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661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群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7292080G。

负责人:曾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桂英,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聚贤岩广场**力帆中心**办公楼**3、4、5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5M06XQ。

负责人:徐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铭昊大厦**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7464684X。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男,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桂英、王炼,被告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第三人铭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桂英,被告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铭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16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共计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理赔过程中的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重新鉴定的交通费1666元(包车费、油费、过路费)、住宿费436元,合计21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铭昊公司承建的《云阳县路阳九年制学校幼儿园综合楼》做工的工人。2018年4月18日,重庆铭昊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签发保单号为:299500206452018000117的《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80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4000元。其特别约定中第8条约定“本保单为共保保单,其中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为首席,份额50%,被告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为从共方,份额50%。”。同日,以批单号为299500206452018000117-01将医疗保险金额由4000元变更为40000元。投保人按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第三人铭昊公司承建的工地封顶楼楼梯间砌砖时,被倒下的砖块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0年9月16日经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系九级伤残。综上,原告在第三人与被告所投保的工地工作中意外受伤,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辩称,每人意外伤害保险8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保险40000元,是与被告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共保,份额各占50%。根据医疗费保险条款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0%后再扣减免赔额100元,剩余的按照80%报销。对于残疾赔偿金要有相关安全部门提供的证明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但原告方至今未提供,因此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另外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方是故意扩大损失,产生多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与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铭昊公司述称,对第三人承包工程、投保《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原件、299500206452018000117-01批单(正本)原件、保险条款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原件,鉴定案件会诊意见书、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熊加勇的出庭证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告知书、保险条款、批单、共保协议均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案外人云阳县路阳九年制学校将“云阳县路阳九年制学校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铭昊公司承建。2018年4月13日,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向投保人铭昊公司签发《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被保险建设工程名称:云阳县路阳九年制学校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云阳县路阳九年制学校校园内;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每人意外伤害保险80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000元;被保险职工人数30人;总保险费1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3.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安诚《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6.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8.本保单为共保保单,其中安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首席,份额50%,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从共方,份额50%。同日,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向投保人铭昊公司签发批单,载明:因录入有误,保险人同意自2018年4月14日起将本保单项下的标的信息更改如下:将附加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4000.00变更为40000.00。除本条款规定的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安诚财险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6.1.2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0083-2013)所列的伤残项目,保险人按该伤残条目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016年9月26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首席保险人)与被告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乙方,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二、共保项目:甲方承保的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目。三、承保条款与条件3.1承保主条款:安诚《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2附加条款如下:安诚《附加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8年4月23日,被告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投保人铭昊公司签发保单,载明:……5.本保单为共保保单,其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首席,份额:50%,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从共方,份额:50%。

案外人***系第三人铭昊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工程的从业人员,于2018年11月26日在工程现场工作时受伤。经云阳县人民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多处皮肤浅表挫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998.44元、门诊治疗费163.39元,合计46161.83元。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系九级伤残。

诉讼过程中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病因果关系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壁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第5、6、7、8、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左胫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与本次受伤为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铭昊公司向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也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故第三人铭昊公司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铭昊公司雇请的工人并在工作时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安监部门的有关证明不应承担给付伤残保险金责任,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投保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故其辩称不承担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经本院计算,原告***应当获得的医疗保险金为(46161.83元-100元)×80%=36849.46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0%后再扣减免赔额100元,剩余的按照80%报销,该辩称意见与“特别约定”条款“6.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0083-2013)所列的伤残项目,保险人按该伤残条目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故原告应当获得的伤残保险金为800000元×20%=160000元。

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损失合计2102元,其中交通费1666元(包车费、油费、过路费)、住宿费43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安诚财保云阳支公司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结论并未改变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等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36元,合计123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60000元、医疗保险金36849.46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损失12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131元,由原告***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