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云奉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750070868P。
法定代表人:王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移民大道652号铭昊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7464684X。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并不认可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量、计价依据,更不认可以该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在一审中举示了《结算审定签署表》,该表上有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主管部门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均明确同意送审计局审计,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以审计局的审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后审计局因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拒不配合提供资料等原因退回结算资料,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自行办理结算。现双方未能办理结算,故一审判决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给付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三、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本案属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争议,一审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释明,并由其申请鉴定,一审未释明,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以四川××报告作为结算依据错误。
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是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是建设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的造价审核,即使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其行政审计,也不能改变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结算的约定。同时审计机关也已将资料退回,明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办理结算,故一审采信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已向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释明,告知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申请鉴定,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支付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56729.59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其中截止2020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16742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发包人)与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和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范围,合同价款为4568264.72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9.3约定,变更估价的原则:⑴当报价有对应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时,按该项目报价确定调整;⑵当报价中无对应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时,参照报价中类似项目报价确定调整;⑶当报价中无对应项目和参照项目时,按最高限价的编制计价办法,编制预算经业主审定后按中标价相对于最高限价的下浮比例执行:下浮比例=1-(中标人投标总报价/招标人总价最高限价)。第9.7.3约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工程最终价格的估价人:发包人为最终价格的估价人。第10.3.2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格的40%,剩余价款(不包含5%质保金)按上级拔款情况进行支付,如在两年内未付清,则按照本地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进行计息。第10.4.2约定,主体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量缺陷(不计利息)支付质保金的60%,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5年后无渗漏现象,剩余的40%质保金(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第10.5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结算办理原则:公平、公正、客观、真实、有效。办理办法:按9.3条变更估价原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前必须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方可进行。3、结算审核过程中,任何人均不得增补或撤回已送审的相关资料。4、工程结算价款:A、原则上实行招标范围内合同价款固定包干,只计算增减工程量。B、合同变更工程价款按本章第9.3条执行。C、工程结算总价=合同总价+增加工程-减少工程。D、原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量在实施中未做的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合同补充条款第1.1.1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的材料、工程设备:本工程所需的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运输、保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所购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才可采购进场。6.1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作调整。
2014年11月26日,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甲方)与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桑坪镇卫生院综合楼装修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因桑坪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预算清单中部份装修材料为暂估价,分项工程变更较多……做出事下补充:一、乙方按照甲方及设计要求进行材料采购、运输、保管、装修;三、甲方按询价价格增加标准利润12%结算,其中包括税费、材料运输、保管及建安发票费用;结算方式按补充协议执行。四、本协议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甲乙双方盖单及卫生局相关人员签字生效。协议之后除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及会计中心代表签字和盖章外,卫生局代表一栏未签字。
前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共计向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0000元。2015年10月17日,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签订《工程竣工交接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桑坪卫生院门诊综合楼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已完成施工合同、建设单位要求的全部工程量,经卫计委、卫生院、监理、设计等单位初步验收,确认本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满足使用功能,多方达成共识,由施工单位移交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2017年12月28日,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的委托作出《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7817493.68元,审定造价为7022251.59元。该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3.7中载明未认可补充协议关于增加12%标准利润的约定。之后,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以审核金额签订结算审定表及结算审查送审表,同意将该审定造价送云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之后由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主管部门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云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2019年4月11日,云阳县审计局向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主管部门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函,以补充协议违背合同、部分工程费用计价依据不充分、部分资料不真实等为由要求整改。2019年5月29日,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复函,复函中表示认可补充协议的询价价格,但不认可在询价基础上增加12%,同时表示计价依据和竣工资料已经完善。2019年11月5日,云阳县审计局以资料不完善为由将项目结算资料退回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由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参建各方自行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5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前必须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方可进行”,“工程结算价款:A、原则上实行招标范围内合同价款固定包干,只计算增减工程量。B、合同变更工程价款按本章第9.3条执行。C、工程结算总价=合同总价+增加工程-减少工程。D、原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量在实施中未做的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按照该项约定,涉案工程并不以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金额作为决算依据,现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辩称应当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决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7日交接验收后,经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委托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书面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依据该书面审核报告签订结算审定表,虽然之后双方又以该表为送审依据提交云阳县审计局进行行政审计,但云阳县审计局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资料,并表明“由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参建各方自行办理结算”。故现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结算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表作为决算依据。经审查,结算审定表采用的结算依据来源于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委托的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的工程量、计价依据为双方所认可,审核程序也公正合法,现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并愿意以该报告审定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且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并无证据足以否认其之前认可的结算审定表和审核报告,故以结算审定表载明的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公平合理,予以确认。至于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增加利润294478元,由于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不认可补充协议关于增加利润的约定,现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并愿意以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也应当接受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再次提出明显不当。同时,补充协议的该项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约定相违背,且本案属于招投标工程,该项约定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加之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盖单及卫生局相关人员签字生效”,而卫生局相关人员并未签字,且之后也未追认,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增加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022251.59元,扣除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已支付的6360000元后,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尚应支付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下差工程款662251.59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一审判决时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故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支付下差工程款662251.59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0.3.2和10.4.2的约定,因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未按约在两年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则应从结算审定签署之日(2017年12月28日)起按本地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但质保金除外。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同期重庆农村商业银业五年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5%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符,故调整为按重庆农村商业银业二年期储蓄存款年利率2.52%计算利息,由此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3413.21元(以扣除质保金5%后的剩余工程款自2017年12月29日计自至2020年12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2251.59元、截至2020年12月8日的利息23413.21元,并以662251.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按年利率2.52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9元,由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由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负担53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以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启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是否恰当。首先,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7日交接验收后,经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委托,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虽然之后双方又以该《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签订结算审定表,提交云阳县审计局进行行政审计,但云阳县审计局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结算资料,并表明“由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参建各方自行办理结算”。其次,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5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前必须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方可进行”。按照该项约定,涉案工程并不以行政审计最终审定的金额作为决算依据。最后,诉讼中,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并愿意以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亦举示了该报告。且本院责令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于2021年4月4日前提交云阳县审计局退回结算资料系何方原因所致的证据,但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至今未提交。现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程序不合法,审核依据明显不足,故一审以四川××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启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云阳县桑坪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迪云
审判员 刘 健
审判员 刘丽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向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