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顺市东洲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48栋1号(二上诉人儿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皓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抚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建设的机房和***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租金77000元,并且支付利息3325元(定期贷款利率计算)。3、交通费、打字复印照片费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铁塔公司)侵犯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敷设的电缆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8531.3元,并且支付利息123L9元(定期贷款利率计算);6、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没有审查清楚。(一)在(2020)辽0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十三行“上述判”到第十六行“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判决是指(2019)辽04民终2551号判决,在这个判决中上诉人只对电缆部分提出诉讼请求,在(2019)辽04民终2551号中:“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未征地林地退回***委会后仍由原承包经营者继续经营管理使用承包地,故本案争议林地的现使用权人仍为***。”“故本案争议林地”是指(2019)辽04民终2551号中电缆部分这只是***承包林地的部分。《场地租赁合同》占地面积是指机房和***所占林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十、十一、十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建设的机房和***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一、十二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建设的机房和***所占的部分林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到现场去查看,一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没有审查清楚。(二)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五项(即上诉请求第六项)中2019和2020年的补偿款的问题。在(2020)辽0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三行“给付2019年起诉前3年的”上诉人在2019年6月6日起诉后经(2019)辽04民终2551号判决,年限上应当以整年算即1月1日到12月31日,所以“给付2019年起诉前3年的”应当为2018、2017、2016。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中提到的《关于公布抚顺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抚政办发(2019)11号计算出2019年5186.9元。2020年7409.9元。一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没有审查清楚。(三)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五项(即上诉请求第六项)中2011年到2015年补偿款25934.5元和利息1231.9元的问题。在(2020)辽0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二十一行“其应及时主张权利”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2011年到2015年补偿请求,但是现有证据十二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及时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四)起诉时诉讼请求第四项(即上诉请求第五项)的问题。在(2020)辽0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二十行到第二十五行中“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应当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在(2020)辽0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五行“但你方一直未与配合并拒绝沟通,阻挠我公司进行施工整改”铁塔公司的这种表述根本就没有发生过,铁塔公司这是捏造事实。这难道是对他人的尊重吗?一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没有审查清楚。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三)、(五)之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顺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2019)辽04民终2551号判决认定争议土地的权利归属只涉及电缆占地部分,不涉及无争议的铁塔基站占地部分,即使上诉人认为铁塔基站占用的土地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也应属于人民政府处理范围,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本案铁塔基站占地也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2551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9年7月份,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判决不存在任何错误,整改告知书也不存在任何捏造事实或者侮辱上诉人的情况,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联通抚顺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指向两块土地,一块是电缆部分占地,一块是基站建设占地。关于基站占地是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土地时由其承包,如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土地由其承包,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其应向县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以确定是否拥有承包权,在没有确定之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租金77000元(2009-2020年),并支付利息3325元(2009-2019年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标准);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交通费、打字、复印费38元由两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顺分公司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元;5、判令两被告铺设的电缆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8531.3元(2011-2015年25934.5元和利息1231.9元、2019年5186.9元、2020年74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系夫妻,户籍登记为碾盘乡元龙联社菜农。201年4月,***与碾盘乡元龙生产联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承包者实行抵押金制,后元龙生产联社更名为东洲区碾盘乡***村民委员会。2007年2月1日,东洲区人民政府与该村委会、碾盘乡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东洲区政府一次性征收***全部集体土地。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安置费5709万元。全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与村民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包合同》等同时终止,并由乙方负责收回……”***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07年4月4日,***领取征地款11万元,征地领款签收单约定:村民与***委会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包合同》等一并终止。2009年10月,东洲区政府与碾盘乡***委会、碾盘乡政府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对目前未征占的土地退还给***。2009年***委会与联通抚顺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拥有位于南环路北面山坡上使用权且无产权纠纷的面积50平方米地块租赁给联通抚顺分公司。该地块有部分为原来原告承包的林地。另查明,2019年,***曾以其与碾盘乡***村委会在2001年4月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协议书;2010年6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林地内挖沟铺设电缆;2018年被告才将电缆埋入地下,侵害了其林地经营权和使用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403民初1343号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未被征占林地退回***委会后,***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是否对未被征占的林地进行重新分配,因村民对原林地承包经营者在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如何补偿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委会决定仍由原林地承包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林地。