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2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辽0403民初2167号判决;2.依法判令铁塔公司敷设的电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金14820元;3.所有诉讼费由铁塔公司承担;4.一审交通费4元、打字复印费16元、化验费101元由铁塔公司承担,二审交通费10元、打字复印费9元及化验费10由铁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审理查明“该判决确认了***继续经营管理我市东洲区碾盘乡***的一块林地”是错误的,“该判决”是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51号)。在2551号第10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未征地林地退回***委会后仍由原承包者继续经营管理使用承包地,故本案争议林地的现使用权人仍为***”,在2551号第9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未被征占林地退回***委会后,……***委会决定仍由原林地承包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林地”。由此可见,一审审理查明“该判决确认了***继续经营管理我市东洲区碾盘乡***的一块林地”的观点是错误的。2.关于打字复印费。16日打字复印收据包括:起诉状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委托书1份,2551号1份,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0年第7号1份,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9年第1号1份,残疾人证1份,协议书(2001年4月4日)1份,关于***承包林地说明1份,总计23张,每张0.5元共11.5元,复印社收11元。17日复印收据包括:户口本复印件4页4元,化验费收据复印件1页0.5元,16日的打字复印收据和交通费收据的复印件1页0.5元,17日的复印收据的复印件1页0.5元,共计5.5元,复印社收5元。在立案时法院工作人员不收票据原件,收复印件。上述材料都与本案相关,一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没有审查清楚。3.关于化验费。进入一审法院被要求提供核酸检测报告,***两次(立案,开庭)做核酸检测,第一次费用61元,第二次费用40元。打字复印费和化验费于本案有着密切关联,如果没有本案,***不会有以上费用开销。一审法院对打字复印费和化验费的事实没有审查清楚。4.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0年第7号“三、补偿标准1、按照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抚顺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抚政办发[2019]11号)文件,……章党街道章党汉族村为Ⅱ类区片,区片地价为5.5万元/亩,实际补偿标准为建设用地10万元/亩,”本案***土地在(抚政办发[2019]11号)中为Ⅱ类区片,因此应以实际补偿标准10万元/亩计算补偿,即100000*329/666*15%*2=14820元。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不以事实为根据,对这部分事实没有审查清楚。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9年第1号“一、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现拟定的实际补偿标准为农用地、未利用地7万元/亩,”上述两个证据在审理2551号时***、***没有找到,在本案中作为新证据提交。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表示将尽快将电缆迁出,……应当按照过错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至2021年12月”,但是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违背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关于计算时间。本案所涉土地为农用地,农业生产周期是以年为单位计算的,在2551号中也是年为单位计算的补偿款,在(抚政办发[2019]11号)中“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年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15%给予补偿。”也是按每年计算补偿的。因此***、***主张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两个年度的赔偿是有事实及国家法律和国家的政策为根据的。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电缆占用土地,铁塔公司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国家法律以及有关农用地的国家的政策,属于违法用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铁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塔公司敷设的电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偿金10373.9元;2.所有诉讼费由铁塔公司承担;3.交通费6元、打字复印费16元、体检费61元由铁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继续经营管理东洲区碾盘乡***的一块林地;铁塔公司敷设的电缆不符合规范影响***林地的正常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补偿款为12226元(55000/666*329平*15%*3年)。另查明,2020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4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铁塔公司尚未将电缆按照操作规范重新敷设,并确定了赔偿数额为一年4075元(2020年)。***自认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为本次诉讼花交通费4元、复印费5元。
一审法院认为,铁塔公司在***、***管理经营的林地内,不按规范敷设电缆,影响了***、***的正常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告诉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铁塔公司赔偿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两个年度的赔偿款,因铁塔公司表示将尽快将电缆迁出,且对于过错造成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影响,不宜提前予以赔偿。故铁塔公司向***、***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按照过错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至2021年12月。***、***诉请按照每亩70000元赔偿,因***、***提供的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2020)第7号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本案案涉区片地价为55000元/亩,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请铁塔公司赔偿化验费一节,因***自述该笔花销系核酸检测费用,此费用的产生与其到一审法院立案及参加庭审无直接关联。故对此不予支持;***称,其诉请的打字费11元系其起诉状的费用。因该笔费用的产生系***自愿花销,与来一审法院立案诉讼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113.18元(55000/666*329平*15%*18个月,时间起止为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交通费4元、复印费5元,计6122.18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8.15元。其余12.85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打字复印收据及公交卡充值发票,抚政办发[2019]11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二审中新增的打字复印费、化验费及交通费,以及以年计算补偿方式。铁塔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复印费用票据一审法院已查明,化验费没有必要。对于***、***二审期间新增的打字复印费、化验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抚政办发[2019]11号文件,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铁塔公司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敷设电缆,影响***、***使用林地的赔偿认定问题。关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主张按照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2020)第7号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的补偿标准载明,“章党街道章党***为Ⅱ类区片,区片地价为5.5万元/亩”。此外,在本院(2019)辽04民终2551号生效判决中本院参照抚政办发[2019]11号《抚顺市人民***公室关于公布抚顺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区片地价为5.5万元计算。本案中,在***、***所主张的Ⅱ类区片仍为5.5为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参照该5.5万元/亩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关于***、***主***公司赔偿从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两个年度的赔偿款问题。因铁塔公司敷设电缆的深度于规范标准相差较远,影响***、***正常使用,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赔偿款计算至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的时间,即2021年12月止并无不当。同时,铁塔公司应尽快将电缆迁出。
关于***、***所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及化验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新增二审交通费10元、打字复印费9元及化验费10元,对此铁塔公司不同意调解,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主张一审期间的化验费的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一审期间的交通费6元、打字复印费1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合理认定,对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卫
代书记员 ***