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3民初1181号 原告:***,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儿子),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抚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抚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租金77000元(2009-2020年),并支付利息3325元(2009-2019年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标准);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交通费、打字、复印费38元由两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顺分公司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元;5.判令两被告铺设的电缆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8531.3元(2011-2015年25934.5元和利息1231.9元、2019年5186.9元、2020年7409.9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原告与***村委会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签订了承包林地协议书。2010年5月***村委会对原告没有被征占的林地位置四至面积做了说明。2009年11月,被告联通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其中明确占地面积50平方米。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辽04民终2551号庭审中,两被告一致认为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证人***村委会书记和主任一致认定《场地租赁合同》占地面积为50平方米年租金7700元,并提交了会议记录。原告在此次庭审中得知这一情况,因此100-50=50平方米多出的50平方米为原告承包的林地,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林地内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9)辽04民终2551号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11月,(机房、***)电缆管理责任主体由联通抚顺分公司转移***顺分公司。并且,“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未征地林地退回***委会后仍由原承包经营者继续经营管理使用承包地,故本案争议林地的现使用权人仍为***。”故要求2009-2020年11年的租金77000元和2009-2019年10年的利息。2020年8月收到***顺分公司邮政快递的告知书,第二条称“但你方一直未与配合并拒绝沟通,阻挠我公司进行施工整改”表述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工作人员按照2551号判决支付钱款后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人员到现场施工,怎么能谈到拒绝沟通和阻挠施工呢?故追究铁塔公司对原告人格名誉的损害。关于诉求第五项,在电缆铺设事情有抚顺中院的2551号判决确定329平方米,铁塔公司没有给付2019年和2020年临时用地款,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等标准2020年被告应给付7409.9元,2019年应给付5186.9元,2011-2015年临时用地款为25934.5元和利息1231.9元。 被告***顺分公司辩称,根据2009年***村委会与联通抚顺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通信基站所占土地为合同约定的100平方米内,与原告林地无关。原告在(2019)辽04民终2551号案件中主张的林地不包括该租赁合同中,并无生效判决认定通信基站占用土地权利人为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2551号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认定,认定2015年前的侵权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无权主张。我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将通信电缆深埋,***不同意,事后沟通也不配合,我公司向其发生告知书,该告知书并未侵害原告人格权、名誉权。2551号判决后,我公司已支付了从2015年到2019年的赔偿金,故对后期扩大及新增的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联通抚顺分公司辩称,同意***顺分公司意见。原告没有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涉及的合同是与***签订的,说明***是土地的权利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用地范围100平方米,但实际占用50多平方米。原告要求给付2011-2015年铺设电缆的费用系重复起诉,该项在2551号判决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户籍登记为碾盘乡元龙联社菜农。2001年4月,***与碾盘乡元龙生产联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承包者实行抵押金制,后元龙生产联社更名为东洲区碾盘乡***村民委员会。2007年2月1日,东洲区人民政府与该村委会、碾盘乡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东洲区政府一次性征收***全部集体土地。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安置费5709万元。全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与村民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包合同》等同时终止,并由乙方负责收回……”***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07年4月4日,***领取征地款11万元,征地领款签收单约定:村民与***委会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包合同》等一并终止。2009年10月,东洲区政府与碾盘乡***委会、碾盘乡政府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对目前未征占的土地退还给***。2009年***委会与联通抚顺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拥有位于南环路北面山坡上使用权且无产权纠纷的面积50平方米地块租赁给联通抚顺分公司。该地块有部分为原来原告承包的林地。 另查明,2019年,***曾以其与碾盘乡***村委会在2001年4月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协议书;2010年6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林地内挖沟铺设电缆;2018年被告才将电缆埋入地下,侵害了其林地经营权和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辽0403民初1343号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未被征占林地退回***委会后,***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是否对未被征占的林地进行重新分配,因村民对原林地承包经营者在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如何补偿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委会决定仍由原林地承包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林地。争议林地在退回***后仍由***经营管理。又查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侵权的林地不包括***委会与联通抚顺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实际测量,被上诉人***顺分公司埋设地下的部分电缆距离地面距离不足30厘米。***顺分公司诉讼中同意立即按照《电力工程电缆敷设规范》要求,将电缆深埋地下至70厘米,以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还查明:2015年11月,案涉电缆管理责任主体由联通抚顺分公司转移至***顺分公司。”该院认为,“被上诉人***顺分公司如果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敷设电缆,其可以免责;但经现场勘测,其敷设电缆深度与规范标准相差较远,其自身也同意立即整改,故本院认定其敷设电缆不符合规范影响上诉人林地正常使用,***顺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林地的实际使用经营者,明知电缆在地上(2018年5月前)以及此后埋入地下电缆不符合规范造成其权利损害,其应及时主张权利,现其主张11年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另,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就案涉电缆管理责任主体进行了交接,3年诉讼时效期间均在***顺分公司管理电缆责任期间,故被上诉人联通抚顺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本案起诉时间是2019年7月,本院支持上诉人计算诉讼时效3年期间的赔偿款。参照抚政办发(2019)11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和***区片地价为55000元计算,敷设电缆占用329平(电缆297平加8个坑32平)的补偿款是12226元(=55000元÷666×329平×15%×3年)。因该《通知》明确规定***地价是55000元,上诉人主张参照地价7万元计算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作出(2019)辽04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依据判决给付了原告补偿款,但尚未将电缆按照操作规范重新敷设。 再查明,2020年8月,***顺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整改告知书》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基站铺设电缆深度未达相关规定,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55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即与你方多次沟通,拟前往***南环路北面山坡进行施工整改,将电缆深埋至规定深度,但你方未予配合并拒绝沟通,阻挠我公司施工整改,现我公司向你方送达整改告知书,望你方予以配合。如你方仍拒绝配合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你方自行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系其基于用益物权人与碾盘乡***集体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基础,2001年***与碾盘乡元龙生产联社曾就开发荒山林地签订《协议书》,后该林地历经征用、补偿,返还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再次分配使用的过程,其中原告承包部分林地经(2019)辽04民终2551号生效判决确认系由被告敷设通信电缆使用,因敷设电缆不符合规范影响***林地使用故判令***顺分公司给付2019年起诉前3年的补偿款,至此次庭审,被告尚未将电缆按照操作规范重新敷设,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对于原告诉求第五项给付2020年补偿款部分应予支持,但标准参照生效判决数额支持一年4075元。关于原告诉求2010-2015年和2019年电缆占地补偿款,业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项诉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求第一项,在(2019)辽04民终2551号判决中查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侵权的林地不包括***委会与联通抚顺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即***诉求中案涉的林地应区分看待,一部分是被告敷设通信电缆使用,另一部分系被告建设通信基站是否占用的部分;上述判决明确该诉讼中并未涉及《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即原告认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100-50=50平方米部分林地系其承包使用的,并无证据证明,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并承担相应后果。关于原告诉求第三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复印费用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第四项关于被告***顺分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人格尊严、名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应当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内容广泛,名誉权亦属于其中一种。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才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被告***顺分公司向原告送达的《整改告知书》无论送达方式亦或具体内容既未向社会广泛宣传亦未使用侮辱性语言等贬损原告名誉,故对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第二项诉讼费用的负担,参照原告诉求标的额与判决支持数额计算比例,酌定由原告与被告***顺分公司分担,但原告要求2010-2015年通信电缆占用的25,934.5元因未收取诉讼费,故不参与计算比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40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71.52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孙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