争议林地在退回***后仍由***经营管理。又查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侵权的林地不包括***委会与联通抚顺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实际测量,被上诉人***顺分公司埋设地下的部分电缆距离地面距离不足30厘米。***顺分公司诉讼中同意立即按照《电力工程电缆敷设规范》要求,将电缆深埋地下至70厘米,以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还查明:2015年11月,案涉电缆管理责任主体由联通抚顺分公司转移至***顺分公司。”该院认为,“被上诉人***顺分公司如果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敷设电缆,其可以免责;但经现场勘测,其敷设电缆深度与规范标准相差较远,其自身也同意立即整改,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敷设电缆不符合规范影响上诉人林地正常使用,***顺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林地的实际使用经营者,明知电缆在地上(2018年5月前)以及此后埋入地下电缆不符合规范造成其权利损害,其应及时主张权利,现其主张11年的赔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就案涉电缆管理责任主体进行了交接,3年诉讼时效期间均在***顺分公司管理电缆责任期间,故被上诉人联通抚顺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本案起诉时间是2019年7月,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计算诉讼时效3年期间的赔偿款。参照抚政办发(2019)11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和***区片地价为55000元计算,敷设电缆占用329平(电缆297平加8个坑32平)的补偿款是12226元(=55000元:666×329平×15%×3年)。因该《通知》明确规定***地价是55000元,上诉人主张参照地价7万元计算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19)辽04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依据判决给付了原告补偿款,但尚未将电缆按照操作规范重新敷设。再查明,2020年8月,***顺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整改告知书》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基站铺设电缆深度未达相关规定,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55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即与你方多次沟通,拟前往***南环路北面山坡进行施工整改,将电缆深埋至规定深度,但你方未予配合并拒绝沟通,阻挠我公司施工整改,现我公司向你方送达整改告知书,望你方予以配合。如你方仍拒绝配合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你方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系其基于用益物权人与碾盘乡***集体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基础,2001年***与碾盘乡元龙生产联社曾就开发荒山林地签订《协议书》,后该林地历经征用、补偿,返还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再次分配使用的过程,6其中原告承包部分林地经(2019)辽04民终2551号生效判决确认系由被告敷设通信电缆使用,因敷设电缆不符合规范影响***林地使用故判令***顺分公司给付2019年起诉前3年的补偿款,至此次庭审,被告尚未将电缆按照操作规范重新敷设,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对于原告诉求第五项给付2020年补偿款部分应予支持,但标准参照生效判决数额支持一年4075元。关于原告诉求2010-2015年和2019年电缆占地补偿款,业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项诉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求第一项,在(2019)辽04民终2551号判决中查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侵权的林地不包括***委会与联通抚顺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即***诉求中案涉的林地应区分看待,一部分是被告敷设通信电缆使用,另一部分系被告建设通信基站是否占用的部分;上述判决明确该诉讼中并未涉及《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即原告认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100-50=50平方米部分林地系其承包使用的,并无证据证明,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并承担相应后果。关于原告诉求第三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复印费用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第四项关于被告***顺分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人格尊严、名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应当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内容广泛,名誉权亦属于其中一种。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才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被告***顺分公司向原告送达的《整改告知书》无论送达方式亦或具体内容既未向社718会广泛宣传亦未使用侮辱性语言等贬损原告名誉,故对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第二项诉讼费用的负担,参照原告诉求标的额与判决支持数额计算比例,酌定由原告与被告***顺分公司分担,但原告要求2010-2015年通信电缆占用的25,934.5元因未收取诉讼费,故不参与计算比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40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71.52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一、被上诉人在***建设通信基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9)辽04民终2551号生效判决中已查明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林地,不包括***委会与联通抚顺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设的通信基站占用了其承包的林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对于通信基站具体占用其林地面积自述不清,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敷设电缆,影响上诉人使用林地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因被上诉人***顺分公司敷设电缆的深度与规范标准相差较远,影响上诉人对林地的正常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请求***顺分公司给付2011年至2015年、2019至2020年的赔偿款,在本院(2019)辽04民终2551号生效判决中,因2011年至2015年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赔偿款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对此期间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2017至2019年(2019年7月起诉)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赔偿款已经该判决确定,本案不再重复审理。因被上诉人***顺分公司并未采取整改措施,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因此对2020年上诉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损失扩大,一审法院参照生效判决数额支持4075元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顺分公司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人格尊严的行为。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依据现有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顺分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对上诉人的评价降低的后果,其人格尊严未亦未受到贬低,名誉权也未受到侵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发生,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5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