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2547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圣翔钢模架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三盖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UA9W8Y。
经营者:谭祥国,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铭昊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7464684X。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圣翔钢模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圣翔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谭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翔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昊公司向原告圣翔租赁站支付物资租金30874.65元、丢失赔偿费57829.00元、清理上油费201.20元、损坏维修费805.21元、装卸费1285.03元,合计90995.0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丢失赔偿费57829.00元变更为返还钢管3341.5米、扣件1888个、顶托13个)。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铭昊公司(沈明春为经手人)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租给被告方使用,租赁物资数量、质量在出租方仓库双方当面交接并以发货单双方签字为准。租期从2017年8月16起,租期为不定期。租金单价及结算办法:钢管(每米)0.004元/天;扣件(每套)0.005元/天;顶托(每套)0.03元/天。租赁物资赔偿标准:时价。维修及清理上油费标准:钢管(每米维修费)0.10元、扣件(每套清理上油费)0.10元、顶托(每套)0.40元。租赁物资和归还物资的运费、上、下车费由承租方承担,具体收费标准为每吨20.00元,钢管按每300米为1吨;扣件按1000个为1吨;顶托500个为1吨。本合同若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或在重庆市**县人民法院解决。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0874.65元、丢失赔偿费57829.00元、清理上油费201.20元、损坏维修费805.21元、装卸费1285.03元,合计9099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审处,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铭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金额等费用不准确,需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中标本案涉案工地,**县马武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受到农民工阻拦,当地公安机关和特勤都介入这个事情,法院也有法律文书认定是由于业主方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当地的建设项目用地许可,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同时也没有支付租赁物资租金,不是被告故意拖延,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的。另外,原告举示的发料单,其中有两张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需要进一步核实,若不是显然租赁物资的数量及计算的金额有明显的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中标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招标项目**县马武镇等2个乡镇2座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17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租给被告方使用,租赁物资数量、质量在出租方仓库双方当面交接并以发货单双方签字为准。租期从2017年8月16起,租期为不定期。租金单价及结算办法:钢管(每米)0.004元/天;扣件(每套)0.005元/天;顶托(每套)0.03元/天。租赁物资赔偿标准:时价。维修及清理上油费标准:钢管(每米维修费)0.10元、扣件(每套清理上油费)0.10元、顶托(每套)0.40元。租赁物资和归还物资的运费、上、下车费由承租方承担,具体收费标准为每吨20.00元,钢管按每300米为1吨;扣件按1000个为1吨;顶托500个为1吨。本合同若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或在重庆**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了钢管共计10245.6米、扣件共计3900个(其中活动扣件200个)、顶托共计300个。当天,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县马武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该工程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施工,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所有施工作业全部停工。后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904.1米、扣件2612个、顶托287个。尚欠3341.5米钢管、1288个扣件和13个顶托未还。庭后,被告提交代理词认可尚欠钢管租金17467.89元、扣件租金7991.86元、顶托租金1778.91元合计27238.66元,扣除1000.00元保证金后,还欠租金为26238.66元;认可返还3341.5米钢管、1088个扣件和13个顶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分别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租金,并且截止结算日期2020年7月30日未将部分原物返还。故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关于租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钢管租金17467.88元、顶托租金1778.9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和收料单以及结算清单,原告2017年10月6日出租的扣件为1200个(其中200个为活动扣件),被告归还的扣件应该为2612个,欠付扣件租金合计为9020.86元,因此,被告尚欠租金合计28267.65元。
关于需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原、被告均认可需返还3341.5米钢管、13个顶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扣件的数量,被告对出租的200个活动扣件有异议,但发料单清楚载明“活动”,结合下文的扣件可以从常理推断为活动扣件,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活动”系其他租赁物,故扣除被告归还的扣件2612个,还应归还扣件1288个。
关于清理上油费、维修费,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附表二的约定,原告主张归还扣件2012个的清理上油费201.20元、归还的钢管和顶托维修费805.21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装卸费1285.03元,原告主张按出租的钢管、扣件、顶托计算上车费,按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计算下车费符合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费用未实际发生,但出租和归还的物品属实双方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计算这些项目,对辨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追加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被告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准许,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圣翔钢模架管租赁站物资租金
28267.65元、清理上油费201.20元、维修费805.21元、装卸费1285.03元,合计30559.0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29559.09元;
二、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圣翔钢模架管租赁站钢管3341.5米、顶托13个、扣件1288个;
三、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圣翔钢模架管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44元,由原告**土家族自治县圣翔钢模架管租赁站负担29.75元,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