款220万元;2018年12月43日支付二标段监管资金2745万元;2018年4月10日之后支付二标段工程款28.156293万元;2018年12月125日之后支付1750万元,其中包括二标段工程款5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号7号楼工程款26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60万元;2019年3月19日之后支付二标段工程款67万元;2020年98月127日之后支付二标段工程款116万元。***公司5、7号楼工程开票、付款记录显示工程款3652.059882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920年38月217日,***公司共支***建司工程款3376.026293万元,未付276.033589万元,扣除质保金182.602994万元后,未付金额为93.43059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数据均无异议,。 2018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铭昊建司、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共同出具关于***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验收日期2018年12月24日。验收意见为:本工程共7分部,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 2018年12月1日,铭昊建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报告中载明合同和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2月14日,实际完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 2018年12月24日,***公司主持对逸***小区5#、7#楼进行竣工验收,铭昊建司项目经理***、施工员、监理工程师、投资人、项目负责人等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中会议议程及内容载明“主体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完成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23日进行分户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7年9月25日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于2017年11月2日整改完毕。2017年11月15日进行竣工预验收,质检部门提出竣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于2018年11月27日前完成所有整改问题等单项验收,并递交整改回复。2018年12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提出外墙漆部分需整改完善,参加各单位均同意竣工验收。 2020年8月2日,***公司委托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其中项目基本情况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于2017年3月经各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审核结论为:审定结算金额为3652.059882万元。在结算报告中,铭昊建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20年7月20日进行签字**。 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重庆市西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公司逸***住宅小区项目部发函反映该小区的问题,其中包括7号楼(现在的11栋)外墙漆脱落严重等问题。自行安排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逸***小区整改及装修材料、人工费211497.98元;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逸***小区整修劳务费、材料费94682.2元。其中包括对7号楼采光井贴砖、8号楼前做光纤井1565元,7号楼空调水管及雨水***更换4436元,7号楼室外空调排水管整修更换36699.40元,费用共计42700.40元。2020年12月14日,***公司委托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建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铭昊建司就外墙漆脱落等问题,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对该小区没有保修的诸多问题进行整改。 庭审中,***公司申请对七号楼外墙漆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重庆筑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筑能鉴检字第2022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定墙体节能工程各类饰面层的基层和面层不合格,墙体保温材料的抗拉强度合格,墙体节能工程各层构造做法不合格,墙体节能工程保温层的锚栓抗拉拔强度不合格,同时7#、8#、9#检测点位粘结面积比不符合《外墙外保温工作技术规程》JGJ144-2008中6.1.1的要求。***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万元。 本院认为,铭昊建司与***公司对***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铭昊建司于2018年12月1日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进入竣工验收并经各单位确认验收合格。故本案的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铭昊建司认为竣工时间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时间,但认定该情形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已竣工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铭昊建司在2017年9月30日并未竣工,而在2017年12月1日才完工,因此铭昊建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诉原告铭昊建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质量保证金及未付工程款,并要求支付各项未付款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工程进度款,***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及审批资料显示,其在铭昊建司提出申请后,将工程进度款陆续打入铭昊建司银行账户。双方均确认***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9年3月21日,***公司共支***建司工程款3376.026293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3144.659256万元。铭昊建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却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哪一笔工程进度款,本院经审查无法确认为***公司是否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对铭昊建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182.602994万元,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实际竣工为2018年12月1日,截止2020年11月30日,缺陷责任期终止,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昊建司起诉时缺陷责任期未终止,现铭昊建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7号楼外墙经检验存在缺陷,至今未修复,对铭昊建司要求给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对铭昊建司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竣工结算由承包人铭昊建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公司在28天内进行审批,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付款。铭昊建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逸***住宅小区二标段(5、7#楼)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于2020年8月2日作出,本院确认***公司于该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竣工付款。经双方结算,***公司还应支***建司工程款93.430595万元,***公司未按约定在2020年11月2日前支付完毕,存在违约。铭昊建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4.193056万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44.19305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为应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3.43059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公司抗辩称因合伙人未结算,而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本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公司***建司,***公司所称合伙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并不影响***公司与铭昊建司之间的结算,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反诉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三个月内延期一天、按1000元/天计算;三个月至六个月按2000元/天计算;六个月以上按5000元/天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50万。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达到50万。***公司提出铭昊建司造成工期延误,铭昊建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故,***公司要求铭昊建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质量保修期内,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修复费用存在争议。***公司给第三方支付7号楼采光井贴砖、8号楼前做光纤井1565元,7号楼空调水管及雨水***更换4436元,7号楼室外空调排水管整修更换36699.40元,共计42700.40元。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三方维修费在质量保证金里一并扣除,对已产生修复费用,应予支持,***公司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为182.602994万元,经扣除后,***公司还应退还给铭昊建司178.332954万元。 ***公司要求铭昊建司对逸***5、7号楼外墙漆返工重做,其在质保期内***建司发出要求其整改的函。竣工验收过程中提到外墙漆部分需整改完善,铭昊建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否整改完善。庭审中,***公司仅要求对7号楼外墙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机构经鉴定认定外墙漆存在问题,故本院确认铭昊建司对7号楼外墙漆进行修复。鉴定费10万元,该费用应***建司承担。***公司无证据证明5号楼外墙漆存在问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要求铭昊建司对5号楼、7号楼227户的户表至入户已安装的6㎡平方的电线更换成16㎡平方的电线,该项工程经分项验收为合格,***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建司安装的电线存在问题且需要更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铭昊建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及违约金、退还质保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铭昊建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对7号楼外墙漆修复等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3.430595万元,并以93.4305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78.332954万元; 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78.332954万元; 三、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四、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逸***住宅小区7号楼的外墙漆进行完成修复; 五、驳回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86595.17元,应收取61884.36元,由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4333343.28.28元,由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4128541.08.08元,多收取的24710.81***予以退还给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费9227.00元,由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00000.00元,由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二十九七日 书记员**娴 ,签约合同价为31446592.56元。。签约合同价为31446592.56元……。第三部分专用“,”;;“,”“,……步度”合同13.2.3条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合同13.2.3条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合同“,”“,……,”同日2015年9月1日..万..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0000万..万报告中载明合同和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7年2月14日,实际完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显示合同竣工日期2017.2.14,实际完工日期2017.12.1,向建设单位申请于2018年12月24日组织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提出外墙漆部分需整改完善,..万有一张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0000***建司原告这个认定该情形的的已竣工而发包人擅自使用,铭昊建司在2017年9月30日并未竣工,而在2017年12月1日才完工,因此铭昊建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41不竣工验收过程中提到外墙漆部分需整改完善,铭昊建司是否整改完善无证据证明。鉴定费10万元,该费用应***建司承担。经分项验收为合格,***公司申请对七号楼外墙漆施工质量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万元,外墙漆***建司施工造成,该费用应***建司承担。 对本诉本诉鼎公司下剩及违约金理由成立;。对反诉原被反诉被原理由成立本诉五,本诉..万..万五..万反诉被原五,反诉原被反诉被原本诉和反诉原、被依法(实际费用61884.36元)本诉本诉本诉;。反诉被原;。反诉被原……度步未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4660号 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7464684X。 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3396425P。 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