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9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1994年5月1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骁,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28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法增,男,汉族,1949年4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2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2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女,汉族,1994年10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文翀,女,汉族,1998年12月17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5年7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梓竹,女,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3年11月2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1月2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雨,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诉讼代表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诉讼代表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含情园社区东方清华园小区3号楼1**1501号。 诉讼代表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含情园社区东方清华园小区3号楼2**8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21号楼2**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等68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简称铁塔公司)、抚顺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方元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等68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原告住宅楼顶信号接收基站14台拆除全部基站设施,恢复楼顶原状;三、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由于被告侵权期间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四、要求方元物业对其与铁塔公司非法私下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1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4日,10年租赁合同租金15万元)的租金使用去向给予说明;五、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必须对业主人数及专有部分面积进行统计,属认定事实不清,机械适用法律。上诉人虽然没有“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这一程序,但根据“诉讼代表人推举书”以及“联名签字”等证据材料,本楼共有88户(因有两户买两套),本次参加诉讼的有68户,即便无正式测绘,根据生活常识亦应知晓这些业主所占的专有部分面积已经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人数也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必然符合“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法律规定。本次诉讼的上诉人均系普通居民,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苛责普通居民再行委托专业测绘机构进行测绘,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执法原则。二、一审裁定否认诉讼代表人的真实身份,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已经尽到证明“被推举”的举证责任,提供了推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按捺手印的推举信。法律并未规定“推举人”必须出庭才能证实“被推举”,况且,如果确需“推举人”出庭,可向诉讼代表人示明,要求“推举人”出庭,或者由法院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任何核实,仅以其他业主没有出庭为由即推断诉讼代表人并非全体“推举人”的意志。该推断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设置目的一方面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简化了诉讼程序,而绝不是为了让侵权者游离于法律之外,不受法律的约束。本次诉讼起因系由于铁塔公司及方元物业未经业主同意,方元物业擅自把本小区3号楼楼顶租赁给铁塔公司,并私自收取15万租金,在楼顶公共部位安装发射塔侵犯业主权益所致。本楼众多业主作为普通百姓,希望解决铁塔公司及方元物业的侵权行为给自身生活带来的不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要求方元物业说明其私自收取铁塔公司15万元租金去向,委托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从维护人民群众权益出发,排除干扰,依法公正审理案件,让老百姓体会到***正带来的获得感,而非简单以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铁塔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信基站属于电信基础设施,承担着周边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移动通信信号的覆盖作用,属于保障民生的必要设施,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由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本案中对于通信基站、通信基础设施的拆除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法定人数和面积比例人数共同决定。上诉人提供的诉讼代表人推举书只有诉讼代表人几人的签名按手印,不能代表其他业主均共同要求拆除基站的真实意愿,且无任何业主表决材料,故上诉人在不符合法定人数及法定面积比例情况下要求拆除基站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基站自建成以来位置从未发生过变化,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198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专项规划批复以及批复附表中记载,案涉通信基站的建设已经取得政府的批准,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同时在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基站存在侵权行为,就基站的辐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了有资质的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低于国家限值标准,亦能够证明该基站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 方元物业辩称,案涉小区总共有370多户业主,起诉的业主才60多人,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法定人数标准,我方同意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 ***、***、***等6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原告住宅楼顶信号接收基站的全部设施,恢复该楼顶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由于被告侵权期间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均是东洲区东方清华园3号楼业主,被告中国***顺分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下同被告抚顺市方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串通,于2021年1月份开始在原告住宅17层楼顶私自安装手机信号基站,共计14台柜式设施,并于今年5月份开始由被告方元物业公司向该基站输送动力电,该基站开始运行。原告认为二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权属内的楼顶安装手机信号基站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另外被告的私自安装基站行为也会导致案涉楼房质量影响,会导致案涉楼房的楼顶防水损害而发生漏水,同时也增加了案涉楼房的安全隐患。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案涉基站事宜,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拆除,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必须对业主人数及专有部分面积两项进行统计。本案中,原告诉讼代表人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举书”与带有其他业主签名的“联名签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被推举”,由于其他业主没有到庭,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诉请,是否已经上述比例业主的同意,原告诉讼代表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代表了全体“推举人”的意志。原告诉讼代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了案涉小区3号楼业主微信群记录,3号楼众多业主在微信群中表态同意委托本案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一审认定诉讼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了全体推举人的共同意志而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充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8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